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婚字第126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婚字第126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一二六三號
原告 徐劉玉珠 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兩造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婚後生活尚屬融洽,惟被告自八十七年間一反常態與被告溝通事情,施以暴力,其於九十年四月十五日對被告施以暴力,致被告受有不法侵害之危險,經鈞院核發製十年度家護字第二五二號通常保護令在案。被告又於九十年十月十四日、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九十一年三月八日、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不視保護令存在,四度毆打原告,致原告臉部、肘部、腳膝部受有血腫、挫傷、擦傷等傷害,在在顯示被告動作暴戾,原告苦不堪言,已不堪與被告繼續同居,而兩造不同房已八個多月,因被告時常毆打原告,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事由,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提起本件離婚之訴。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原告沒打被告,只是稍微還手而已,被告做賊喊抓賊,打人喊救人。他住院是一點點毛病,打點滴而已;被告有神經痛的毛病。原告被施暴力很嚴重,很害怕,且常常被罵三字經。原告未說討客兄跟被告沒關係,也沒說被告人很小,做愛時間很久;也沒有在酒後拿鐵鎚敲打牆壁。保護令核發後,因要娶媳婦,為了顧及顏面而配合他,但他竟然說保護令被取消。請兒女作證,被告就打女兒。被告所述不實,如原告打被告,多多少少被告應該有驗傷單?為何沒有?為何沒有去就診?
三、證據:提出本院九十年度家護字第二五二號保護令影本一件、診斷證明書影本二件、警局處理家庭暴力案件現場報告表影本四件、警局處理家庭暴力案件紀錄表影本四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即警員 董立君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同意離婚。
二、陳述:被告同意私下協議離婚,但原告不理,且原告這次離家六、七個月,又唆使其弟弟來打被告。去年四月十五日上午,不是被告虐待原告,是被告被原告常常打到住院,原告也希望我去申請保護令,原告就可以想跑就跑。當天是原告向被告說,原告討客兄和被告沒關係,又說被告人那麼小,做愛時間比高大的人還久,原告受不了。原告又常常酒後,拿鐵鎚敲牆壁,又喊說被告打原告。今年一月二十二日那天,被告問原告為何晚上十二時才回家,載其回家的又是何人?原告竟說「我要讓哪個人幹(台語),關你何事?」被告承認有打原告二次。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原告也說,被告是 矮子華 ,原告和別人(高大的男人)一起做愛,也沒被告那麼久,這句話使被告很生氣。鄰居說:被告太太和岳母晚上都不回家,在外面和別人亂來,如有事情,被告要負責。又平日兩造同房,如向原告求歡,用腳向原告示意,原告則說踢幹嗎?女兒睡在兩造隔壁房間,因隔音很差,所以女兒誤以為被告踢原告。又有事沒事,拿著鐵鎚敲打牆壁,並很大聲的說被告已經發瘋。兩造已經有八個月沒有行房了,因為原告不同意,有時晚上也沒回家,兩造也沒有一起吃飯,結婚以來,都是被告煮飯給原告吃,原告有時吃,有時不吃,只有在娶媳婦時有同吃。要和原告談話,原告也不要,據悉原告可能加入教會之後,晚上要出去,不要讓被告知道,怕被告阻止。去年冬防期間,被告從派出所回家後,肚子痛的受不了,被告請太太叫車送醫,太太不肯,所以請另一位警員 阿志 幫忙。又有一次,血壓升高到一九○,被告自己勉強開車就醫,據鄰居說,原告向他們說,被告已經在醫院了,她要來看被告。結果被告在醫院樓下碰到原告,原告也不理我,原告回家後,竟向鄰居說,被告不是人。
理由
一、按關於認諾效力之規定,於婚姻事件,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七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雖聲明同意原告離婚之訴,惟不生認諾之效力,自不得本於其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婚後生活尚屬融洽,惟被告自八十七年間一反常態與被告溝通事情,施以暴力,其於九十年四月十五日對被告施以暴力,致被告受有不法侵害之危險,經本院核發九十年度家護字第二五二號通常保護令在案。又九十年十月十四日、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九十一年三月八日、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被告不視保護令存在,四度毆打原告,致原告臉部、肘部、腳膝部受有血腫、挫傷、擦傷等傷害,原告苦不堪言,受有不堪同居之虐待,又因被告上開行為,原告因而拒絕與被告同房,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規定請准離婚。被告則以,去年四月十五日上午之事,當天是原告向被告說,原告討客兄和被告沒關係,又說被告人那麼小,做愛時間太久比高大的人還久,原告受不了,才有上開爭執。今年一月二十二日那天,被告問原告為何晚上十二時才回家,載其回家的又是何人?原告竟說「我要讓哪個人幹(台語),關你何事?」,方有上開事情。被告承認有打原告二次。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原告也說,被告是矮子華,原告和別人(高大的男人)一起做愛,也沒被告那麼久,這句話使被告很生氣。平日兩造同房,如向原告求歡,用腳向原告示意,原告則說踢幹嗎?女兒睡在兩造隔壁房間,因隔音很差,所以女兒誤以為被告踢原告。又有事沒事,拿著鐵鎚敲打牆壁,並很大聲的說被告已經發瘋。不是被告虐待原告,是被告被原告常常打到住院,原告也希望被告申請保護令,原告就可以想跑就跑。另兩造已經有八個月沒有行房了,因為原告不同意,有時晚上也沒回家,兩造也沒有一起吃飯,結婚以來,都是被告煮飯給原告吃,原告有時吃,有時不吃,只有在娶媳婦時有同吃。