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50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五0五七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四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交上訴字第七四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六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以被告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一年,並諭知緩刑五年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所憑之證據及論罪科刑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而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茍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依憑被告之自白,目擊證人 杜黃茲 之證言,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現場照片,參酌台灣省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與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意見,以及卷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綜合研判,認上訴人駕駛小貨車行近限速四十公里之閃黃號誌岔路口,未減速慢行,猶以七十公里之時速超速行駛,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及騎乘腳踏車同向在前,行經路中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違規左轉之被害人 張憲正 ,使被害人因而傷重不治死亡,應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責,已詳敘其取捨證據之心證理由,核與採證法則並無違背,亦無上訴意旨所指之理由不備及理由矛盾之違法可言。又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本件原判決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後,審酌被告並無前科,且與被害人俱有過失,雖未達成民事和解,告訴人僅獲得強制責任險理賠金一百四十萬元︵新台幣,以下同︶,被告因事業失敗,經濟困難,肇事後承諾另賠償二百萬元尚未完全履行,係因無支付能力所致,但於原審審理時仍勉力賠償告訴人十三萬元,足見尚有清償誠意,及其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所生危害及其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認第一審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一年,並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疏忽而觸法,經此偵審程序,當知警惕,無虞再犯,雖與告訴人未完全達成和解,但非無誠意,無須以入監作為未能和解之代價,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五年,均無不當,而予維持,已於理由內詳予說明,核屬裁量權行使之範疇,不能任意指為違法。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指摘,徒以本件被告之車速應在七十公里至八十公里之間,被害人係於完成左轉之動作後,始為被告所駕之車輛撞擊云云,而為事實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及量刑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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