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家抗字第3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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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家抗字第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家抗字第三三號
抗告人丁○○
乙○○丙○○共同法定代理人 汪偉琳 住同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家救字第九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本節(訴訟救助)所定之各裁定,得於五日內抗告。又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五條、第四百九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裁定於九十年一月十日送達於抗告人,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抗告期間自送達裁定翌日起(本件無在途期間之問題),算至九十年一月十五日已屆滿,抗告人於九十年一月十六日始行提起抗告,已逾抗告期間,依上說明,自應予以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阮富枝
法官周美月法官王聖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再抗告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一日
書記官鄭麗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