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毒抗字第11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毒抗字第1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毒抗字第一一四號
抗告人即被告甲○○右抗告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九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六九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確無在吸食安非他之行為,若抗告人有施用毒品,當不會接受驗尿,亦不會密告檢舉他人有販毒之行為,且抗告人因甲狀腺亢進、心臟方面及精神方面之疾病,故長期服用藥物,亦有可能因此而測得陽性反應云云提起抗告。
二、經查抗告人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三二六七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四日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為警執行警察機關執行矯治毒品調查工作時,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採尿而查獲。抗告人雖於警訊時否認上開犯行,惟抗告人尿液送驗結果,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可稽,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證明確,原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裁定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法洵無違誤,抗告人提起抗告時並未陳明是服用何種藥,以供查證,亦未提出任何醫療上之證明,證明其確有長期使用多種藥物,是被告空言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許國宏
法官林勤純法官洪光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張永富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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