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260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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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60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報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六○三號
原告宏瑜電腦印刷設計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被告川昇文化事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叁拾柒萬玖仟捌佰壹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佰叁拾柒萬玖仟捌佰壹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以下同)壹佰叁拾柒萬玖仟捌佰壹拾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 陳述 略稱:
(一)被告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間委請原告印刷簿本,原告依被告承辦人員 張鳳相 之指示編排簿本內容並加以印刷寒假作業、連絡簿、作文簿、書法簿等,價款計新台幣(以下同)一百六十三萬三千二百一十三元,原告自九十一年十一月三十日起陸續按時交貨,並經被告之承辦人張鳳相簽收、確認,屆期請款,被告僅陸續給付二十五萬三千四百元,尚欠一百三十七萬九千八百一十三元未付。
(二)被告付款情形為:第一次是於九十一年元月八日支付現金五萬五千元,第二次是於同年二月六日支付現金六萬元,第三次是於同年四月十九日支付現金三萬五千元及面額三萬元之支票一張,第四次是於同年五月二十一日支付現金四萬元,第五次是於同年六月十八日支付現金一萬五千元及面額為一萬八千四百元之支票一張,合計共支付金額為二十五萬三千四百元。被告主張第二次是支付十一萬五千元,應是與第一次支付五萬五千元重複計算,倘若有,被告應負舉證責任。
(三)依一般印刷業之習慣,校對責任均由送印者擔任,本件承攬合約雖然僅是口頭約定,但也不例外,當初被告交印時時間已十分急迫,每一作品完稿時,被告均親自來原告處校對,確認無錯誤後原告始付印,第四件(即書法習作簿)也是由被告校對,有電腦排版人員 王喬茵 可以出庭作證,在校對時並未發現錯誤,原告即付印,付印完畢交貨時始發現作者誤植,經與被告討論如何解決時(因被告交貨時間迫切,來不及重印),雙方同意以補印貼紙方式解決,被告同意後並未有任何反對意見,且將貨品完全收下,亦未退還,當原告催款時,被告卻以此瑕疵為由拒付餘款,況被告所主張之瑕疵就學生作業簿功能而言,尚非重要,也非不能以貼紙方式解決,瑕疵部分也經雙方同意以貼紙解決,此乃排版時誤植,並非故意偽造,應不涉及著作權問題,被告以此理由不支付餘款顯無理由。
(四)被告交付印製時,並未聲明該等貨品是套書(被告也不必向原告聲明),而原告僅負責照被告約定之內容印製,且一一經由被告校對完成,至於被告與著作者間如何約定?如何方式販賣?均與原告之承攬責任無關,其要求傳訊 廖國政 就本件承攬關而言並不具任何證明力。
(五)依據證人張鳳相之證詞得知,排版後印刷前之校對責任應是被告,原告不可能只讓其校對圖案設計部分,而不讓其校對文字部分,縱使原告未將文字部分交其校對,被告理應要求校對文字部分,故有關「書法習作簿」封面誤植作者姓名之瑕疵,應是被告未盡校對之能事,瑕疵責任不應由原告負責,再者,原告送貨時被告也全數收下,當時也透過雙方協商同意以貼紙方式處理瑕疵部分,所以直到原告向其請款前,被告均未提出任何不同意見,或將瑕疵部分送回原告修補等意思表示。
(六)再由證人張鳳相、書商 林敬恒 之證詞及被告銷售系爭貨品情形以觀,該四項貨品間並無所謂「成套」銷售之事實,由此可證其所辯必須「成套」銷售並非事實,應無可採。
(七)原告否認遲延交貨,因為被告訂貨時間是比較急迫,雙方原訂是九十一年元月底前全數交貨,在印製過程中,張鳳相突然以「今年的小學寒假要提早十天放,故樣書也要提早十天交貨...」,然原告並未同意,但是原告同意儘早印製完成,再怎麼快也要等到被告校對無誤後,才能付印,並非被告所稱原約定交貨時間是九十一年十二月卅一日前全數交貨,如果是遲延交付對被告無實益,何以在交貨時不但照單全收,並無任何保留。雙方既然沒有文字契約,交貨時間各說各話,但民法第五百零四條有明文規定:「工作遲延後,定作人受領工作時,不為保留者,承攬人對於遲延之結果,不負責任」,分批送貨是因為被告無法提供倉庫存放,並非原告故意分次交貨,就拿其中「連絡簿」及「作文學習單」兩種而言,雖然是在九十一年元月二十九日前全數交貨,但被告將「連絡簿」銷售一空,「作文學習單」(印製五萬三千多本)也只剩下一萬五千本,其銷售如此多本,理應收到貨款,沒有理由不支付原告印製費用。
