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7670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張秀珍
被 告 王武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肆仟壹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七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六七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ㄧ百零七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肆仟壹佰壹拾玖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ㄧ、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主張:被告王武南前與
原告簽立信用貸款契約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萬
元,約定借款利率按週年利率9.67%計算,借款期間自核准
次日起算5年,並以每月12日為還款日,被告如未依約還本
付息,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
20%計付之違約金,每次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
未依約繳款,迄今尚欠144,119元及利息、違約金,屢經催
討無效,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請求之金額無意見,但被告現正聲請債務
清償中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其申辦信用貸款,詎被告未依
約還款,迄今尚有144,119元之欠款及遲延利息、違約金未
清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書、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
、台幣存放款歸戶查詢、查詢帳戶主檔資料、查詢交易明細
、放款利率查詢表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
真實。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
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
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前向原告申辦信用貸款,然未
依約還款,迄今共欠144,119元之欠款及遲延利息、違約金
未依約清償等節,已如上述,揆諸上揭規定,被告自應負清
償責任。至被告抗辯現正聲請債務清償中云云,惟此被告因
清償能力不佳致無法償還乙節縱令為真,仍僅是債務人履行
能力問題,並非其得分期或緩期清償之法定原因,不影響其
依約應負之清償責任;又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
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第48條第2項本文定有明文,則被告聲請更生或清算
程序尚未經法院裁定准許,自不能以前揭規定為抗辯本案訴
訟不得續行,故被告上開抗辯,洵非可採。
四、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
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9年1月15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雯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月15日
書記官宋德華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
合計1,5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