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交上易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交上易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上易字第一О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男三十選任辯護人 周燦雄 律師右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 新竹 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一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三三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為惠心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惠心公司)之業務員,雖非該公司之司機,但時常需要載送客戶或附載公司其他員工與客戶會面,故駕車為其附隨之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民國九十年三月三十日下午二時五十五分許,駕駛惠心公司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附載其主管 黃耀榮 外出欲與客戶見面辦理業務交接,沿新竹市○○路往食品路方向行駛,途經該市○○路與東光路之交岔路口(忠孝路在該處呈彎狀,非直線),欲左轉往東光路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且其為左轉車,在未進入交岔路口中心處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以避免發生危險事故,而依當時天候晴朗、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由甲○○所騎乘之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丙○○,二人均未戴安全帽(丙○○頭部並未因本件車禍受傷),沿同市○○路○○道五方向行駛,亦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直行,二方均為綠燈,乙○○因欲左轉,認甲○○應會讓其先行,而甲○○雖有看見乙○○要左轉,但因認為自己是直行車,乙○○應讓其先行,二車因而在上開交岔路口發生碰撞,乙○○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左前方直接撞上坐在機車後座之丙○○的左腿,致機車及其上之人員均倒地,甲○○因而受有前額、左耳裂傷,左頰部、雙手、左膝等處擦傷與左足挫傷等傷害(已撤回告訴,詳如後述),丙○○則受有左側脛骨大段骨折之傷害,嗣經路人報警後始得知上情。
二、案經甲○○、丙○○二人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右揭時、地駕車與告訴人甲○○所騎乘的機車發生車禍,造成告訴人甲○○、丙○○二人受有上開傷勢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情事,辯稱:當時我的車子已經過了交岔路口中間,甲○○的機車才從忠孝路直行過來,我看到時剎車已來不及,而我在左轉時我有先停一下,看到沒有來車才左轉云云。
二、惟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甲○○、丙○○二人於警訊、檢察官偵訊時及原審調查、審理時分別指訴甚詳,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肇事現場草圖各一份、新竹市警察局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二份及現場照片共六幀等均附於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三三七號偵查卷第十四至十九頁、四十一頁可憑,告訴人甲○○、丙○○二人因本件車禍撞擊而分別受有上開所述前額、左耳裂傷,左頰部、雙手、左膝等處擦傷、左足挫傷(以上均為告訴人甲○○所受之傷勢)與左側脛骨大段骨折之傷害,亦有行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九十年新醫診字第一四七二0號甲種診斷證明書一份附於偵查卷第十三之一頁及東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附於九十年度發查字第二五八號發查卷第五頁可稽,告訴人甲○○、丙○○二人所受之上開傷勢均係由本件車禍所導致,可以認定。
三、次查證人即本件車禍發生後到現場處理之警員 陳輝龍 於偵查時到庭證稱:我到現場後,騎摩托車受傷的都已送醫,機車與汽車都留在原地,我即跟著畫現場圖,現場的號誌動作正常,該路口有紅綠燈,但忠孝路口沒有專屬的左轉燈,雙方都在同向,號誌動作應相同,現場只有刮地痕,沒有煞車痕及落土等語(見偵查卷第五九至六十頁)。再參以依證人陳輝龍所製作之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內之事故現場圖及肇事現場草圖暨現場照片以觀,新竹市○○路○○段並非筆直,係呈微彎狀(告訴人在上方,被告在下方),二車相撞之地點固然該忠孝路與東光路之交岔路口屬於告訴人甲○○之車道上,被告的車子亦已駛入該交岔路口,但若依現場圖中被告原先所行使的內側車道延伸到肇事點之路線來看,被告當時應該是在內側直接往西北方向向左駛入該交岔路口,而非先轉至該微彎之交岔路口中心處,確認無來車後才左轉,此由現場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停留的位置亦可斷定。是以,被告所辯稱其在左轉時有先在中心處停一下,看到沒有來車才左轉等語,顯與事實不符。
四、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但直行車尚未進入交岔路口,而轉彎車已達中心處開始轉彎,直行車應讓轉彎車先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六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為領有駕駛執照之人,其對於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明,其駕車行駛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竟疏未注意及此,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左轉,致突見狀況已煞車不及而撞擊告訴人甲○○所騎乘之機車,被告對此次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亦可認定。本件車禍資料經檢察官送請台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原審依聲請再送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為覆鑑,其結果亦同此認定,有台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九十年十月十六日出具之竹鑑字第九0一0三六號鑑定意見書及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出具之府覆議字第九一0六七一號函各一份分別附於偵查卷第四三至四六頁及原審卷內可佐。被告之過失駕車肇事行為,與被害人即告訴人甲○○、丙○○二人之受傷結果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過失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按汽車駕駛人之駕駛工作,乃隨時可致他人身體生命於危險之行為,並係具有將該行為繼續,反覆行使之地位之人。因此應有經常注意俾免他人於危險之特別注意義務。上訴人所駕駛之客貨兩用車,係以之為販賣錄音帶所用,其本人並以販賣錄音帶為業,故其駕駛該車本屬其社會活動之一,在社會上有其特殊之屬性(地位),其本於此項屬性(地位)而駕車,自屬基於社會生活上之地位而反覆執行事務,因之,在此地位之駕車,不問其目的為何,均應認其係業務之範圍。上訴人徒以其時非用以運載錄音帶,即謂非業務行為,難認有理由(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台上字第一六八五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乙○○為惠心公司之業務員,其雖非該公司之司機,但時常需要載送客戶或附載公司其他員工與客戶會面(被告於本院調查時供稱每週約二次,見本院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訊問筆錄)。故駕車為其附隨之業務,依上揭意旨,亦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執行業務中開車肇事,致人受傷,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公訴人認被告之所為係犯同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普通過失傷害罪,尚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六、至於公訴意旨另指被告前開行為對告訴人甲○○部尚犯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普通過失傷害罪嫌,惟查,該罪(或變更後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然此部分已經告訴人甲○○撤回告訴,經告訴人甲○○陳明在卷,並有撤回告訴狀一紙在卷可憑,本應諭知不受理,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併此敘明。
七、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援引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所生之危害、肇事後之態度、被害人丙○○因本次受傷而斷送其游泳選手之前途,惟告訴人甲○○對本件車禍亦同有過失,且被告尚未與被害人丙○○為民事和解賠償其損失等一切情狀,判處被告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並敘明公訴人另指被告前開行對告訴人甲○○部尚犯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普通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業經告訴人甲○○撤回告訴,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原審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提起上訴,其猶執陳詞指稱其並無過失,且並非執行業務發生車禍云云,其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泰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許錦印
法官許宗和法官周煙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楊妙恩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
(過失傷害罪)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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