(八)本件是基於承攬關係請求給付報酬,按「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民法第五百零五條第一項有明文規定,原告已依約完成工作並交付工作物,原告請求合理報酬,於法有據。
三、證據:提出送貨單影本十一紙、貨品明細表一紙為證。並聲請傳訊證人王喬茵。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二、陳述略稱:
(一)被告已付款項為三十萬八千四百元,有一筆原告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收現金五萬五千元,原告疏未計算,故金額有誤。
(二)兩造爭執點在於原告就三年級─六年級「書法習作簿」封面之編輯者、作者部分張冠李戴,將作者「廖國政」誤載為「 鄭紹蒸 校長」,該二人發現後均提出嚴重聲明,要求更正前不得再銷售。上開重大瑕疵,原告依約應就封面重印以為補救,但原告拒絕,錯在原告。
(三)又被告發行為五本之套書,一本無法交付總經銷林敬恒,所有五本套書均無法銷售。又上開套書是應付寒假作業需求,有時效性,兩造約定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需完全交付,但原告陸續交付之貨品至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始遲延交付完畢,已喪失時效性。
(四)上揭重大瑕疵原告拒絕補作,被告所受之商譽信用及實際損失非常重大,依民法第四百九十四條第二項承攬瑕疵定作人得解除契約之規定,及民法第五百零二條之遲延給付定作人得解除契約之規定,被告即以訴狀為意思表示而解除契約。
三、證據:提出估價單十一紙為證。並聲請傳訊證人張鳳相、林敬恒、廖國政及劉炳煙。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九十年十一月間委請原告印刷簿本,原告依被告承辦人員張鳳相之指示編排簿本內容並加以印刷寒假作業、連絡簿、作文簿、書法簿等,價款計一百六十三萬三千二百一十三元,原告自九十一年十一月三十日起陸續按時交貨,並經被告之承辦人張鳳相簽收、確認,屆期請款,被告僅陸續給付二十五萬三千四百元,尚欠一百三十七萬九千八百一十三元未付。又依一般印刷業之習慣,校對責任均由送印者擔任,本件承攬合約亦同。作品完稿時,被告均親自來原告處校對,確認無錯誤後原告始付印,有瑕疵之第四件即書法習作簿也是由被告校對,在校對時並未發現錯誤,原告即付印,付印完畢交貨時始發現作者誤植,因被告交貨時間迫切,來不及重印,經與被告討論如何解決時,雙方同意以補印貼紙方式解決,被告同意後並未有任何反對意見,且將貨品完全收下,亦未退還。被告交付印製時,並未聲明該等貨品是套書。且由證人張鳳相、書商林敬恒之證詞及被告銷售系爭貨品情形以觀,該四項貨品間並無所謂「成套」銷售之事實。另原告亦否認遲延交貨,且民法第五百零四條有明文規定:「工作遲延後,定作人受領工作時,不為保留者,承攬人對於遲延之結果,不負責任」。為此提起本訴等語。
二、被告則以:(一)被告已付款項為三十萬八千四百元,有一筆原告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收現金五萬五千元,原告漏未計算金額有誤。(二)原告就三年級─六年級「書法習作簿」封面之編輯者、作者部分張冠李戴,將作者「廖國政」誤載為「鄭紹蒸校長」,該二人發現後均提出嚴重聲明,要求更正前不得再銷售。上開重大瑕疵,原告依約應就封面重印以為補救,但原告拒絕。又被告發行為五本之套書,一本無法交付總經銷林敬恒,所有五本套書均無法銷售。又上開套書是應付寒假作業需求,有時效性,兩造約定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需完全交付,但原告陸續交付之貨品至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始遲延交付完畢,已喪失時效性。依民法第四百九十四條第二項承攬瑕疵定作人得解除契約之規定,及民法第五百零二條之遲延給付定作人得解除契約之規定,被告即以訴狀為意思表示而解除契約等語資為答辯。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年十一月間委請原告印刷簿本,原告依被告承辦人員張鳳相之指示編排簿本內容並加以印刷寒假作業、連絡簿、作文簿、書法簿等,價款計一百六十三萬三千二百一十三元,原告自九十一年十一月三十日起陸續按時交貨,並經被告之承辦人張鳳相簽收、確認,屆期請款,被告已陸續給付二十五萬三千四百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送貨單影本十一紙、貨品明細表一紙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先認為真正。
