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非字第2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台非字第二二二號
上訴人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被告甲○○
身分證統一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對於台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日第一審確定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二一0號,起訴案號: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七四三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違背法令之部分撤銷。
理由非常上訴理由稱:「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係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即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沒收者,以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為限,而車身號碼、引擎號碼均為汽車製造廠商出廠之標誌,乃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依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之規定,應以私文書論,並非印章、印文或署押,原判決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將被告偽造之VM∣AK0二六一五號引擎號碼及MAA0六七六七號車身號碼沒收,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本院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又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亦著有明文。是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諭知沒收者,應以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為限。本件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案外人 林世寶 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間,以新台幣十一萬元之代價,向 呂汶勝 購買肇事全毀不堪修復之W二∣一一三一號自用小客車,交由被告甲○○修理,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上午七時許,在台中市○區○○路一段三0七號前,竊得 黃智宏 所有與上開自用小客車同廠牌、車型之X七∣三0六八號自用小客車後,將該所竊自用小客車之引擎號碼與車身號碼磨毀,重新打上與W二∣一一三一號自用小客車相同之引擎號碼(VM∣AK0二六一五號)與車身號碼(MA0六七六七號),即以俗稱借屍還魂之方式,將該機件套裝於W二∣一一三一號自用小客車上,並向監理機關重新領取Y七∣一0七0號牌照,懸掛在該拼裝完成之自用小客車,交由林世寶使用,足生損害於黃智宏及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系統管理之正確性。而車身號碼及引擎號碼均為汽車製造廠商出廠之標誌,乃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依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之規定,應以私文書論,並非印章、印文或署押,則被告在所竊得之上開自用小客車上偽造打上與其所購得W二∣一一三一號自用小客車相同之車身號碼及引擎號碼,並交由他人使用之行為,依法律規定,固應成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但該偽造之車身號碼及引擎號碼,究非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乃原判決竟援引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將該偽造之車身號碼及引擎號碼諭知沒收,自有不適用法則之違法。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有理由。惟原判決關於此部分尚非不利於被告,應僅將其違背法令之部分撤銷,以資糾正。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陳炳煌
法官陳世雄法官韓金秀法官吳信銘法官徐文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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