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抗字第7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通常保護令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台抗字第七二六號
再抗告人乙○○右再抗告人因與甲○○間聲請通常保護令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三年度家護抗字第一○八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由本件相對人以再抗告人係伊丈夫之兄,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四日晚九時二十分許,在台北市○○○路○段○○○號樓梯間,偕同其妻與菲傭等人共同毆打伊,致伊受有頭、胸部及兩膝瘀傷、右眼結膜下出血之傷害,已發生家庭暴力為由,聲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准予核發九十二年度家護字第四八五號通常保護令,命再抗告人不得對相對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及不得直接或間接對相對人為騷擾行為。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士林地院依卷附驗傷診斷證明書、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等資料,並參酌再抗告人與 陳志適 對話錄音帶及譯文內容,核發上開通常保護令,於法並無違誤。且再抗告人提起抗告,未表明抗告理由,經通知於七日內補正,再抗告人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日收受通知,逾期又未補正。爰認其抗告為無理由,以裁定予以駁回。查再抗告人於提起抗告後隨即於九十三年五月十日向士林地院補提抗告理由狀,有其上蓋有收文日期九十三年五月十日之士林地院收文章之民事抗告理由狀影本乙件在卷可稽。原法院認再抗告人提起抗告後,未補提抗告理由狀,顯有違誤。而再抗告人於其抗告理由狀內抗辯:當時係相對人因細故打傷再抗告人之妻,二人隨即扭打成一團,再抗告人及母 張吳腰 見狀,乃命佣人予以勸架分離,相對人竟稱再抗告人與張吳腰共同唆使菲傭將之打傷,且相對人委託姪子陳志適約再抗告人及張吳腰商談和解時,並無一言提及再抗告人及張吳腰有毆打相對人等語,並聲請訊問張吳腰。攸關再抗告人對相對人有無家庭暴力行為,原法院未予調查審認,遽以前揭理由裁定駁回其抗告,自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家庭暴力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二項、非訟事件法第二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林奇福
法官陳國禎法官李彥文法官陳重瑜法官劉福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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