臺中簡易庭108年度中簡字第348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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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3484號
原 告 洪崑富
被 告 趙彊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
(108年度中交簡附民字第57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壹萬零捌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一○八
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10月16日凌晨2時10分許,駕駛
牌照號碼(下同)8118-M2號自用小客車,沿台中市○○區
○○路1段,由青島路往北平路方向行駛,行經興安路1段與
昌平路交岔路口右轉時,其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
然右轉北屯路,適原告騎乘070-TBG號普通重型機車,亦○
○○區○○路○段,由青島路往北平路方向行駛,正通過該
交岔路口,被告反應不及,而擦撞原告所騎乘之機車,致原
告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鎖骨骨折及腦震盪等傷害。案經鈞
院以108年度中交簡字第1869號刑事簡易判決,以被告涉犯
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判處拘役50日。足認
被告確有傷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賠償金額如下:①薪資損失:107年11月請假8
日、12月請假16日,共計短少新台幣(下同)2萬0878元。
②看護費:1個月3萬元。③精神慰撫金:10萬元。以上合計
為15萬0878元,爰請求被告如數賠償上開金額。訴之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0878元暨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肇事經過之事實,業經本院108年度中交簡
字第1869號刑事判決所確認,並經調閱上開刑事無訛。被告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
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被告過失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致原告受
有上揭傷害之事實既經確定,爰就原告主張之損害分別審酌
如下:
(一)看護費部分:此部分亦屬增加原告生活上之需要。雖原告
未實際支出此部分之費用,然因親屬受傷,而由親屬代為
照顧被害人(即本件原告)之起居,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
,只因兩者身分密切而免除支付之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
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即本件被告),故
應衡量比照僱用職業護士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親
屬看護費用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最高法院八十
一年台上字第七四九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查原告受有
左側鎖骨骨折及腦震盪之傷害。自107年10月16日急診入
院,即行開放性鈦合金互鎖式鋼板內固定手術,於107年1
0月18日出院,共住院3日,患肢勿負重且需三角巾使用,
建議需專人照料一個月,此有台中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
可稽)。原告主張其受傷之1個月期間,須由其母親照顧
。本院審酌原告傷害之嚴重程度,認其主張之看護期間核
屬必要,應依目前市場看護行情,以每日一千元計算(半
日),30日計3萬元。是原告上開請求,自可准許。
(二)薪資損失:按關於「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我國
實務上區分為「受傷治療過程中,所得收入之喪失」及「
受傷治療後,未來勞動能力喪失或減少」之損害二者(最
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828號民事判決參照)。本件原告
此部分所請求者為「受傷治療過程中,所得收入之喪失」
。經查,原告係於台灣佳能股份有限公司擔任作業員,每
月薪資約3萬5000元左右,其因本件事故受有上開傷害,
分別於107年11月、12月各請假8日、16日,因之短少薪資
計2萬0878元乙情,業據其提出卷附之108年11月、12月薪
資明細表、薪資明細表、薪資單為憑。是此部分原告之請
求,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
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
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參照
)。而按人之身體、健康無價,原告受有上開傷害,且難
以完全復原。本院衡以原告為高中畢業,現任職佳能公司
派遣作業員,每月薪資3萬餘元及原告所受傷害、被告過
失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之精神上損害應與6萬元
之慰撫金為相當。
五、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
195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於11萬0878元(即30
,000+20,878+60,000=110,878)所述範圍內之請求為有
理由,逾此範圍外之請求,洵屬無據。綜上所述,本件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11萬0878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即108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
所示。至原告逾上開部分之請求於法無據,不應准許,應予
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
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月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陳添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月8日
書記官林佩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