要和原告談話,原告也不要,據悉原告可能加入教會之後,晚上要出去,不要讓被告知道,怕被告阻止,亦未對外說證人董立君與原告有曖昧關係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兩造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被告於九十年四月十五日對被告施以暴力,致被告受有左上唇撕裂傷、左頸部撕傷、右臉頰擦傷、前額、下額擦傷之傷害,經本院於九十年五月十五日核發九十年度家護字第二五二號通常保護令在案。又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被告因故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右手肘、右腳膝擦傷等傷害;又因被告上開行為,原告因而拒絕與被告同房已有八月之久之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警局家庭暴力案件現場報告表影本三件、警局處理家庭暴力案件紀錄表影本三件及診斷證明書影本二件附卷可稽,並經證人即處理兩造九十年四月十五日家庭暴力案件警員董立君到院證述:「我在八十八年九月二日到派出所報到之後,之後陸陸續續的接到原告來報案。我只是向被告說不要動不動就打人。九十年四月份,原告又來報案,全身是傷,我問她要不要保護令?提告訴?她說要。後來不知何原因?就撤銷了。之後我就沒有再受理他們夫妻了。」等語在卷屬實,就此部分之事實,堪認為真實。
四、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此所謂抽象、相對、一般的離婚原因,亦即破綻主義離婚法之一到達點。而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之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不可單憑原告主觀之標準(即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程度以決之。且為符合現代多元化社會之需要,使裁判婚姻之事由較富彈性,當婚姻破裂時,夫妻已無共同生活之實質時,即得請求離婚,但有責配偶,無請求離婚之權利,申言之,如若自己遭致婚姻之破綻時,不得以其破綻為理由,恣意訴請離婚。又婚姻如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於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以符公平。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台上字第一○四八號、一三○四號及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三九號判決意旨即採類似之見解。又按夫妻相處之道,因國情、身分、地位、知識程度及經濟能力不同,而有不同相處方式,惟因夫妻來自不同家庭,其成長背景有異,無法期待對方凡事盡如己意,古人所謂舉案齊眉,或男主外女主內,或現代新女性主義者,其據以說明夫妻相處家庭經營之道固有不同,惟夫妻有如太極之陰陽,一陰一陽相調和,陰陽相濟,方能生理與心理上取得平衡,而不致產生生理或心理上疾病,若在此太極內,陽之一方強勢時,陰之他方不願退讓,反之亦然,則陰或陽即跑到外面,太極因陰陽無法調和,自然會破裂,反之亦然,惟有一進一退間取得平衡點,方能維持太極之圓融,而其進退之原則應基於愛為出發點,方能進退有序。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自九十年四月十五日後,數度對原告施以家庭暴力,致原告多次受有傷害,而兩造業已有八個月未曾行房,平日亦鮮有對話,有如前述,被告對於八個月未同房共享魚水之歡、鮮有講話及同桌共食之事,固不否認,惟辯稱會毆打原告,係因原告稱,被告是矮子華,原告和別人(高大的男人)一起做愛,也沒被告那麼久,使被告很生氣所致。平日兩造同房,如向原告求歡,用腳向原告示意,原告則說踢幹嗎?女兒睡在兩造隔壁房間,因隔音很差,所以女兒誤以為被告踢原告。又有事沒事,拿著鐵鎚敲打牆壁,並很大聲的說被告已經發瘋等語,為原告所否認,但未能提出證據。本院認依原告提出之警局家暴力案件現場報告表所載,被告於九十年十月十二日、九十一年三月八日及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表示,家庭暴力案件發生原因,係原告未盡婦道、其子 徐泓棋 、女兒 徐芳宴 均稱被告無理取鬧等語,顯然本件被告施暴原因,係被告懷疑原告不守婦道,然迄言詞辯論終結期日,被告均未能提出原告有何不守婦道之證據,應認被告過失程度較重。本件兩造既已八個月未曾同床共寢、鮮有同桌共食或講話,非正常夫妻之情應有之表現,而男女結合,須能陰陽調和,陰陽相濟,方能在生理及心理上取得平衡,兩造既已八個月未同床共寢、鮮有同桌而食或言語溝通,顯然兩造均無經營婚姻之意欲,僅為子女而維持有名無實之夫妻,彼此之間並未視他方如己,太極之陰陽均已逸出太極,殊非正常夫妻生活應有之現象,任何人處於原告相同地位時,均難期待繼續維持婚姻之意欲,兩造之婚姻關係已生嚴重障礙而破裂,而被告過失程度較重,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主張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以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訴請離婚,自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此部分訴請判決離婚為有理由,則如前所述,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訴請判決離婚部分,為請求權競合,不須一一贅述,附為敘明。
五、原告其餘攻擊方法於本件事實之認定及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茲不一一論列,附為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陳學德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賴榮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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