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43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4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435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博民救護車有限公司代表人 陳永盛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於民國99年9月27日所之竹監苗字第裁54-ZID034727號處分(原舉發案號:公警局交字第ZID034727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博民救護車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行駛於高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之管制規則,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處博民救護車有限公司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博民救護車有限公司所屬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該公司駕駛員駕駛,於99年7月25日23時50分許行經國道五號高速公路南下13.3公里處,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警察隊石碇分隊警員逕行舉發「限速80公里,經雷達(射)測定行速為98公里,超速18公里」違規;嗣異議人於舉發通知單所載期限內到案表示不服舉發,經原處分機關函請原舉發單位查覆後,仍認異議人有上開違規行為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項規定,於99年9月27日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處分並無不法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車號0000-00號救護車於違規時、地不慎超速,係因車上護送呼吸急促等多重疾病之患者,且其病情隨時容易發生變化,乃屬緊急病患,且路程達273公里,時程約5至6小時,救護車一路開啟警示燈及警鳴器執行緊急任務,以4小時時程就可到達,請裁示是否符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3項之規定,為此向法院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5條前段規定甚明。又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6,
0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違反第33條第1項規定者,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第1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
1項第7款及第4項亦定有明文。
四、次按「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及工程救險車執行任務時,得不受前項行車速度之限制,且於開啟警示燈及警鳴器執行緊急任務時,得不受標誌、標線及號誌指示之限制」、「在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上執行任務之救護車、消防車、警備車、工程車及救濟車,其行車速率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但應依規定裝置明顯警示標識」、「本法所稱緊急醫療救護,包括下列事項:緊急傷病或大量傷病患之現場緊急救護及醫療處理。送醫途中之緊急救護。重大傷病患或離島、偏遠地區難以診治之傷病患之轉診。醫療機構之緊急醫療。」、「本法用詞,定義如下:緊急傷病:指具有急性及嚴重性症狀,如未即時給予醫療救護處理,將導致個人健康、身體功能嚴重傷害或身體器官機能嚴重異常之傷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2項、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5條第2項、緊急醫療救護法第3條、同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1款亦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救護車執行緊急醫療救護,於必要之範圍內,固得依前揭規定主張不受交通法規管制之行車速度限制,進而主張違規行為不罰,然其執勤之緊急情事存在與否,仍應由主張免責之救護車即受罰主體充分主張、舉證證明之(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交抗字第1632號裁定可資參照)。
五、經查:
㈠、異議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上揭時、地為警逕行舉發「限速80公里,經雷達(射)測定行速為98公里,超速18公里」違規乙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ID03472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裁決書、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足憑。
㈡、再據本件舉發單位即內政部警政署國道路警察局舉發本件違規所使用之雷達測速儀,每年均依規定送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且領有合格證書(規格:24.125GHz(K-Band)照相式、廠牌:GATSOMETER、型號:TYPE24、器號:2789、檢定合格單號碼:M0GA0000000A、M0GA0000000B、檢定日期99年6月
3日,有效期限100年6月30日),有該舉發單位提出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影本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頁)。按雷達測速儀係以雷射光束(不見光)直接瞄準行進中之車輛,屬「單點單台」之測速方式,車輛如有超出設定之速限即立刻鎖定,而雷射是屬於直線不易擴散的光束,車流量大小、旁邊是否另有他車行經,均不影響測速之準確性。且該儀器係以發射雷達波之方式感應測試,並已設定照相時速,行經之車輛如超過規定速度,即感應照相,而非以地面埋設感應線圈之方式,故車輛如靜止或未超過設定速度,該儀器則不會感應照相,足認該測速照相設備所攝得之照片,確屬可信。而觀諸卷附之採證照片,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小客車位置在照片之中央,照片中之器號、違規時間、地點、行車速限及異議人之行車時速均清晰可辨,益徵本件違規照片係於機器有效期限內,依正常使用流程所拍攝,則原舉發單位舉發本件異議人駕車超速違規應無誤判之虞。
㈢、異議人雖以前詞置辯,然查,異議人所稱執行轉院勤務之病患 顏國湧 係於99年7月25日至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下稱為恭醫院)接受診治後,依家屬為就近照護要求,轉院至花蓮慈濟醫院;且依個案之病情,轉診至花蓮慈濟醫院屬一般轉診,並已由醫師告訴家屬及病人轉診過程中可能會發生之病情變化及注意事項等情,有為恭醫院99年10月29日為恭醫字第0990001064號函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8頁),足見病患顏國湧於99年7月25日至為恭醫院就診之際,因家屬有就近照護之要求,遂向院方提出轉診之申請,而非醫療機構判認有重症須立刻轉診之必要性。是客觀上異議人所有上開自小客車執行病患轉診之勤務,僅屬一般轉診,難認有何緊急傷病之事由或難以診治之傷病患轉診之事由存在。再者,本件病患之轉診原因與應注意事項,已經為恭醫院醫師明確告知無誤,如有緊急救護勤務之情事,衡情醫師應當告知之,當無陷救護車所屬人員對是次勤務之性質認識不清之理;倘救護車所屬人員對此懷有疑問,亦得當場向醫師詢明,要無逕以主觀認定本件為緊急醫療救護勤務之情形,不受交通法規管制之行車速度限制,進而主張該違規行為應予不罰之餘地。況且,依異議人所提出之救護紀錄表所示(見本院卷第12頁),病患顏國湧並非罹患重症之病人,且上開救護紀錄表亦未記載本件有何實施緊急救護之事由,因認異議人僅係提供單純轉院護送之服務,而不符合緊急醫療救護法第
3條所定緊急醫療救護之情形,異議人自不得以其所有上開自小客車之超速行駛係在執行任務為由而主張免責。從而,異議人所有之上開自小客車有於上述時、地超速之違規事實,且經合法舉發一事,堪予認定,則原舉發單位依據前開採證照片所載之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該車輛之汽車所有人即異議人為被通知人製單逕行舉發,核無違誤。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所有之上開自小客車,確有前揭汽車行駛高速公路速度超過規定最高速限(未滿20公里)之違規事實,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
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裁處異議人罰鍰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固非無見,惟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車駕駛人違反同條例第33條第1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1點」可知,此應僅限於自然人情況下,始得予以記點;蓋同條例第63條第3項前段規定:「汽車駕駛人在6個月內,違規記點共達6點以上者,吊扣駕駛執照
1個月」,而駕駛執照僅自然人得以考領及持有,故異議人並非自然人,無從予以記違規點數,即無適用同條例第63第
1項第1款之餘地。是異議人之異議雖無理由,然原處分機關未審酌及此而對異議人記違規點數,亦有未洽,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並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資適法。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28日
交通法庭法官周靜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巫穎中華民國99年12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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