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易字第32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易字第32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三二五六號
上訴人即反訴被告甲○○男三選任辯護人 胡盈州 律師
陳麗芬 律師 陳柏如 律師右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三三六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反訴被告甲○○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判處處拘役貳拾日,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為三百元折算一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雖以:㈠反訴人己○○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接受警訊時,從無一字提及
遭安全帽打到之事,並陳稱:既然他對我提出告訴,我也要對他提出「公然侮辱」及「恐嚇」告訴,並無提及「傷害」告訴;顯然己○○於警訊當時確知自己根本並無傷勢,甲○○對之僅有言詞口角。
㈡證人丁○○於原審九十年十月十一日訊問時證稱:謝先生先動手打甲○○先生,
謝先生先用拳頭打李先生,後來李先生拿安全帽「要」打謝先生,謝先生才拿板凳打李先生等語;由此足見縱使甲○○作勢要打,也不過作勢罷了。原審判決竟謂「核與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所結證之情節相符」云云,顯與卷內證詞筆錄不符。
㈢己○○在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一日至二十六日之間,完全沒有任何就醫紀錄,在九
十一年七月二十一日早上發生糾紛後台北縣警察局中和分局錦和派出所警員到場處理時,亦未對警員表示其受有任何傷勢;惟竟於獲知被訴傷害上訴人,經過警訊後,才趕緊製造左手瘀傷之傷勢取得醫院診斷書,顯係臨訟編篡。
㈣證人 郭志忠 於警訊及原審審理時,均一再確切證稱上訴人於遭己○○傷害時並未
還手。原審片面採信另一證人丁○○之證詞,既未調查兩名證人所在位置以何人較為接近,復未調查華章受限於坐姿及車窗侷限,是否果能見到細節,即遽認丁○○之證詞可採,顯見違背經驗法則及理論法則。
㈤己○○傷害上訴人之事實,於警訊及原審審理均已坦承,然其竟於原審審理後階
段時才圖事後翻異前供,顯見己○○為求脫罪,說謊之意圖及行為,已為原審所不採信,其為求脫罪與證人丁○○勾串謊稱甲○○持安全帽毆打乙節,亦不足採。
㈥案發現場另有證人乙○○及戊○夫婦在場親見,在案發時是最靠近己○○及甲○○之人,請予以傳訊,以明真相云云。
三、惟按認定犯最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間證據,本於推理之作用,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無違背一般經驗法責,尚非法所不許。又,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自足採為科刑之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四年臺上字第七0二號、六十一年臺上字第三0九九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㈠觀諸被害人及反訴人己○○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接受警訊時筆錄之記載:「
....後來 李民 (指甲○○)便出來口出穢言一直罵我,後來我忍無可忍便出手打他的臉頰,他便以他手上的安全帽『要』打我,我便順手拿起旁邊的板凳『要』架開他,他的安全帽被我打掉後,他又一直向我逼近一不小心就被椅子打到了等語(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八二0八號偵查卷第三頁)。該筆錄中之「要」,其意思果若僅係「作勢」而已;則雙方均僅係作勢之行為,豈有筆錄後段「他的安全帽被我打掉」、「一不小心就被椅子打到了」之可能?由此自可得見前述警訊筆錄中「要打我、要架開他」中之「要」字,顯係製作筆錄之警員用詞不當所然,並非雙方僅止作勢階段而已。反訴被告之上訴意旨未斟酌筆錄中前後之同一用詞,曲意解釋為「作勢」而已,並辯稱:己○○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接受警訊時,從無一字提及遭安全帽打到之事云云;並非屬實。
㈡我國自古重禮尚義,鄰居和睦相處,凡事以和為貴;況且,以冗長之刑事訴訟解
決輕微瘀傷之糾紛,並不合比例原則。因之,反訴人己○○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一日本案發生後,至同年月二十六日之間,未曾就醫請求驗傷,乃屬人之常情;尚難以其獲知被訴傷害經過警訊後,又求自保才就醫取得診斷書,即得推論其所受之傷害係臨訟編篡。
㈢證人即至現場處理之警員丙○○在本院調查中到庭供證:我是執行勤務經過那裡
,看到那邊有一群人,我才過去瞭解一下,我是現場看到甲○○頭上有一個包,但是我沒有留意到己○○身上是否有傷勢;...當時我是告訴他們說,你們有受傷的話,可以到醫院去驗傷,我沒有問他們說有無受傷云云(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次查,反訴人在原法院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訊問中即指陳:當時自訴人(即反訴被告)拿安全帽攻擊我,我有拿椅子架開自訴人(見原審卷第三十頁)。在檢察官於九十一年十月八日、十月二十二日偵查中分別指證:當時他也有打我,而診斷證書今日沒帶來;...他是用安全帽攻擊我,我沒有用手打他,我只是架開他云云(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八二0八號偵查卷第十五頁)。並據其提出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所出具,記載「左手掌、左前臂、左臂瘀傷」之診斷證明書一件附卷為證(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八二0八號偵查卷第三十頁)。在本院審理中又詳確說明:他一直罵我,我說你再罵我,我就不客氣了,我只是把他揮開,他就拿安全帽打我,我用手護住我的頭部,因為抵擋所以我手部受傷,我才拿鐵椅子把他架(開)而已;我事後去驗傷是因為,我本來以為這是小事,沒有要興訟,是警員跟我說他告我,所以我才去驗傷的(見本院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審判筆錄)。以其指述,參諸其提出診斷證明書記載所受之傷害,尚難認為有何不合常情之處。
