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92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19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交付帳冊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二六號
上訴人財團法人台灣和平基金會法定代理人 李敏勇 訴訟代理人 薛欽峰 律師被上訴人台北市政府文化局法定代理人 廖咸浩 右當事人間請求交付帳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七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字第三四一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者,不得上訴。此項利益數額,業經司法院依同條第三項規定,以命令自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八日起,增至一百五十萬元。本件被上訴人於九十年七月十一日起訴,請求上訴人交付自八十六年三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止以二二八紀念館名義所得之門票、義賣、租金、捐款、補助、孳息等項目之收支傳票、原始憑證及會計帳冊予伊查閱,核其標的,並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係屬因財產權而起訴,其標的之價額不能按金錢估計,又不能依其他受益情形而為核定,應依起訴時有效之民事訴訟費用法第十五條規定視其價額為一千五百元。上訴人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既不逾一百五十萬元,依上說明,其上訴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林奇福
法官陳國禎法官李彥文法官陳重瑜法官劉福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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