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1345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345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李美玲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73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4年度易字第3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美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一補充被告李美玲竊得之物包含「駕照5張」,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美玲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刑之加重、減輕:

 ㈠被告前於民國11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73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於112年11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本院審酌上開前案與本案均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足認其本身具有特別惡性,且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犯行,亦堪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應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罪刑不相當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就所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未遂罪部分,既未發生實害,所造成損害較之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被告之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案,猶不思以己力獲取財物,素行非佳,再為本案犯行,實難寬貸,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但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另所竊物品有部分已為警發還被害人,所生危害已有減輕,並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3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所犯本案各罪,雖為數罪併罰之案件,然有其他案件尚在審理中或可合併定執行刑,為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爰不於本案就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

 ㈠被告本案竊得現金900元,為其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其餘被告所竊得之物,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偵卷第65、66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無庸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余建國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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