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95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九五七號
原告丙○○被告丁○○
庚○○辛○○複代理人乙○○被告戊○○
甲○○壬○○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丁○○應將坐落台中縣○○鎮○○段犁份小段一四0之一地號及同小段一四0之二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0.0一一三公頃)土地上之建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被告庚○○應將坐落台中縣○○鎮○○段犁份小段一四0之一地號及同小段一四0之二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0.00九八公頃)土地上之建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被告壬○○應將坐落台中縣○○鎮○○段犁份小段一四0之一地號及同小段一四0之二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0.0一0二公頃)土地上之建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被告辛○○應將坐落台中縣○○鎮○○段犁份小段一四0之一地號及同小段一四0之二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D部分(面積0.00八一公頃)土地上之建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被告甲○○應將坐落台中縣○○鎮○○段犁份小段一四0之一地號及同小段一四0之二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E部分(面積0.00二一公頃)土地上之建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被告戊○○應自坐落台中縣○○鎮○○段犁份小段一四0之一地號及同小段一四0之二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E部分(面積0.00二一公頃)土地上之建物遷出。
訴訟費用由被告丁○○、庚○○、壬○○各負擔四分之一,被告辛○○負擔五分之一,被告甲○○、戊○○負擔二十分之一。
本判決於原告各以新台幣貳拾伍萬元分別為被告丁○○、庚○○、壬○○供擔保後、以新台幣貳拾萬元為被告辛○○供擔保後、以新台幣伍萬元為被告甲○○、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如被告丁○○以新台幣陸拾陸萬陸仟柒佰元、如被告庚○○以新台幣伍拾柒萬捌仟貳佰元、如被告辛○○以新台幣肆拾柒萬柒仟玖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得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為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五款所許。查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E部分土地上之建物,業經被告甲○○於履勘現場時自承為其所建,刻交由被告戊○○占有使用,如附圖所示C部分土地上建物,則為被告壬○○所有,因本件訴訟標的(即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對於被告甲○○、戊○○、壬○○亦須合一確定,無從分為兩歧異之判決,故追加壬○○、甲○○及戊○○為本件被告,以符事實。
㈡坐落台中縣○○鎮○○段犁份小段一四0之一地號及同小段一四0之二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及被告丁○○、庚○○、辛○○、壬○○等人與其他共有人所共有,被告丁○○、庚○○、壬○○、辛○○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分別於如附圖所示A、B、C、D部分土地上擅自搭建房屋等建物居住使用,被告甲○○無正當權源,於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E部分土地上搭建棚架,借予被告戊○○使用,致影響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對於系爭土地之使用收益,而使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所有權之行使產生障礙,原告自得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及八百二十一條之規定,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訴請被告戊○○自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E部分土地上建物遷出,並請求被告丁○○、庚○○、辛○○、壬○○、甲○○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B、C、D、E部分土地上之建物拆除,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㈢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分管契約存在,被告在系爭土地上建屋時,亦未徵詢其他共有人之同意。
三、證據:提出土地謄本三份、附圖乙件、照片十八幀等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丁○○、庚○○、辛○○部分: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免予假執行。
二、陳述:㈠按原告於起訴狀送達之後,再追加壬○○、戊○○、甲○○等為被告,除被
告丁○○等人聲明不同意原告追加壬○○等人為被告外,另本件訴訟標的對於被告丁○○、辛○○、庚○○與壬○○、戊○○、甲○○等三人間,在法律上並無必須合一確定之情形,故原告追加壬○○、戊○○、甲○○等為被告,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㈡被告丁○○、辛○○、庚○○及壬○○均為坐落台中縣○○鎮○○段犁份小
段一四0之一、同小段一四0之二地號土地之共有人,被告丁○○、辛○○、庚○○依民法第八百十八條之規定,自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原告主張被告三人就系爭土地無所有權,而請求被告拆屋還地,已有誤會。
㈢兩造係屬有共同祖先之家族成員,兩造之祖先自清朝年間即分配居住於坐落
