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易字第17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七九一號
上訴人即被告AMERKH
AM) 巴基斯 輔佐人丙○○女四即被告之妻選任辯護人 陳柏菁 律師
林玠民 律師右上訴人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九二三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四五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AMERKHURSHEDALAM(原名AAMARALAM)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AMERKHURSHEDALAM(原名AAMARALAM)(下以中文譯名 亞米爾 稱之)為巴基斯坦國之國民。於民國八十七年二月間,受名義負責人為 謝克 ,實際負責人為MUHAMMADALISOHAIL(下以中文譯名丁○○稱之)所經營法路克有限公司(下稱法路克公司,公司設於花蓮縣○○鄉○○村○○○街○○○巷○○○號一樓)之聘僱,來台擔任該公司總經理之職務,業務為負責銷售並管理法路克公司之貨品。然亞米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年四月間某日,乘法路克公司之實際負責丁○○及其妻甲○○不在公司期間,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私自將其所負責管理法路克公司放在桃園縣○○鄉○○村○○○路○○○巷○號一樓倉庫內,如附表所示價值共新臺幣(下同)一百二十萬零九十元之貨物搬遷他處藏放,予以侵占入己,並將該批貨物變賣得利。俟丁○○回國後,於同年七月間詢問亞米爾貨物去向,亞米爾始承前開犯行,並於八十七年七月十八日簽立本票予丁○○,表示願按期償還損失,詎事後竟避不見面。
二、案經法路克公司負責人丁○○訴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明前揭事實之犯行,辯稱:伊並非受僱於法路克公司擔任總經理一職,先前係因為其係巴基斯坦國人,因該國與臺灣無邦交,不易取得簽證,固為取得我國簽證,才用法路克公司總經理之名義來台工作,然實際上其僅係向法路公司批發藝品販賣,再與法路克公司結算貨款,並無任職於法路克公司且其未曾擅自取走法路克公司倉庫之藝品;至於本票與協議書是在丁○○於八十七年七月十六日至臺中將 伊強 押回桃園後所簽;至於其先前雖曾在檢察官偵查中自承係法路克公司之總經理,當時是因為其中文並不好,也沒有通譯,所以檢察官問其以何護照入台時,其並不瞭解檢察官問話之真意,才會告訴檢察官是以法路克公司經理之身分入台等,但實際上其並未在法路克公司任職云云。然查右揭事實法路克公司實際負責人丁○○於偵查、原審及本院調查審理中指訴綦詳;而被告係法路克公司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七日向我國經濟部申請,為經濟部許可准予聘僱來台擔任該公司總經理一職,有經濟部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五日經(八十七)投審字第八七七一二五四八號函文一紙在卷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偵字第一八四五九號卷第七頁),並有法路克公司出具給付薪資予被告之扣繳憑單一紙在卷可參(同見前開偵卷第七十四頁);被告前於另案中告訴丁○○妨害自由一案偵查中(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偵字第一五0四九號),亦自承其確係於法路克公司擔任經理一職(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偵字第一五0四九號第十五頁背面),雖其辯稱因為於偵查庭中並無通譯,當時是因為其中文並不好,也沒有通譯,所以檢察官問其以何護照入台時,其告訴檢察官是以法路克公司經理之身分入台云云,然查被告於該次偵查庭中,不僅多有陳述,對該案被告丁○○之辯解亦多表意見(見前開偵卷第八頁至第十六頁),足證被告所辯其因中文不好,不瞭解檢察官問話之真意云云,並不足採,且檢察官係問被告是否於法路克任經理?被告答是,是被告確係於法路克公司擔任總經理一職,其業務為銷售與管理公司貨物一情,堪以認定。又被告雖否認曾於八十七年四月間某日至法路克公司位於桃園縣○○鄉○○村○○○路○○○巷○號一樓倉庫內,搬運如附表所示價值共新臺幣(下同)一百二十萬零九十元之貨物搬遷他處藏放,並將該貨物予以侵占入己,然該等事實業據證人KHANMUHAMMADZAMANABEDI(中文譯名為乙○)於偵查及本院調查中,證述被告確實有於告訴人丁○○不在場之際,至桃園縣○○鄉○○村○○○路○○○巷○號一樓倉庫內載貨之情形,當時因為被告是法路克公司之員工,所以並不在意等語(分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四五九號卷第五十三頁、本院九十一年八月九日及九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且被告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七日在丁○○友人HATMISYEDNAVAID(中文譯名為 哈米 )住處和解簽發本票時,被告坦承犯錯並在自由意願下簽發本票一情,業據在場證人 王雯 、哈米、 林素絹 、IMAMSALAH(中文譯名為 依瑪拉 )等人於偵訊時證述明確(分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四五九號卷第分見第五十二頁至第五十三頁、第六十五頁至第六十六頁),並有被告所開立面額為一百二十萬本票一紙附卷足憑(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四五九號卷第十二頁)。又證人 韋浩慶 雖於原審證稱曾與被告同至桃園取貨,當時被告有和一名巴基斯坦人在點交貨物等語(見原審卷第三十頁以下),然此不過僅能證明身為法路克公司總經理,曾經與公司人員會同取貨而已,尚不能證明被告未為此次犯行,是不得以其證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被告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罪證明確,被告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身為法路克公司總經理,業務為負責銷售並管理法路客公司之貨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如附件法路客公司之貨品予以侵占入己,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業經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並經總統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依法於00年0月00日生效,而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業據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此項修正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新法。
三、本件原審於審酌一切證據後,對被告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究係侵占法路客公司何等財物,原審未於判決中載明,尚有未洽;又被告侵占貨物之價值係一百二十萬零九十元,原審認係一百二十萬元,亦有未洽;且原審以業務侵占罪對被告論罪科刑,卻未於事實欄中載明被告所負責之業務為何,致其事實與理由有不相符合,尚有未洽。從而本件被告空言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審既有前揭未洽之處,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侵占貨品之數量、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文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官陳正雄法官許錦印
法官許宗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廖艷莉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