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50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五0二八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交上更㈠字第五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四二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上訴人甲○○一行為犯有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二罪,及同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罪等三罪名之事實,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無罪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之前罪處斷,量處有期徒刑壹年,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具有過失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亦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按事實之認定及證據之取捨,乃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證人等之證言及合法調查所得之證據,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本得參酌其他相關證據為自由之判斷,苟無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自難指為違法。原判決依憑上訴人,告訴人 蘭文成 、證人 蘭金木 、 張輝煌 及員警 余瑞仁 於警詢及偵審時之自白、指訴及供證,如原判決理由二所列各項證據,與其他調查證據取捨之結果,認定上訴人確有本件犯行,摒棄不採上訴人有利之辯詞,經核其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於法均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陳詞,謂蘭文成案發當時係無照駕駛,蘭文成之供述前後矛盾,且與余瑞仁之證言相違背,依據台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報告,本件車禍乃蘭文成超速駕車失控所致, 況蘭文成 駕車變換車道切入內車道後,在其車前又有其他砂石車正在掉落砂石,上訴人留置於路面之砂石與本件車禍之發生自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判決僅憑余瑞仁之證詞及蘭文成前後矛盾之供述,逕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顯有未洽等語,係就原審已詳為調查論斷與說明之事項,再事爭執,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七十四條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亦屬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上訴人不得以原判決未宣告緩刑指為違背法令。此外,上訴人徒憑己意,對原審採證認事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已詳為論斷之事項,任意爭辯,顯與法定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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