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毒抗字第9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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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毒抗字第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毒抗字第九一號
抗告人即被告甲○○右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裁定(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七二五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不服原審裁定,請撤銷該裁定云云。
二、經查:抗告人甲○○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十一時九分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採尿前九十六小時之某時內,連續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昭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三日檢送其尿液檢驗報告而發現,抗告人雖矢口否認上揭犯行,惟查其尿液經送驗後有毒品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前開公司及法務部調查局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原審因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規定,裁定將抗告人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認事用法,尚無不合。抗告人空言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蔡秀雄
法官沈宜生法官楊炳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廖素花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一日

歷審裁判

  • 臺灣高等法院 90 年度 毒抗 字第 91 號裁定(90.02.27)【本件裁判書】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89 年度 毒聲 字第 725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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