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842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訴字第84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商標異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八四二號
原告金車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送達代收人乙○○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蔡練生 (局長)住同右右當事人間因商標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經(九0)訴字第0九00六三二九八二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二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此為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項前段所明定。經查原告係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收受訴願決定書,此有送達證書附訴願卷可稽,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算,又原告設址於台北市,無在途期間之適用,至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星期三)即已屆滿(縱令如原告起訴狀記載係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始收受訴願決定書,則至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八日亦已屆滿,但因該末日適為假日,依規定應以次日代之,即九十一年三月一日(星期五)即已屆滿)。原告遲至九十一年三月四日始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此有本院加蓋於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考,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其提起本件訴訟依首開法條規定,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三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姜素娥
法官吳東都法官林文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四日
書記官余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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