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小上字第8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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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小上字第8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小上字第八一號
上訴人甲○○法定代理人 游長 和法定代理人 王事展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本院沙鹿簡易庭九十一年度沙小字第一○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柒佰捌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上訴意旨略以:
(一)原審並未訊問車禍發生當事人車禍發生經過或囑託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肇事原因,僅調取車禍資料,該資料記載之事實真偽如何?既非案發後筆錄內容係由原審自行調查認識所得,其將該資料採為判決基礎,難謂於「直接審理主義」無違。又原審既未傳訊上訴人甲○○及訴外人 蔡昆 何,調查警方卷宗原有證據之真偽,僅憑警方卷宗記載內容為判決基礎,認上訴人甲○○應負全部肇事原因,自屬違背法令。
(二)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違規左轉有肇事原因之侵權行為責任,係引用警察卷所載訴外人 蔡昆何 之證言作為判決基礎,惟原審並未就警察卷送請鑑定或提示兩造為充分辯論之記載,原審遽採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自有違「言詞辯論主義」,而於法未合。又證據是否合法存在,應視其可否就該案卷宗考見而定,原審既未詢問事故發生當事人與警察卷宗記載內容事實為調查辯論,卻引用似是而非非法存在之警訊資料為判決之依據,亦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之違法。
(三)原判決記載被上訴人車輛駕駛蔡昆何係於九十一年三月十日始接受警方偵訊,斯時已距案發日之九十年四月二十九日達一年之久,顯非案發初供,其證詞事實真偽已非無疑,原審法院對此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不為調查,且未於判決理由說明上訴人抗辯無過失何以不予調查或鑑定之理由,其判決顯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六款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
(四)上訴人因對肇事路段交岔路口路況不熟,綠燈後起步向前直行,並暫停於交岔路口觀看指示標誌,惟於左側後方之被上訴人承保車輛自後趕至交岔路口,快速驟然向右側避讓變換車道,致伊車右後車門處起擦撞到上訴人車輛前左保險桿彎角,按其當時情節,兩造注意義務為何?過失程度為何?上訴人縱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然違規行駛外側車道左轉與肇事原因並不能劃上等號,亦即並非必然有過失。本件肇事之發生,係被上訴人承保車輛於交岔路口內閃避其前方車輛向右變換車道,不當擦撞到上訴人車輛,原審未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而判斷,並將上訴人甲○○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能預見而能注意之理由記明於判決,除與證據法則有違外,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又一般駕駛人為何敢於左側有車輛情況下貿然左轉,豈有不怕被撞受傷之風險,原審對於上訴人抗辯蔡昆何突向右側變換車道而擦撞上訴人車輛之此重要論理法則未囑託鑑定供其卓參定奪,亦未調查兩位當事人說詞,即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自由心證之運用顯逾越其範圍,與自由心證主義有違,所為判決自屬違背法令。
(五)上訴人於原審曾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具狀答辯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汽車保險理賠計算書等文件為私文書,並否認其真正,此與被上訴人車輛修理方式為何及其實際修理費若干為合理真正,有重大關係,原判決未予調查審認,遽以捨棄並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自與證據法則有違,自由心證之職權運用顯亦逾越其範圍。原判決僅依被上訴人所提出私下委託包修工廠出具之估價單等私文書,遽認其損害額,惟原審就零件項目是否正確?工資金額是否偏高?為何未依上訴人聲請送客觀第三者鑑價等上開待證事實,均恝置不論,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
二、查上訴人長榮國際儲運股份有限公司原公司名稱固為長榮運輸股份有限公司,惟其早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即申請變更登記為長榮國際儲運股份有限公司,有該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附於原審卷可憑,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對之提起本件訴訟時,雖誤於訴狀記載其公司名稱為長榮運輸股份有限公司,然其後於原審所定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期日已當庭陳明更正,並記明筆錄可稽,乃原判決竟仍將之誤載為長榮運輸股份有限公司,容有誤會,故原判決所載關於被上訴人長榮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名稱部分自均應更正為長榮國際儲運股份有限公司,合先敘明。
三、按直接審理主義,係指參與裁判之法官,由其自己直接審理所取得之訴訟資料,以為裁判基礎之謂;而言詞辯論主義則係指法院僅得本於當事人聲明之範圍及提供之訴訟資料,以為其審判之基礎而言。查原審法院因依被上訴人之聲請(詳原審卷內被上訴人之起訴狀),而向大甲分局調取本件車禍事故上訴人甲○○及訴外人蔡昆何之談話筆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等證據資料,並引用該等調查所得之證據資料作為裁判之基礎,經本院查閱原審全卷後,發現卷附之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筆錄既載有「均無其他主張與舉證,互就調查證據之結果辯論」等情,而言詞辯論所定程式之遵守,專以筆錄證之,又為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十九條所明定,是依該筆錄所載,應可認定原審法院已就上開調查所得之證據資料,促兩造為適當完金之辯論,使得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已不能謂原審就此未有調查。從而,原審法院經踐行調查證據結果之辯論程序後,斟酌該等證據之內容以為原判決之基礎,自難認有何違背直接審理及言詞辯論主義之可言。又訴外人蔡昆何於前開談話筆錄所為之陳述,乃不失為證書之一種,原審法院就調查所得之心證予以採用,復參酌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肇事經過摘要欄所載內容及現場照片等訴訟資料,認定本件車禍係因上訴人甲○○駕車自外側車道左轉時不慎擦撞內側車道直行之被上訴人承保車輛所致,應歸責於上訴人,係屬原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職權之行使,難謂有違背法令之處。是原審法院以自由心證認定前開證據之憑信力,據以判斷兩造事實上主張之真偽,縱因此未再訊問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當事人即上訴人甲○○本人及訴外人蔡昆何,亦未囑託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予以鑑定肇事原因,其證據調查方法及採證之運用,亦與證據法則無違,更無逾越自由心證範圍之可言。從而,上訴人主張原審遽以警方檢送之上揭資料為判決基礎,未再傳訊上訴人甲○○及訴外人蔡昆何,亦未囑託鑑定本件車禍肇事原因等由,認原審違背直接審理主義、言詞辯論主義、自由心證主義及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之違法云云,要無可採。
