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2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簡上字第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簡上字第24號上訴人 許煥石 被上訴人苗栗縣後龍鎮公所法定代理人 鄭家定 訴訟代理人 張智宏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簡易庭98年度苗簡字第5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1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97年6月24日將坐落苗栗縣後龍段後龍小段371-21地號土地上建物即門牌號碼苗栗縣○○鎮○○里○○路○○○號建物(以下簡稱系爭租賃物)出租營運案上網公告招標,同年月30日由上訴人得標,並繳交權利金即租金新台幣(下同)30萬元及履約保證金20萬元。兩造於同年7月4日簽訂「苗栗縣救生訓練中心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租賃期間自97年7月6日起至10
2年7月5日止。詎上訴人拒不繳納97年9月至12月份之水電費,違反系爭租約第7條第2款規定;又於97年9月間,在無救生員在場執行業務之情形下,仍開放練習池供民眾使用,違反游泳池管理規範第8點規定及系爭租約第6條第5款之約定;另於97年9月14日,在過濾系統馬達故障無法運作,游泳池水質無法達到衛生安全標準之情形下,仍開放供民眾使用,違反游泳池管理規範第6點及系爭租約第6條第
5款之規定。上訴人上開違反租約之情事,經被上訴人通知改善後,上訴人仍置之不理,被上訴人遂於97年10月1日召開終止租約協調會,作成「上訴人營運至同年10月底終止契約」之決議,嗣上訴人於同年月20日寄予被上訴人存證信函自承兩造已合意終止契約。另被上訴人亦曾於97年10月17日函知上訴人於97年10月31日終止系爭租約,則系爭租約於97年10月31日應已合法終止。依系爭租約第7條第2項規定,系爭租賃物於租賃期間之水電費應由上訴人負擔,上訴人拒不繳納,尚積欠97年7月15日起至同年10月31日止之水費147,477元,及自97年7月10日起至同年10月31日止之電費213,402元,合計360,879元。被上訴人已代為繳納,為此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60,879元,及自99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於原審答辯意旨略以:兩造未正式點交租賃物,被上訴人未交付室內保健池、營運所需設備,水中吸塵器則於交付後又擅自取回,並拒絕修繕有瑕疵之處,嗣因颱風致內部淹水、機具損壞,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請求修繕仍置之不理,致上訴人自97年8月20日後無法繼續營業,違背民法第423條、第429條第1項之規定,且有不完全給付及債務不履行之情形,自不得行使同法第430條之權利。又被上訴人既有債務不履行情事,上訴人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繳納水電費。再被上訴人於97年8月16日起聘僱工人於現場施工鑿井,使用水電;97年8月20日後被告幾近停業,至同年9月14日辛樂克颱風後,上訴人即告停業;故不應由上訴人負擔租賃期間全部之水電費。而上訴人經營游泳池之水費應只能計算泳客游泳溢出部分之水量,不應負擔全部費用。上訴人自97年7月10日接手營運至同年9月中旬,經衛生局抽驗合格,被上訴人指稱水質不符衛生標準,與事實不符。而被上訴人指稱上訴人於無救生員在場時,仍開放練習池供民眾使用,實係因當時辛樂克颱風重創游泳池,上訴人僅提供泳池予早泳會員使用,早泳會員均同意不需救生員在場,是故上訴人並無違反游泳池管理規範之情事。被上訴人於97年10月