四、被告主張除已給付上開二十五萬三千四百元價金外,尚有給付一筆五萬五千元現金予原告之事實,則為原告予以否認,依照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被告就已給付上揭金額之利己事實,應負舉證之責。按本件被告主張由原告出具之卷附00二五七一號請款單,已載明九十年二月份交付十一萬五千元,此與卷附0一八0六0號送貨單載明原告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簽收之現金五萬五千元,為不同款項,原告將該0一八0六號送貨單所示五萬五千元計算入前揭00二五七一號單據之十一萬五千元金額內,漏計了五萬五千元等語。原告則主張:上揭00二五七一號請款單二月份收入係包含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交付之現金五萬五千元,因請款單是三月寫的,被告於九十一年二月六日另付六萬元現金,故上揭二月份收入係指九十一年二月以前所收款項,即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之現金五萬五千元及二月六日現金六萬元等語。經查:上述00二五七一號請款單為原告製作,0一八0六0送貨單為原告簽收五萬五千元現金,且兩紙單據記載內容均屬真正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兩紙單據在卷可稽,堪予認定。查前揭00二五七一號請款單雖未載明書立日期,惟其上列有「前(11)月份金額四一四000元。二月入金一一五000元。尚欠二九九000元,本(12~1)月份金額0000000元。總計0000000元。」等字樣。按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三十九年台上字第一0五三號判例參照)。以上揭請款單全文以觀,顯係載明:被告於九十年十一月份以前之訂貨金額為四十一萬四千元,於九十一年二月份已收入十一萬五千元,尚欠金額為二十九萬九千元之事實(000000元-115000元=299000元)。亦唯做此解釋,各項金額方能吻合無誤。而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送貨單簽收之五萬五千元現金,即應已列入上揭二月份收入之十一萬五千元金額內,否則前述尚欠款即不達於二十九萬九千元之多。故本件不能拘泥於其上「二月入金一一五000元」中「二月」之文字而遽認該一一五000元均係二月份交付之金額,而應以原告主張之「二月以前支付總金額」方為可信。綜上,被告主張除上揭請款單所示二月份交付之十一萬五千元外,尚有支付另一筆即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交付之現金五萬五千元部分,其中五萬五千元顯為重複計算,不足憑信,此部分主張並無理由。
五、被告另主張原告就三年級─六年級「書法習作簿」封面之編輯者、作者部分張冠李戴,將作者「廖國政」誤載為「鄭紹蒸校長」,有所瑕疵之事實,為原告所不爭執,亦堪信為真正,被告並據此瑕疵主張解除契約。是兩造所爭執者,厥為被告以原告貨品有上揭誤載姓名之瑕疵,據以解除契約是否有據?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如修補所需費用過鉅者,承攬人得拒絕修補,前項規定,不適用之。」、「承攬人不於前條第一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三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但瑕疵非重要,或所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者,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民法第四百九十三條、第四百九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亦即承攬工作有瑕疵者,應先由定作人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如承攬人不於其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以修補所需費用過鉅而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始得解除契約。經查本件原告印製之三年級─六年級「書法習作簿」封面之編輯者、作者部分,將作者「廖國政」誤載為「鄭紹蒸校長」之瑕疵,並非不能修補之瑕疵,兩造爭執部分在於修補之方式,即被告要求原告將封面全部重新印製,而原告則主張以貼紙黏貼更正即可。經查:被告聲請傳訊之證人即上揭習作簿作者廖國政到庭證稱:現在對於原告使用貼紙的補救方式可以接受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十月九日言詞辯論筆錄)。