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030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50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五0三0號
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邱六郎 律師右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五九五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三七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甲○○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其否認販賣毒品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亦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上訴意旨謂:本件僅經警在上訴人住處查獲安非他命零點三七公克,此外查無一般販賣者必備之磅秤等物,復未能指出上訴人販賣之來源,徒以上訴人持有微量安非他命之事實,及證人 徐福興陳永南賴紹光 不實之證詞,即遽予論處上訴人重刑,顯有未洽等語,係就原審已詳為調查論斷與說明之事項,再事爭執,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徐福興、陳永南及賴紹光所為不利上訴人之證言,何以得採為上訴人之犯罪證據;徐福興、陳永南共向上訴人買受安非他命十次,計新台幣(下同)二萬一千元,賴紹光亦向上訴人買受安非他命一次,售價二千元,上訴人均有營利之意圖,原判決理由二已分別說明其調查審認之結果,核屬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尚無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不能任指為違法。再原判決既採信賴紹光所為不利上訴人之證言,資為論罪基礎,當然摒棄不採其有利部分;另徐福興、陳永南所證不一部分,並不影響本件犯罪事實之認定,原判決未說明其等證言取捨之心證理由,雖稍嫌闕漏,但與判決主旨尚無所影響,上訴人執此提起第三審上訴,仍難認係適法之上訴理由。末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所謂應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認為有調查之必要且能調查者而言。上訴人既否認犯罪,也不供明其販入及賣出安非他命之價格,原審自無從查明其究賺取利潤若干。此外,上訴人徒憑己意,對原審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已說明之事項,任意爭辯,顯與法定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一日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