台中縣○○鎮○○段犁份小段一四0地號土地上,該一四0地號後經分割出系爭一四0之一地號土地,嗣後系爭一四0之一地號土地再分割出系爭一四0之二地號土地,雖上揭一四0地號土地因分割,而分割出系爭土地,然兩造就系爭土地之使用位置與兩造祖先分配使用之土地位置、面積從未更動,被告乃係繼受祖先所分管之土地位置、面積而為使用,對系爭土地自有合法使用權源,此由兩造之祖先綿延至後代子孫,在系爭土地及同小段一四0地號土地上居住已有百年以上,其間房屋幾經翻修興建,從未有人提出異議,即足證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就系爭土地確有各自使用特定位置之分管事實。
㈣退步而言,縱認兩造之祖先就系爭土地及同小段一四0地號土地並無分管之
約定,然以原告自己使用同小段一四0地號之共有土地,卻主張被告不得使用系爭土地,顯無道理可言。再者,被告丁○○等人於七十六年間,耗費畢生積蓄於系爭土地興建房屋居住,其間,原告從未提出任何異議,原告現訴請拆除被告丁○○等人全家賴以居住之房屋,顯然係以損害被告丁○○等人為主要目的,原告之行為實是濫用權利,且有違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之誠信原則。
三、證據:提出系統表一份、土地謄本三份、房屋稅籍證明書四份、日據時代土地謄本二份、光復後土地謄本一份為證。
貳、被告壬○○、戊○○、甲○○方面:被告壬○○、戊○○、甲○○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惟被告甲○○於本院勘驗現場時到場,自認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E部分土地上之地上物為其所建,係供為車庫使用,目前借予被告戊○○停車使用。
丁、本院依職權履勘現場製作勘驗筆錄,及囑託臺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測量並製作鑑定圖到院參辦。
理由
一、被告壬○○、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就被告壬○○、戊○○、甲○○部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及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款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九十年台抗字第二號裁定參照)。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訴請被告丁○○、庚○○、辛○○、己○○、癸○○(己○○、癸○○部分業經撤回)拆屋還地,嗣於訴訟中因被告己○○舉證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C部分土地上之建物係其子壬○○所有,被告癸○○否認有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E部分土地之事實,並抗辯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E部分土地上之建物為甲○○所有,而被告甲○○於本院勘驗系爭土地時,則出而自認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E部分土地上之建物為其所有,借予戊○○使用,原告乃撤回對被告己○○、癸○○部分之訴訟,而追加壬○○、甲○○、戊○○為被告,請求被告壬○○及甲○○拆屋還地、被告戊○○遷出系爭土地,因原告此項追加之請求,乃係本於同一所有權之物上請求權而為請求,請求拆除之建物、返還之土地位置、面積又均相同,其前後陳述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且其前後所主張之兩造主要爭點復具有共同性,訴訟之證據資料亦相同,顯可期待在同一程序加以解決,以避免重複審理,而以一訴訟解決系爭土地之紛爭,且因訴訟資料相同,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均無妨礙,依上說明,應予准許,方能避免重行起訴、重複審理,並節省兩造訴訟勞費之支出,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及被告丁○○、庚○○、壬○○、辛○○等人與其他共有人所共有,被告丁○○、庚○○、壬○○、辛○○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被告甲○○無正當權源,分別於如附圖所示A、B、C、D、E部分土地上擅自搭建房屋棚架占有、使用,被告戊○○則向被告甲○○借用如附圖所示E部分土地上之建物,致影響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對於系爭土地之使用收益,故原告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及八百二十一條之規定,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訴請被告戊○○自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E部分土地上遷出,並請求被告丁○○、庚○○、壬○○、辛○○、甲○○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B、C、D、E部分土地上之建物拆除,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等語。
四、被告丁○○、庚○○、辛○○則以:被告丁○○、辛○○、庚○○及壬○○均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有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權源,且兩造係屬有共同祖先之家族成員,兩造之祖先自清朝年間即就系爭土地有分管之事實,被告丁○○、辛○○及庚○○繼受祖先就系爭土地分管之約定,依祖先分管約定之位置、面積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乃屬有正當權源,況縱認兩造就系爭土地無分管之約定,然被告丁○○等於七十六年間,耗費鉅資在系爭土地上興建房屋時,原告從未提出異議,原告現訴請拆除被告丁○○等人全家賴以居住之房屋,顯然係以損害被告丁○○等人為主要目的,乃屬濫用權利,且有違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之誠信原則等語。