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9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49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二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交上訴字第一四0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七六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以駕駛小貨車運送貨物加工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十六時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小貨車送貨,行至台北縣土城市○○路與金城路口欲左轉金城路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遇有行人穿越時,不論有無交通警察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優先通過,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乃疏未注意,冒然左轉,適林正吉沿金城路行人穿越道,於穿越道路時,遭上訴人駕駛左轉之小貨車撞及,致倒地受傷,經送醫急救,終因頭部外傷,顱內出血,延至同年十一月十九日死亡。上訴人肇事後,於犯罪發覺前,即以電話報警自首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刑,已綜合全部卷證資料,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為不足採,予以指駁綦詳。所為論敘,俱有卷存之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復查原判決依憑上訴人在偵查中之供述,參酌肇事之小貨車照片,認上訴人係以駕駛小貨車載貨加工為業,乃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已於審判期日就上開偵查筆錄及照片依法踐行調查程序(見原審卷第五十四頁);又對於上訴人所辯案發時係幫朋友載貨等語,詳敘何以不足採信之理由(見原判決第五面第二行至第十七行),殊無上訴意旨所稱原審未提示(告以要旨)偵查筆錄加以調查,且未究明其辯解是否屬實之違法情形。再,原判決量處上訴人有期徒刑七月,併已詳細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之一切情狀(見原判決第七面第七行至第十五行),既未逾法定刑度,復無失出或失入之情形,核屬事實審法院職權裁量之事項,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上訴意旨,漫稱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判決,但仍量處相同之刑,顯屬逾越權限等語,憑己見任意指摘原判決違法,尤難謂符合第三審上訴之法定要件。上訴意旨指摘之各節,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本件既應從程序上為駁回上訴之判決,上訴人請求宣告緩刑,本院無從審酌,併予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紀俊乾
法官黃正興法官劉介民法官陳東誥法官魏新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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