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233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3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三三五號
原告 邱惟祥
張益誠 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邱惟祥新台幣陸萬伍仟參佰捌拾參元、給付原告張益誠新台幣壹拾參萬陸仟柒佰伍拾肆元,及均自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邱惟祥、張益誠各以新台幣貳萬貳仟元、肆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邱惟祥新台幣(下同)三十三萬三千九百六十三元,給付原告張益誠五十八萬七千九百四十四元,及均自民國九十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被告於九十年五月十日上午十時二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台中市○○路○段○○○號前,應注意車前狀況,及汽車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為圖對向車道路旁有空車位,竟貿然駛過中心線而衝入對向車道,致撞及對向車道由原告邱惟祥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使原告邱惟祥受有外傷性頸椎及腦挫傷、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其所搭載之原告張益誠受有右肱骨骨折、頭部外傷、腦震盪等之傷害。
㈡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受有傷害,各支出:
⒈原告邱惟祥醫藥費用一萬五千四百六十三元、醫療用品(藥膏、中藥粉)二萬八
千五百元、往返醫院車資三千元、停職薪資十八萬元、精神慰撫金十萬元等,合計二十二萬六千九百六十三元。
⒉原告張益誠醫藥費用一萬三千四百四十三元、醫療用品(人工皮、紗布、藥膏、
中藥粉、美容手術等)十四萬零六百零一元、往返醫院車資三千九百元、停職薪資二十八萬元等,合計四十三萬七千九百四十四元。
㈢另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邱惟祥十萬元之慰撫金、原告張益誠十五萬元之慰撫金。
三、證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乙紙、診斷證明書八紙、調解不成立證明書一紙、醫療費用明細表二紙、醫療費用收據三十一紙、所得稅扣繳憑單一紙、損傷接骨治療證明書兼收據二紙為證(以上證物均影本)。
乙、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於前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稱: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對於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均不爭執,惟原告主張之金額過高。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刑事庭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九五號過失傷害案件刑事卷宗,並向中國醫藥學院函查原告之醫療費用、減少勞動能力及增加生活上費用之數額。
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年五月十日上午十時二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八六九二號自用小客車,沿台中市○○路○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時段一七九號前時,應注意車前狀況,及汽車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因發現對向車道路旁有空位,且為前往對向車道購買早餐,竟貿然駛過中心線而衝入對向車道駛出路面邊線,致撞及對向車道由原告邱惟祥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九二0號機車,及停放在路旁之三部自小客車,使原告邱惟祥受有外傷性頸椎及腦挫傷、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其所搭載之原告張益誠受有右肱骨骨折、頭部外傷、腦震盪等之傷害,被告因右開過失傷害,其刑事部分,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叁月,並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醫療費用明細表一件、醫療費用收據三十四紙為證,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與診斷證明書紙附於刑事卷宗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且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九十七條第一款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而依其狀況,又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為之,以致肇事,致人受傷,被告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邱惟祥、張益誠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賠償其損害,於法洵屬正當。至於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數額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后:
甲、原告邱惟祥部分:㈠醫藥費: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性頸椎及腦挫傷、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
,於九十年五月十日至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急診縫合傷口八針,並在同日入院,同年月十六日出院,並在同年五月至七月間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門診治療,有原告提出之診斷書乙件、醫療費用收據十五紙為證,原告請求醫藥費用一萬五千四百六十三元,經查上開醫藥費用收據所載金額合計一萬五千六百八十三元,除其中九十年六月五日收據所列證明書費三百元非屬必要,應予扣除外,其餘金額合計一萬五千三百八十三元,應予准許。
㈡醫療用品(藥膏、中藥粉等):原告請求此部分損害二萬八千五百元(即以:
⑴藥膏每次五百元,共五次;⑵中藥粉每瓶三千元,二個月共二瓶計算),惟未提出任何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此部分之請求,即無從准許。
㈢往返醫院車資:原告請求⑴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五月二十九日(兩次)、六
月一日、六月五日(兩次)、六月八日、六月十五日、六月十九日、六月二十二日、七月三日就醫期間往返醫院車資三千元(按每次往返計程車車資二百五十元計算),惟未提出任何證據以供審酌,且依原告所受傷勢,亦未能認定其在上開期間就醫須以計程車為交通工具,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因未能證明有上開支出,故無從准許。
㈣停職薪資:原告請求九十年五月至十月共六個月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十八萬元