被告壬○○、戊○○、甲○○則均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及被告丁○○、庚○○、壬○○、辛○○等人與其他共有人 陳雞 等人所共有,被告丁○○、庚○○、壬○○、辛○○,分別於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B、C、D部分土地上建有房屋,被告甲○○就系爭土地並無正當權源,而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E部分土地上搭建有棚架建物,被告戊○○則向被告甲○○借用如附圖所示E部分土地上之建物之事實,均為被告丁○○、庚○○、辛○○所不爭執,被告甲○○則自認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E部分土地上之建物為其所搭建、借予被告戊○○供停車使用之事實,且有兩造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及被告提出之房屋稅籍證明書附卷可稽,並經本院勘驗現場及囑託臺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測量,製有勘驗筆錄及鑑定圖在卷可按,被告壬○○、戊○○、甲○○則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同條第一項之規定,視為自認,則原告之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六、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又共有物分管契約係共有人就共有物管理方法所成立之協議,依民法第八百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應由共有人全體共同協議訂定之(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八五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丁○○、庚○○、辛○○抗辯兩造之先祖就系爭土地有分管之事實,迄今兩造仍按祖先分管之位置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則被告自應就其主張兩造祖先間就系爭土地有分管事實存在之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惟查,被告丁○○、庚○○、辛○○於本件訴訟中,始終未能舉證證明兩造之祖先及其他共有人全體確曾就系爭土地有分管約定之事實,則被告丁○○、庚○○、辛○○抗辯兩造之祖先就系爭土地有分管之事實存在等語,即難信為真。
七、再分別共有之各共有人,依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權,所謂應有部分,係指分別共有人得行使權利之比例,而非指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因此分別共有之各共有人,得依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對共有物之全部行使權利。但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同意,非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全部或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如共有人不顧他共有人之利益,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使用收益,自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他共有人自得本於所有權,請求除去其妨害或請求向全體共有人返還其占用部分。(最高法院五十七年台上字第二三八七號判例、六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三號判例、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五四一號判決、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三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丁○○、辛○○、庚○○及壬○○固均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惟同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原告否認曾同意被告丁○○、辛○○、庚○○及壬○○在系爭土地之特定部分建屋占有使用,而被告丁○○、辛○○、庚○○及壬○○又均未能舉證證明其於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B、C、D部分土地上建屋前,曾徵得系爭土地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依上開說明,縱然被告丁○○、辛○○、庚○○及壬○○惟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其未經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即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B、C、D部分土地上建屋,仍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原告自得基於其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地位,本於所有權請求被告丁○○、辛○○、庚○○及壬○○拆屋,以排除被告丁○○、辛○○、庚○○及壬○○對原告所有權行使之妨害,並請求被告丁○○、辛○○、庚○○及壬○○將所占用之系爭土地返還共有人全體。至被告丁○○、辛○○、庚○○另抗辯原告於被告丁○○、辛○○、庚○○在系爭土地上建屋時,並未出面阻止,今訴請拆屋還地乃屬濫用權利,並有違誠信原則云云。然按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為民法第八百十八條所明定,原告既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就系爭土地之全部,得按其應有部分為使用收益,茲被告侵害原告就系爭土地之使用收益權在前,原告方訴請被告拆屋並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共有人全體,其目的乃在排除被告對其所有權行使之侵害,尚難認係以損害被告之權益為主要目的,或有何違背誠信原則之處。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及八百二十一條之規定,訴請被告戊○○自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E部分土地上建物遷出,並請求被告丁○○、庚○○、辛○○、壬○○、甲○○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B、C、D、E部分土地上之建物拆除,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九、原告及被告丁○○、庚○○、辛○○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十、本件判決之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呂麗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八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