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0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50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常業重利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五0四0號
上訴人甲○○○
乙○○右上訴人等因常業重利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九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四二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八六七、四五六三、五0二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乙○○常業重利罪刑之判決,駁回其等在第二審之上訴(對乙○○宣告緩刑)。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等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按刑事訴訟之目的,在確定具體刑罰權之有無及其範圍,案件是否同一,除確認訴訟對象外,並禁止二重起訴,以維一事不再理之原則。是訴訟對象之確立,如能達上開目的,即得為明確之辨別,縱犯罪時、地等各細節,認定稍有歧異,仍不礙其同一性。尤以常業犯為實質上一罪,其特質本在犯罪之常習性、營利性,對某一常業犯罪之追訴,既及於最後事實審判決前之犯行,其確實之次數多寡,每次犯行之細節內容,如其訴訟之範圍得予確立,要非須為絕對必要之審認。原判決既已明白認定上訴人等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間起至九十年七月十七日止,乘人急迫而貸以金錢多次,以之為業等情。縱借款人 呂素貞賴陳斯 審判中所言,借款為月息二分為可採,不計入重利犯行之認定,仍應成立常業重利罪,於判決本旨不生影響。而傅聖平部分,原判決未認定其犯行,僅不另為免訴之諭知,亦無不合。其餘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敍於不顧,仍執前詞為事實上之爭辯,乙○○並否認參與犯罪,均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等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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