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809號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訴字第80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商標異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八○九號
原告金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 劉法正 律師
楊祺雄 律師(兼送達代收人)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蔡練生 (局長)住同右
參加人 賴蔭 即家和商行送達代收人乙○○右原告與被告間因商標異議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賴蔭即家和商行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緣參加人前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三月六日以「橋墩」商票,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三十類之米、麵粉、澱粉、大豆粉、紅豆粉、綠豆粉、玉米粉...等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核准列為審定第九二六六七四號商標。嗣原告以該審定商標有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及第十二款規定之情事,對之提出異議,案經被告審查,於九十年九月七日以中台異字第九000七五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本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即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有使該第三人獨立參加訴訟之必要,爰為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三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姜素娥
法官吳東都法官林文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四日
書記官余淑芬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