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度重訴字第30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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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重訴字第30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三○九號
原告臺灣銀行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丁○○複代理人丙○○被告乙○○兼訴訟代理人戊○○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二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九日起至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八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主張被告乙○○邀同被告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八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一千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至一0九年六月八日,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七.二七五計算,如逾期償付本息逾期六月以內,按上開利率之一成,逾期超過六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二成加付利息,如未按期攤還約定本息時喪失期限之利益,詎被告乙○○自九十一年五月八日起即未繳納本息,尚欠借款一千萬元及利息,為此請求被告等連帶負清償借款之責。
三、證據:提出借據一影本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對於借據之真正不爭執,惟希望原告可以降息。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右揭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為證,復為被告所是認,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借貸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原告一千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二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九日起至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八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自應准許。
二、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民事第二庭~B法官黃倩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中二年一月二日~B法院書記官林憲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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