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0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50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五0二一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二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六九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上訴人甲○○持有手槍犯行明確,因以判決將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判決撤銷,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刑,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主張其係自首,且已報繳全部槍械,應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減輕其刑,認與該條規定不合,予以論述。就形式上觀察,原判決要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等違背法令之情形。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係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已移轉持有而據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或去向,因而查獲者,亦同。本件扣案之槍彈迄查獲時為止,均為上訴人所持有掌控,始終未曾移轉持有,自無槍彈流向其他第三者去向之問題,且上訴人係經警據報當場查獲其未經許可持有之部分槍彈,翌日上訴人再帶警前往起出其藏匿之其餘持有手槍,自不合於自首要件。原判決因認上訴人行為,與上揭條例減免其刑之規定不符而未予以減輕其刑,自無不合。是上訴意旨上開所指,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依前揭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本件既應從程序上為駁回之判決,則上訴人另請求本院從輕量刑,自無從審酌。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張淳淙
法官謝俊雄法官蘇振堂法官張春福法官呂丹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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