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附民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114年度附民字第34號

原告 陳履安

訴訟代理人 陳薇

被告 陳森林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5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拾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9日下午4時39分許,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給本案詐欺人員,該詐欺人員於112年12月25日起,鼓吹原告投資精品買賣獲利云云,致原告信以為真,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13年1月12日上午9時4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8萬元至被告上開帳戶。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8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則以:伊沒有做這件事情,伊也是被詐騙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經本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等詳如該案刑事判決所示),本院並據以判處被告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之刑在案,是原告主張被告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侵權行為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因遭不詳之詐欺人員詐騙,並依指示匯款至被告郵局帳戶內,再由他人提領一空,而受有18萬元之財產上之損害,被告上開所為,與原告前開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存在,與不詳詐欺人員自屬共同侵權行為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對原告所受損害自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請求賠償,起訴狀繕本於114年1月17日寄存送達被告指定之處所等情,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應自114年1月27日生送達之效力,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14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8萬元,及自114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原告勝訴部分,本院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毋庸繳納裁判費,且訴訟程序中,兩造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有理由,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馬竹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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