(按每月薪資三萬元計算),並就其薪資數額、不能工作期間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供佐證,而本院向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函查原告在九十年五月至十月間有無減少勞動能力,其減少勞動能力之比例及期間,據覆稱:「依病歷記載,病人已恢復良好,無神經學上之異常,不需要再復健」等語,亦未能認定原告受有上開損害,又原告亦自陳其無法提出薪資證明(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筆錄)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因未能證明其損害,亦無從准許。
㈤慰撫金: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外傷性頸椎及腦挫傷等傷害,自九十年五月十日
至同年月十六日共住院七日,並自同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七月三日止陸續治療,自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原告請求十萬元之慰撫金,經本院審酌: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⑵原告為000年0月0日生,男性,其先後陳稱在早餐店受雇,每月薪資約三萬元,及在裝潢業公司任職;⑶被告為000年0月00日生,其在雙向車道之台中市○○路○段行駛,因對向車道路旁有空位,且為前往對向車道購買早餐,為圖一時便利,竟貿然駛過中心線而衝入對向車道駛出路面邊線致撞釀本件車禍,且當時同時撞及停放在路旁之三部自小客車,其過失非輕等一切情事;本院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非財產損害數額,應以五萬元為適當,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為無據。
乙、原告張益誠方面:㈠醫藥費: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右肱骨骨折、頭部外傷、腦震盪等傷害,於九十
年五月十日至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急診,並在同日入院接受面部及右足清創及縫合手術,同年月十二日出院,並在同年五月至七月間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門診治療,有原告提出之診斷書七件、醫療費用收據十六紙為證,原告請求醫藥費用一萬三千四百三十三元,經查上開醫藥費用收據所載金額合計一萬二千五百九十三元,除其中九十年六月八日、六月十五日、六月十九日收據所列證明書費各四百五十元、四百五十元、四百元非屬必要,應予扣除外,其餘金額合計一萬一千二百九十三元,應予准許。
㈡醫療用品:原告請求人工皮、紗布費用部分,依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覆本院
函記載:「患者張益誠於九十年五月十日接受面部傷口縫合及面部深度擦傷術後使用人造皮部分,經病患同意使用,使用人造皮可促進傷口癒合且換藥時較不疼痛,其價格約10×10c㎡大小一百元」等語,則原告主張在九十年五月十五日、二十二日、六月五日、六月八日支付上開費用合計五千七百十一元,堪認係屬必要,應予准許,原告請求支出中藥費用六萬六千元之損害,並提出損傷接骨治療證明書兼收據二紙,分別記載:「右肱骨骨折、左右腳踝部挫傷,九十年五月十二日起至九十年七月三日止,共計十五次,一萬五千元」、「頭部血腫挫傷,九十年五月十二日起至九十年七月三日止,共計十五次,九千元」等語,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僅於上開單據金額合計二萬四千元之範圍內,得予准許。又原告請求美容手術費用五萬元,惟未提出任何證據,且依前揭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覆本院函記載:「有關美容手術之必要性及費用,因病人出院後尚未回本院門診評估,無法具體回覆」等語,且本院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勘驗原告之傷勢,其右足有疤痕,其餘受傷部分並無明顯疤痕,而原告為男性,據其自陳為眼鏡行職員,並提出扣繳憑單為憑,則其應無另行進行美容手術之必要,原告另請求其餘醫療用品費用,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供本院審酌,均不得准許。故原告此項目之請求,在二萬九千七百十一元之範圍內,應予准許,其餘部分,不應准許。
㈢往返醫院車資三千九百元:原告請求⑴九十年五月十八日、五月二十二日、五
月二十五日(兩次)、六月一日、六月五日、六月八日(兩次)、六月十五日(兩次)、六月十九日、七月六日、七月七日就醫期間往返醫院車資三千九百元(按每次往返計程車車資三百元計算),查原告因本件車禍,係受右肱骨骨折、頭部外傷、腦震盪等傷害,再依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覆本院函記載:「張益誠右肱骨骨折部分於九十年六月八日門診時,仍主訴疼痛。有關面部及右足傷口所減少勞動力屬於輕微減少,期間約三週。」、「張益誠於九十年八月十八日持他院所照X光片就診,顯示有局部骨茄生成」,再依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九十年七月七日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記載:「宜休養四個月」,則原告在九十年五月間七月間,行動自屬不便,故原告主張其於上開期間就醫,須搭乘計程車,應屬有據,又原告係住台中市○○區○○路○○○巷○○號,其主張至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址在台中市○區○○路○號)往返車資應以三百元計算,尚屬相當,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㈣薪資損失二十八萬元:原告請求九十年五月至十二月共八個月不能工作之薪資
損失二十八萬元(按每月薪資三萬五千元計算),並提出所得稅扣繳憑單乙件為憑,惟依上開扣繳憑單乙件之記載,原告九十年度一至十二月全年薪資十八萬九千六百元,平均每月薪資一萬五千八百元,與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所定最低基本工資相符,原告既未提出其他足資證明薪資數額之證據,則其薪資損失,應以每月薪資一萬五千八百元計算。又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覆本院函記載:「有關面部及右足傷口所減少勞動力屬於輕微減少,期間約三週」等語,已如前述,則原告受有薪資損失之期間應以三週計算為適當。則原告請求薪資損失,在一萬一千八百五十元(計算式:15800×3/4=11850)範圍內,即屬有據,逾此部分,無從准許。
㈤慰撫金: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右肱骨骨折、頭部外傷、腦震盪等傷害,於九十
年五月十日至同年月十二日共住院三日,並自同年五月十八日起至七月七日止陸續治療,自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原告請求十五萬元之慰撫金,經本院審酌: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⑵原告為00年0月0日生,男性,其在眼鏡行受雇;⑶被告之年齡、性別,本件車禍肇事經過等一切情事;本院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非財產損害數額,應以八萬元為適當,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為無據。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邱惟祥六萬五千三百八十三元,給付原告張益誠十三萬六千七百五十四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主張與舉證,經核均與本院前揭認定無礙,爰不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林慧貞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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