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士簡字第1579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官小琪
被 告 邱清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9年1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壹萬玖仟零柒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
四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二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又本件原告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原係 童兆勤 ,嗣
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利明献,經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5月29日向原告申辦現金卡借
款,約定借款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50萬元,約定自92年
5月29日起採循環動用,利息採固定利率計付,屆期本息如
數清償,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
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於94年7月1日後竟未依約清償本息,計尚欠119,
073元,屢經催討,未獲置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符之現金卡申請
書、約定條款、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均影本為證。被告
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
聲明及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
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
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220元(
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9年1月15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莊明達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月15日
書記官高郁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