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重訴字第3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三二九號
原告彰化縣大村鄉農會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五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八日起至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七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邀同訴外人 林銀燈 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二千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至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五五計算,如逾期償付本息逾期六月以內,按上開利率之一成,逾期超過六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二成加付利息,如未按期攤還約定本息時喪失期限之利益,嗣該筆借款到期,被告分別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八十七年五月七日辦理換單續借,借款期限至八十八五月七日,詎被告 柯冠如 自八十七年五月七日換單後即未依約繳納本息,為此請求被告負清償借款之責。
三、證據:提出借據四份、授信約定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他項權利證明書各一份等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右揭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他項權利證明書等為證,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借貸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二千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
五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八日起至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七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自應准許。
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民事第二庭~B法官黃倩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日~B法院書記官林憲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