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度簡字第1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簡字第1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一三三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四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五零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乙○○傷害甲○○之身體部分,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並適用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三、四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檢察官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被告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施坤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張國強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七日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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