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士小字第2602號
原 告 鄧文正
被 告 巢健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
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參仟貳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
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台幣伍佰元,其餘新台幣伍佰元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應連帶付原告新台幣(下同
)44,546元,及自民國108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變更聲
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4,5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其所為
訴之變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5月13日8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台北市○○區○○路7段與承
德路7段34巷交叉口時,因未讓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
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先行,逕從左側違
規超車,致撞擊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左側車頭、車身、
照後鏡支架等受損,經估價所需修復費用為44,546元(均零
件),系爭車輛雖尚未修復,然被告仍應賠償系爭車輛因毀
損已減少之價額。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起
訴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44,5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原告主張被告駕車之過失發生系爭車禍造成系爭車輛受有損
害等事實,有卷附臺北市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8年11月11
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1083013750號函檢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當事人登記聯單、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照片、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及原告提出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
研判表、現場圖、現場照片、估價單、調解不成立證明書、
汽車貨運業接受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行車執照、駕駛
執照等件附卷可稽,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
上開證據,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民法第196條分別
定有明文,故原告請求被告負上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應屬有據。本件原告主張其因上揭車禍受有系爭車輛之修復
費用44,546元(均零件)之事實,有提出估價單1份在卷可
稽,惟查,系爭車輛係107年3月出廠,有該車行照影本附
卷可參,而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均為零件,衡以本件車輛有關
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
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
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依行政院所
發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運輸業用
營業貨運曳引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
千分之438,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
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
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
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
。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7年3月起至發生車禍日108年5月
止,已使用1年2個月,據此,該車扣除折舊後之零件材料
費為23,207元(計算方式如附表),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車
輛修復費用應為23,207元。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
告23,2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2月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
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
00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500元應由被告負擔,餘由
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9年1月15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莊明達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月15日
書記官高郁婷
附表
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44,546×0.438=19,511
第1年折舊後價值44,546-19,511=25,035
第2年折舊值25,035×0.438×(2/12)=1,828
第2年折舊後價值25,035-1,828=23,2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