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8年度中小字第561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小字第5619號
原   告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善忠
訴訟代理人  施鍠瑋
被   告  林芝鈴林明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
年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零玖佰壹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捌
仟陸佰伍拾柒元自民國一○三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民國一○四年
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
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原名 林素芬 於民國89年4月20日第一次改名為林明怡
,又於101年8月23日第二次改名為 林芷蓁 ,嗣於107年2月12
日第三次改名為林芝鈴),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93年5月間向其請領信用卡(卡號:000
0-0000-0000-0000)使用,並訂有信用卡使用契約書,約定
由原告核發信用卡供被告使用,被告得持原告所核發之信用
卡向特約商店消費及預借現金,被告持卡消費或預借現金後
,應於每月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納消費款額及預借現金額,
或應繳納最低應繳金額(按交易金額2%計算,如低於新台幣
(下同)1,000元,以1,000元計算),餘款則年息19.71%計
算循環信用利息(約定條款第15條),並應按期繳納信用卡
年費、預借現金手續費等費用,逾期未依約繳納消費本金及
預借現金本金,亦未繳納最低應繳金額時,被告就消費及預
借現金本金應自當期結帳日起給付原告自逾期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惟銀行法於104年2月4日新增
第47條之1,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
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息
15%,是被告應給付自104年5月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
契約約定之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清
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距被告自發卡日起至103年
5月21日止,尚欠信用卡消費簽帳款本金2萬8657元、利息2,
255元,合計3萬0912元尚未清償,且已逾二期未繳納最低應
繳金額,亦已喪失每月繳納最低金額之權利,而視為全部到
期(約定條款第22條第1項第3款、第23條第1項),依約已
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爰本於信
用卡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
定條款、應收消費款彙總、消費明細表、繳款明細表為證。
信用卡申請書部分,核與該原本相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
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
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
實為真正。是原告依信用卡之法律關係(消費借貸與委任之
混合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民事判決,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裁判費1,000元
),由被告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月8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官陳添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月8日
書記官林佩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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