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5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5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587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順軒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141號、第1238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葉順軒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 梅花 扳手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梅花扳手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葉順軒分別於下列時、地,竊取他人之財物:
(1)葉順軒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98年9月12日14時40分前某時,在新竹市○○○路○○○號前,持在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支(未扣案),竊取 許梅君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得手後,改懸掛其父葉春火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0面,以便供己代步使用。嗣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大山派出所員警,於98年11月22日下午4時許,至苗栗縣後龍鎮大山里9鄰下大山腳40之5號葉順軒住處,調查葉順軒涉犯下列倉庫竊案時,又在苗栗縣後龍鎮大山里9鄰下大山腳38號後方空地,發現改懸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上開贓車,始循線查獲上情(99年度偵字第1238號偵查卷部分)。
(2)葉順軒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8年11月21日凌晨3時許,騎乘前揭竊來之機車,至苗栗縣後龍鎮大山里9鄰下大山腳38號 蘇進雄 住處後方之倉庫,持在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鐵製梅花扳手1支,竊取蘇進雄所有之馬達1個,得手後,於同日上午8時許,載往苗栗縣○○鎮○○街○○○號「源昌舊貨行」,以新臺幣500元之價格,賣給不知情之負責人 李發展 ,變賣所得贓款己花用完畢。嗣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大山派出所員警,接獲蘇進雄報案,調閱蘇進雄住處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發現係葉順軒所為,乃於98年11月22日下午4時許,至苗栗縣後龍鎮大山里9鄰下大山腳40之5號葉順軒住處訪查,葉順軒見無法抵賴,始向警方坦承該倉庫竊案係其所為,並扣得上開梅花扳手1支(99年度偵字第1141號偵查卷部分)。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2次報請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一)機車竊案部分(99年度偵字第1238號偵查卷):
(1)被告葉順軒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2)警員製作之刑案查獲職務報告1份。
(3)被害人許梅君於警詢時之陳述,及領回時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4)新竹市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1紙。
(5)苗栗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1紙。
(6)失車─唯讀案件基本資料1紙。
(7)照片5張。
(8)扣案之機車鑰匙1支。
(9)被告葉順軒繪製之行竊工具螺絲起子形狀1紙。
(10)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二)馬達竊案部分(99年度偵字第1141號偵查卷):
(1)被告葉順軒於警詢時及偵、審中之自白。
(2)警員製作之刑案查獲職務報告1份。
(3)證人李發展於警詢時之證述。
(4)被害人蘇進雄於警詢時之陳述。
(5)照片7張
(6)扣案之梅花扳手1支。
(7)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三、量刑理由:
(一)核被告葉順軒於犯罪事實欄(一)之(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二)被告葉順軒於犯罪事實欄(一)之(1)竊車犯行,係持在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為工具,已據被告葉順軒向本院供述甚明,並繪有草圖1張在卷足憑,起訴書認被告葉順軒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尚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三)被告葉順軒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時空互異,應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葉順軒年輕力壯,不思努力工作賺取生活所需,反貪圖他人財物,犯下2件竊案,危害當地社會治安不小,理應重罰,惟念其犯後能坦白承認,節省有限之司法資源,及所竊得財物價值之大小、犯罪情節之輕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至被告葉順軒於犯罪事實欄(一)之(2)行竊時,所用之梅花扳手鑰匙1支,係被告葉順軒所有,供其行竊時所用之工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另被告葉順軒於犯罪事實欄(一)之(1)竊車時所用之螺絲起子,因未經扣案,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本院不另為沒收之諭知;又扣案之機車鑰匙1支,因無證據證明係供竊車時所用之工具,本院亦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
五、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製作,依法僅記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以及應適用之法條,其中犯罪事實部分,依同法第308條之修正立法理由,亦僅記載犯罪構成要件事實,關於刑罰加重事由(含累犯在內)免予記載(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4點參照),但仍於主文予以表明,並於應適用之法條欄予以引用。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2月2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柳章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采瑜中華民國99年12月28日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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