查使用貼紙方式修補上揭瑕疵,固不盡如重新印製來得美觀,惟所貼用部分僅占全頁封面之甚少面積,如貼用得當,於外觀上應不致有重大影響,且上揭習作簿顧名思義主要係供學子練習書法為主,作者姓名加印貼紙,對使用書本學習並無妨礙,自無不可。況該書作者廖國政亦已不反對使用貼紙方式修補,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可用貼紙修補瑕疵,允為適宜之修補方式。被告堅持原告使用耗費成本高出甚多之全部封面重製方式修補,否則即予解除契約,是以被告已耗費之勞力、時間與資金,將無法求償,對被告甚屬不利,且非衡平之道。再者,證人即被告之職員張鳳相亦到庭證稱:「原稿交結原告後,印好交還由我校對,但封面原告反應說設計不佳,我同意原告另行設計...我有說要按照我的原稿編排文字,他說好,我沒有再校對封面」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十月九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認被告方面亦有未盡校對責任之過失可予歸責。是以被告就瑕疵之發生亦有可歸責事由,猶自堅持原告須以全部重製方式修補瑕疵,而拒絕原告提議之可行修補方法,核被告所為,顯係權利行使之濫用,不能准許。準此,被告主張原告未能修補瑕疵而解除契約,洵非有據,此部分主張為無理由。
六、又被告主張所發行者為五本之套書,一本無法交付總經銷案外人林敬恒,所有五本套書均無法銷售,且上開套書是應付寒假作業需求,有時效性,兩造約定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需完全交付,但原告陸續交付之貨品至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始遲延交付完畢,已喪失時效性,為給付遲延,被告依法解除契約之事實,為原告所否認,並主張:系爭五本書本並非套書,且兩造原訂於九十一年元月底前全數交貨,在印製過程中,被告方面突然要求「今年的小學寒假要提早十天放,故樣書也要提早十天交貨...」,然原告並未同意,但是原告同意儘早印製完成,且被告收貨後已銷售部分等語。經查:被告主張系爭五本書本為套書乙節,固據證人張鳳相證稱「學校要求所選購的作業要一次同時交貨,這是我們所稱的配套的意思」等語,惟證人林敬恒亦到庭具結證稱「學校採購作業可以單獨或分別採購書法或作文等作業,有時候是整套採購的」等語,核與證人張鳳相所證並不相符,且證人林敬恒、張鳳相所述之「學校整套採購」乙節,與系爭五本書本是否屬於一套無法分別銷售之書籍,意義顯然有別。參照原告提出為被告不爭執之系爭四本書本貨品明細表所示,該四本書本交貨數量分別為寒假動腦學習單三萬六千本、連絡簿二萬零九百五十本、作文學習單五萬三千四百零一本、書法習作簿二萬四千零五十八本,且銷售結果,寒假作業僅庫存二萬一千本,連絡簿銷售一空,作文學習簿尚有一萬五千本,即使有上揭瑕疵之書法習作簿亦已出售八千多本之事實,亦據證人張鳳相供證明白。準此,上揭書籍顯然並無搭配出售之絕對必要,否則何以能售出不同數量之書籍?被告此部分主張顯屬無據,並無理由。再者,被告主張兩造約定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交貨完畢之事實,為原告否認在卷,被告就此部分事實即應負舉證之責。雖被告聲請傳訊之證人林敬恒具結證稱「本套書是有時效性的,因為學校在十二月底要選好書,所以要求被告一月初一定要交貨。」等語,惟證人林敬恒係被告之經銷商,所證僅係被告與伊之間之契約內容,並不能據以推斷被告與原告間必有相同之約定條款。次查被告不能提出其他有關給付期間約定之積極證據,再參照原告陸續至九十一年一月間交貨予被告,均經被告簽收、兌付部分貨款,而未於當時有所保留或主張遲延等情,被告主張兩造有約定給付時間、原告逾期給付之事實,要屬不能證明。從而被告以原告給付遲延主張解除契約云云,亦無理由,不能准許。
七、綜上所述,被告主張解除兩造承攬契約均屬無據,並無理由。從而原告依兩造承攬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積欠報酬壹佰叁拾柒萬玖仟捌佰壹拾叁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兩造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請求宣告假執行與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茲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九、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十、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王有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