四、次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等事項,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及同條之二十五分別定有明文。且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之規定,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亦有準用。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所列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各該條款之事實。惟因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未準用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六款之規定,故不以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規定,作為上訴第二審之理由。查上訴人固又主張原判決未於理由中說明其抗辯無過失何以不予調查或鑑定之理由,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惟姑不論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不以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規定,作為上訴理由,已如上述,乃上訴人竟以之為上訴理由,已有未合。且在小額訴訟程序,為符合簡速之要求,故其判決書,原則上僅以記載主文為已足,無須記載事實及理由,僅就當事人間有爭執之事項,例外於必要時,得記載其理由要領而已,至有無必要,法院仍得依其自由意見決之(參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八第一項)。準此可知,原判決縱然未於理由中特別說明證據取捨之原因如何,亦難謂有何違法之處,更何況民事訴訟既採自由心證主義,則關於證據資料,法院自可斟酌一切情形以為取捨,上訴人不能因原審採為裁判基礎之訴外人蔡昆何前開談話筆錄,係蔡昆何於九十一年三月十日始接受警方調查所為之陳述,即以該陳述時期已距案發日九十年四月二十九日甚久,並非案後初供,而率指為不實,任加指摘原審採證不當,是上訴人此之主張,殊無足取。
五、復按事實之真偽,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之,苟其判斷並不違背法令(如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即不許當事人以空言指摘(最高法院二十一年上字第一四○六號及六十九年臺上字第七七一號判例參照)。查原審係依調查證據之結果,採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訴外人蔡昆何之警訊筆錄及現場照片等證據資料,依自由心證,判斷上訴人就本件車禍應負過失責任,並非僅憑主觀臆測及論理為其根據,已如前述,本院經核就該等證據資料予以推理之結果,與本件所斷定之事實,在客觀上尚能相符,故上訴人空言指稱原審依自由心證為上述事實之認定,與論理法則有違,尚難憑信。至上訴人另主張原判決未將車禍發生當時,兩造有何注意義務及過失程度為何等情事於理由中敘明,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惟對於小額事件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不以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規定,作為上訴理由,既已詳如前述,則上訴人以此為上訴理由,自於法無據。
六、末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損害之數額時,法院應斟損害之原因及其他一切情事,作自由心證定其數額,不得以其數額未能證明,即駁回其請求,亦經最高法院二十一年上字第九七二號判例闡釋甚明。查上訴人於原審固曾具狀陳稱被上訴人所提各項單據均屬私文書,上訴人否認其真正等情(詳原審卷內被告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所出具之答辯狀),惟原審既採納前揭證據資料,認定被上訴人承保之車輛確因本件車禍受有損害,而應由上訴人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則上訴人縱對被上訴人所提出之修車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等私文書予以否認,然原審斟酌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復參酌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該等單據以計算其損害額,尚難謂其自由心證之運用已逾越範圍,況關於損害金額及計算方法之確定,乃屬認定事實取捨證據範圍,並不涉及採證違法,原審縱未將修車之各項細目及所需金額命行鑑價,亦難謂有何違背法令,乃上訴人竟主張原審未將修車零件各項目及所需工資部分送請客觀第三者鑑價,而置上訴人之上開抗辯於不論,顯有違證據法則及自由心證主義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即難憑採。
七、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所舉前揭上訴理由,顯均非可採,本院因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其上訴。
八、末按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一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查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人應負擔之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六百三十九元、送達郵費一百四十一元,合計確定為七百八十元。
九、據上結論,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一項、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林清鈞~B法官吳幸芬~B法官吳美蒼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八日~B法院書記官何淑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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