㈣再查,證人丁○○在原審九十年十月十一日庭訊之證詞中,關於反訴被告究竟有
無拿安全帽毆打反訴人己○○乙節,其語意雖不甚明確;然該證人另在檢察官偵查中,已具結詳實供證:有(看見己○○打甲○○)因他罵他認為這是一般人不能忍受的,而他(按,依相關筆錄前後之記載,此處應己○○)只打他一巴掌;(問:甲○○有出手打己○○?)有,他是拿安全帽打,而己○○是拿椅子擋云云(見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八二0八號偵查卷第三十三頁)。則反訴人指述伊遭反訴被告持安全帽毆打,因為抵擋所以手部受傷等情,應非出自虛構,而可採信。反訴被告所辯:縱使甲○○作勢要打,也不過作勢罷了;顯然己○○於警訊當時確知自己根本並無傷勢,甲○○對之僅有言詞口角乙節,並不足採。
㈤本案反訴人與反訴被告在樓梯間現場因停放物爭執,其前後之時間並非短暫。衡
情,證人郭志忠果若欲確認爭執之全程中反訴被告確實未毆打反訴人,其非但須在雙方開始爭執時,自始至終均為在場,且須在近距離內對雙方任何一細小行為均為謹慎留意,方可竟功。至於,證人丁○○所供證反訴被告甲○○持安全帽毆打反訴人之行為,係大動作之簡單事實,祇須於短暫時間稍微注意,即可目堵;自與證人丁○○之坐姿及車窗侷限,毫無關聯。證人郭志忠、丁○○二人對於渠等供證內容,所須花費之專注力相差甚遠,自不可相提併論。原判決已於理由中詳述證人郭志忠證言不可採之理由;反訴被告之上訴意旨仍以:原判決既未調查兩名證人所在位置以何人較為接近,復未調查華章受限於坐姿及車窗侷限,是否果能見到細節,即遽認丁○○之證詞可採,顯見違背經驗法則及理論法則等等,核與認定反訴被告傷害犯行無關之事項,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
㈥再查,反訴人在所涉傷害案中縱有否認犯罪,亦屬合法權利之行使。且反訴人是
否涉有傷害反訴被告之犯行,與反訴被告是否涉有傷害反訴人之犯行,本即為兩不相關之犯罪事實,自無從相互比附援引。何況,反訴人自警訊起即坦承在雙方爭執時有持椅子毆打反訴被告(見偵查卷第三頁);在原法院審理中多次表示願就其所涉傷害犯行,賠償反訴被告;經原審以傷害罪判處拘役二十五日後,亦情願甘服未曾上訴;於本院審理中,仍一再供陳有持椅子毆打反訴被告等語;有各該筆錄在卷可查。上訴意旨以:「己○○傷害上訴人之事實,於警訊及原審審理均已坦承,然其竟於原審審理後階段時才圖事後翻異前供,顯見己○○為求脫罪,說謊之意圖及行為,已為原審所不採信,其為求脫罪與證人丁○○勾串謊稱甲○○持安全帽毆打乙節,亦不足採」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自屬無稽。
㈦又查,證人乙○○已在本院調查中到庭具結證稱:我和戊○是夫妻,我們是在三
十四號開雜貨店;當時我聽到外面有聲音,但是我在店裡做生意,我沒有出去看,我不知道他們之間的事情,也都沒有看到云云(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證人戊○亦具結證稱:我出去菜市場買東西,我根本沒有在場,所以他們之間的事情,我都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同上筆錄)。上訴意旨指案發現場另有證人乙○○及戊○夫婦在場親見,請求傳訊,以證明上訴未毆打己○○乙節,亦不足採。
四、反訴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各節,均不足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另查,反訴人己○○於本院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訊問中雖曾供陳:我願意原諒他,不再追究刑事責任云云(見本院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訊問筆錄)。然嗣後又於本院同年一月二十三日訊問時改稱:是甲○○欺人太甚,前一庭,法官有問我說,是否願意原諒他,我說我願意,但是他回去還向左右鄰居毀謗我,說我不配稱為慈濟人,他實在是太過份了;他說他沒有打我,那我的傷哪裡還(按應係「來」字之誤)的;我一直都忍他,但是他實在是太過份了,一直欺負我,打我又告我,他自己不對都不承認,還找假證人,是他喜歡興訟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筆錄)。得徵本案雙方履生嫌隙,反訴人終究無原諒反訴被告之意思;參以,反訴被告至最後審判期日仍矢口否認犯罪,砌詞卸責,未見悔意。本院因認不宜予以為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六、末查,關於原審被告己○○部分,經原審判決後,被告己○○並未上訴;反訴被告雖曾對被告 謝典 上訴,然其後另於本院調查中撤回上訴,該部分已然確定。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八二0八號卷,就被告己○○所涉傷害罪請求併辦部分,本院自屬無從併予審判,附此指明。
七、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劉景星法官陳志洋
法官陳博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嘉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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