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3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358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馮嘉修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於民國99年7月30日所為之竹監苗字第裁54-E00000000號處分(原舉發案號:竹市警交字第E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關於馮嘉修汽車駕駛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並記違規點數壹點之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馮嘉修不罰。
其餘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馮嘉修於民國99年5月22日14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竹市○○路○段○○○巷口處,為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中華派出所警員舉發「⒈闖紅燈(直行由南往北方向行駛、⒉不服稽查取締(經警攔檢鳴笛加速逃逸)日產、黑色」違規;嗣異議人於舉發通知單所載期限內到案申訴不服,經原處分機關函請原舉發單位查覆後,仍認異議人有上開違規行為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第1項、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第3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項規定,於99年7月30日裁處異議人罰鍰5,700元(闖紅燈罰2,700元、不服稽查取締逃逸罰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4點(闖紅燈記3點、不服稽查取締逃逸記3點),原處分並無不法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99年5月22日下午異議人載哥哥的兒子去看醫生,行經中華路的時候根本就沒有違規闖紅燈,而員警寄單子來說異議人違規闖紅燈,現在不是講求證據嗎?難道警察單憑眼睛看到就說異議人違規,有證據的話請提出來,不要為難百姓,為此向法院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經查:
㈠、就原處分關於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處罰鍰2,700元及記違規點數3點之部分:
1、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
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汽車駕駛人有闖紅燈之行為,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1款亦規定甚明。
2、異議人對於在99年5月22日14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竹市○○路○段○○○巷口處之事實,並不否認,且有原舉發單位即新竹市警察局竹市警交字第E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在卷足憑。
3、次依證人即本件舉發警員 唐自強 到庭具結證稱:「(當時如何發現異議人闖紅燈?)當天我是服交通取締勤務,我穿警察制服、穿反光背心,拿指揮棒,我有騎一台機車,車停在新竹市○○路○段○○○巷口與208巷口往北約70公尺處,發現7751-KY號自用小客車延中華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我是臉部朝南;中華路是4線道,異議人開車在內線車道,我看到他於紅燈亮了約5秒後闖越該交叉路口過來,我當時站在路旁,該路口車很多,車速又快,不可能站在馬路中間攔停,所以我在路旁攔停;我有拿指揮棒,並鳴笛示意他停車,異議人完全沒有停下來,我登記車牌後回去查證,就開單告發」、「(當時天候及光線如何?)晴天,光線良好」、「(有無遮蔽物擋住視線?)無」、「(視力多少?)雙眼視力0.9以上」等語(見本院99年9月10日訊問筆錄)。衡諸證人唐自強係依法執行公務之人員,經到庭具結,證述其攔停舉發經過,對異議人闖紅燈之舉發過程的證述,連續而完整,顯見證人對舉發當時之記憶深刻,而依卷內證據資料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證人上開證詞係屬虛偽,亦無足以令人顯信證人證述為不可採之品性證據或前科證據存在,本院自不得僅以證人為本件掣單告發異議人之員警而全盤否定其在訴訟上所具有之證人資格及其證言之證明力,故其證言應堪採信。
4、又鑑於交通違規事實往往驟然而現、稍縱即逝,若硬性要求舉發員警不分違規情節,一律必須預留證據,俾便事後提出供法院審酌,除有現實技術可行性之困難外,勢將大幅提高交通管理之行政成本,並嚴重削弱道路交通管理之行政效能,此絕非立法者制定道路交通管理法規之本意。是舉發單位雖未能提出異議人違規照片或攝影畫面供異議人檢視,然當場舉發交通違規並不以攝影或照相存證為其要件,亦不以舉發錄影或照片為唯一之證明方法,若舉發員警係親眼見聞違規經過,並經以證人之身分具結後為證述,此證人證詞仍不失為證明方法之一種。蓋若強求各種交通違規行為均需以採證照片為其裁罰依據,事實上殆不可行,此蓋因諸多違規行為之發生難以預期,其違規狀態稍縱即逝(如在未設置闖紅燈自動照相儀器之處所闖紅燈,或未戴安全帽之騎士見警攔查後,隨即戴上安全帽等情形),根本無法期待此類違規行為均得採證照相。本件既經證人唐自強到庭具結,證述其攔停舉發經過,確認異議人確有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則其所為證言應屬可信,業如前述。
5、本院審酌證人唐自強當時之攔停位置係在新竹市○○路○段○○○巷口與208巷口往北約70公尺處,且面向南方,而當時中華路係顯示紅燈,其目睹異議人由中華路內線車道由南往北駛過交叉路口,因而認定異議人有闖紅燈之行為,尚與常情無違。參以本件舉發違規之時天候及視線良好,車流量稀少等情,顯見證人應無誤判燈號及誤認車輛之虞。此外,異議人於99年9月10日本院調查時亦自承其對於未注意到紅綠燈號誌有所疏失,且不爭執有闖紅燈之違規事實(見本院第18頁背面),復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執勤員警就異議人闖紅燈乙節有何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不法情事。據此,異議人有於上述時、地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行為,且經合法舉發一事,應堪認定。且依前開證人之證述可知,異議人之車速過快,致有當場不能攔截製單舉發之情,則原舉發單位以該車輛之汽車所有人即異議人為被通知人製單逕行舉發,核無違誤。從而,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制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裁處異議人罰鍰2,700元,並予記違規點數3點,於法並無不合。
