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毒抗字第1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毒抗字第一三二號
被告甲○○右抗告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七日裁定(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三0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法院以抗告人即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間,連續在台北縣樹林市某一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經警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下午五時四十分為警查獲。因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裁定抗告人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伊因友人欲向伊借錢遭伊拒絕,乃挾怨向警察機關誣告,陷害;嗣經警於案發當日在伊住處搜得安非他命吸食器,因而認定伊有施用安非他命,唯依一般情形,僅有吸食器而無毒品,即不可能施用毒品,而吸食器並非管制物品,故警方依所扣得之吸食器,即認定伊有施用毒品,即有未合,原法院逕依警方之移送,裁定伊應付觀察勒戒,即有不符云云。
三、但查右揭事實,已據抗告人於檢察官偵訊時坦白承認,並有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在卷可按。苟如所辯,未曾吸用安非他命,何為竟自備安非他命吸食器?殊不符合常情,所辯即無足採。從而原法院裁定予以觀察勒戒,經核即無違誤。抗告人自同年十二月起即未施用安非他命,故其尿液經送其北縣衛生局檢驗結果,並未驗出安非他命反應,故台北縣政府衛生局之尿液煙毒檢驗成績書即不得作為其有利之認定。是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撤銷原定,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官吳敦
法官吳明峰法官林陳松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鎖瑞嶺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