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交上易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上易字第一六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男四十右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三八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九五三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上午,騎乘車號為0000000重機車,機車後座及置物架上橫載一長方型竹籃(竹籃右側超出車身右側之照後鏡及排氣管),沿桃園縣桃園市○○路○○道,由同市○○路往莊敬路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八時五十分許,途經同市○○路○○○號前,本應注意汽車駕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汽車超車時應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且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仍疏未注意,於超越在其同方向右側前方,由甲○○騎乘車號為0000000號重機車時,因其機車後方所載之長方型竹籃右側擦撞 耿女 機車左照後鏡,致耿女人車倒地,因而受有手肘、雙膝及雙足等多處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右揭犯罪事實,辯稱那天我與告訴人是同方向行駛,我走在左邊,她在右邊,我問交通隊,籃子的寬度並沒有超過規定。保持距離部分,她在我後面,不是我超過時碰到她,當時籠子是綁在我機車後面,不是我機車的前面,我已經超過告訴人了,後面碰到她我沒有辦法注意,因為行進中我是看前面不是看後面,如果有碰到她,我的籃子應該會有刮傷。且我的機車也沒有任何刮傷,她機車是往我左邊倒,在地上滑行大約二十五公尺,我沒有碰到她,她摔倒傷害不是我造成的等語。
二、惟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於警訊及偵查時一再指稱係被告機車超車時,後方籃子不慎擦撞其機車(左照後鏡),致其人車倒地(偵查卷第五、十七頁)。其於原審審理時亦指稱:「他從我左後方超車,他當時後面有載籃子,碰到我的左邊後視鏡,我車子倒了之後往前滑。他一從我旁邊過去,我就倒了,當時我騎在機車道上,左邊是汽車道,他從中間穿過去,旁邊並沒有其他機車」等語。查告訴人係在被告機車超車時,隨即人車倒地,而其僅四肢受有擦傷,傷勢並不嚴重,是其對於車禍發生之原因,應知之甚詳。再其與被告素無仇隙,如被告係好心停下關心之人,而非肇事者,其應無恩將仇報地誣指被告肇事之理。是告訴人之陳述,應可採信。
三、次查被告於警訊時供稱:「可能是他車子勾到我籃子」,於原審審理時亦供稱:「(如何發現告訴人倒地?)事發時聲音很大,因為我有帶籃子,所以我怕是碰到我的籃子,所以我就回頭看」等語。參酌案發現場及被告機車照片顯示:現場機車道寬僅一.七公尺(見偵卷第八頁現場圖、第九頁),路面並不寬,而一輛機車其車身最寬處(即兩把手或後視鏡之距離)約有八、九十公分,二輛機車於機車道上併行或超車時,即無法保持安全間隔,二車發生擦撞之可能性極大;⑵又被告機車後方所載籃子超出其車身甚多,且主要係超出於右側(甚至超出右側之照後鏡及排氣管)。是被告於其機車前半部超越告訴人機車時,其忽略機車後方超出右側車身甚多之竹籃與告訴人機車間之間隔,致生擦撞,應可認定。再參諸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我是從告訴人旁邊經過,我不知道有無碰到他。..我從他旁經過,我已經超車了,從後照鏡看見告訴人倒地才知道告訴人摔倒」等語(偵查卷第十七頁)。另於原審審理時亦供稱:「她在我前面約一個車頭(或一個車身)左右,我們都是從永安路剛左彎富國路進來,左轉進來差不多一百至二百多公尺左右發生事故。當時九點多當地車子很多,我沒有辦法確定是誰在前面誰在後面,轉彎時我先到路口,她從我後面先闖過來,闖對向的直行車之前過去,直行車有停下來讓他過,我等直行車過來後我才過去。我也是走在機車道上」等語。由是可以認定,告訴人與被告之機車自永安路左轉進入富國路至發生車禍前,二車均係行進在機車道上,惟告訴人之機車在前行駛,被告之機車在後跟隨,至案發地點前不遠處被告機車自告訴人機車左側超車過去,告訴人機車隨即倒地,亦甚明確。
四、告訴人因本件車禍致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傷害,亦有其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稽(偵查卷第六頁)。按汽車駕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汽車超車時應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一百零一條第五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行經上開肇事地點時,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而本件案發時天候、路況良好,業據被告及告訴人於警訊中陳述在卷,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惟被告竟疏未注意,致生本件車禍,其顯有過失。其過失駕車肇事之行為和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本件被告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援引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不高、造成告訴人之傷害尚屬輕微、惟被告事後一再飾詞否認,且未能賠償告訴人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罰金四千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本件被告提起上訴,其猶執陳詞指稱其後載長方型竹籃尺寸並未逾越標準,告訴人騎機車在其後方,伊並未超車云云,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泰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許錦印
法官許宗和法官周煙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楊妙恩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