㈡、原處分關於異議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處罰鍰3,000元及記違規點數1點之部分:
1、按交通法庭認為聲明異議有理由者,應以裁定將原處分經聲明異議部分撤銷,並自為裁定,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甚明。再依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所揭示:「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之意旨。易言之,法院於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於為事實之認定時,如就原處分機關所認定行為人違規之事實仍有合理之懷疑,而無法確信行為人確有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各該處罰條文之構成要件事實時,即應依刑事訴訟法上待證事實「倘有懷疑,則應從被告之利益作解釋」之證據法則,作對異議人有利之認定。
2、次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7規定甚明,而其立法理由第1點及第3點更明示:「現代國家基於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應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為前提,如行為人主觀上並非出於故意或過失情形,應無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故第1項明定不予處罰;現代民主法治國家對於行為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欲加以處罰時,應由國家負證明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之舉證責任,方為保障人權之進步立法」。是以於審認個案時,除須深究行為人有無違犯客觀處罰構成要件之個別規定外,尚應探究行為人就客觀處罰規定所明示之構成要件,行為人主觀上是否有故意、過失。行為人主觀之心態固因深藏於內心而不易得知,行政機關之舉證亦因此而更顯困難,惟於具體個案非不得依客觀所呈顯之事實,推知行為人主觀上有無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之主觀心態。又行為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原則固不論行為人出於故意或過失,均足該當,然亦有部分構成要件之內容,已限定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為特定行為之故意為必要。揆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可知其要件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既謂「拒絕」,即指行為人對外表示拒卻特定對象之意志而言,故須行為人當時已知悉自己遭員警攔停擬進行稽查,仍不配合停車而逕自離去,即行為人主觀上有不願受停車稽查並逃逸之故意,始克相當;倘行為人主觀上不知遭員警攔停而離去,尚不能依上開規定予以裁罰,合先敘明。
3、訊據異議人堅詞否認有舉發通知單所載之「不服稽查取締逃逸」之違規行為,並以急著將其兄之子到醫院就診,沒有看到警察攔停等語置辯。而依證人即本件舉發警員唐自強於本院調查時證述略以:「(有無可能異議人未注意到就過去了?)不確定,因為我拿指揮棒到他過來,只有幾秒而已」、「如果是真的要去看病,就有可能未注意到我攔停他,如果這樣,就無逃逸的意思」等語(見本院卷第20頁),足見異議人對於違規遭員警攔停,是否於主觀上有所認知,而蓄意拒絕稽查逃逸,尚非無疑。又異議人已提出新竹國泰綜合醫院醫療費用證明1紙供本院審酌(見本院卷第26頁),參以當時異議人之車速非慢,確有因急赴醫院而未察覺警察對之攔停之可能,益徵其上開所辯,並非全然無據,堪可採信。是依卷內現存證據及所得採用之調查證據方法,尚無從使本院形成異議人確有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之違規事實之合理心證,原處分機關遽認異議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而加以裁罰,於法即有未合。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前揭駕駛上開車輛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裁處異議人罰鍰2,700元,並予記違規點數3點,核無違法或不當之情事,聲明異議意旨僅執前詞,任意指摘原處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惟就原處分關於異議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處罰鍰3,000元及記違規點數1點之部分,因此部分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異議人主觀上已認識警員所為停車指示,而仍逕自駕車離去,自難僅以異議人未停車受檢之行為,認定異議人有拒絕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異議人前開違規之事實,既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揆諸首揭說明,即應作對異議人有利之認定,處分機關未予詳察,遽對異議人為前開裁決,尚難認為允當。是異議人此部分之異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該部分之處分予以撤銷,改諭知異議人不罰,以資適法。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第19條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28日
交通法庭法官周靜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巫穎中華民國99年12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