1日兩造召開協調會時,擅自決定於97年10月31日終止租約,嗣後並將系爭租賃物斷水斷電、更換出入口鑰匙、派保全看顧,以阻止上訴人入內,上訴人即被迫遷出,惟被上訴人係違約之一方,無權終止租約等語。並聲明:㈠被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及依上訴人之聲請,酌定相當金額准上訴人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兩造於本院所為聲明及陳述如下:
㈠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
⑴原審判決謂:「原告於97年10月1日召開終止租約之協調會
,經被告出席簽到無誤,並做成於同年月底與被告終止租約之決議,有該會議紀錄為憑。」(詳原審判決第4頁第5至
8行),惟當日被上訴人雖確有參加協調會,並於會議開始前簽名,但上訴人需特別聲明者,上訴人當時係簽名於出席人員及結論均空白之文件上(詳見上證一),會議結束後,上訴人曾要求記錄人員出示其所製作之會議記錄,但記錄人員表示製作不及,會再寄發與上訴人。六日後上訴人所接到之會議記錄即原審採為判決基礎之協調會記錄(詳見上證二),但該四點結論上訴人並非完全同意,「該協調會之四點結論如下:「1.許煥石先生營運至97年10月底止終止租約。
2.請許煥石先生於一週內先估算至9月2日馬達壞掉營業損失及鑿井廠商使用電力費用送鎮公所評估分擔費用比例。3.目前未繳納之水電費,先從許煥石先生所繳納之權利金(租金)中代繳,延遲未繳納之滯納金則由許煥石先生負擔繳納,日後許煥石先生要再繼續營運,則需補足權利金(租金)
4.鎮公所行文臺灣電力公司及自來水公司檢查管線是否有漏電及漏水之情形。」,實則上訴人僅同意其中第3、4點,對於第1點之終止租約,始終未加以同意,此可從會議結論第3點看出,第3點後段記載「日後許煥石先生要再繼續營運,則需補足權利金(租金)」,可見日後是否繼續由上訴人營運,雙方於該次協調會無法達成共識,蓋若第1點之終止契約已然成立,又何來日後繼續營運之問題?然被上訴人卻將雙方未達成共識之點置於決議之中,以上訴人簽名之空白協調會紀錄第一頁,接上上訴人從未看過之有實質內容之會議紀錄第二頁,意圖魚目混珠,混淆視聽。故被上訴人縱將該不實之決議函知本人,又豈可因此達到終止租約之效果。又會議結論第2點,上訴人於協調會時,係表示水電費之計算有很大疑義,會議結論第2點之記載顯然過於粗略。⑵又原審判決以上訴人開放早泳會員使用,卻無救生員在場執
行業務,因而違反游泳池管理規範第8點之規定,因此認為被上訴人以兩造租約第6條第5款「違反有關法令之規定」,而終止契約為有理由,此段論述,雖非無據,然依兩造租約第6條之規定,乙方(即上訴人)縱有違背該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甲方(即被上訴人)仍須通知限期改善而未改善者,甲方方得解除契約。此部分實因早泳會員約40名內,即有 朱德憲陳賢德康錦釵鄭翰池謝秋煌蔡明義 、詹棟梁、 謝茂桂賴遠澄魏展斌康何鏡黃金祥 等十餘人具有救生員及救生教練資格,上訴人方將泳池開放使用,此部分鈞院若有疑問,可傳喚上述人等加以說明。後被上訴人通知後,上訴人即立刻停止營運,並將所收之早泳會員費用返還,可證上訴人絕無所謂之「通知限期改善而未改善」之情形,原審卻認定被上訴人終止契約合於租約第6條之規定,恐有違誤。
⑶另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之水電費部分,從上揭97年10月1日
協調會議案由㈠之第3點結論可知,係由上訴人所繳納之權利金中代繳,雙方亦同意此種解決方式,而上訴人所繳納之權利金30萬元,扣掉租金,尚餘28萬餘元,另有履約保證金20萬元遭被上訴人扣住尚未返還,若依下列之計算水電方式,權利金足以抵扣水電費尚有餘,被上訴人尚應返還抵扣後剩餘之權利金及履約保證金,又何來被上訴人所稱之不當得利之情形存在?又系爭租約雖約定水電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然租賃物之修繕,為出租人之義務,亦為民法第429條所明訂,於97年7月15日至同年月31日止,水電費之使用異常,顯為租賃物有損壞所造成漏水等現象,在此情形下,係因出租人未善盡修繕義務,造成水電費之暴漲,此些支出,自應由出租人承擔。又97年9月12日以後,因辛樂課颱風之故,系爭泳池因淹水等原因損壞嚴重,則租賃物已非民法第423條所稱之合於約定使用之狀態,至被上訴人主張終止租約之97年10月31日止,此段期間之水電費用自然不應由上訴人負擔。謹將此段期間上訴人爭執之水電項目,於下說明之:
①97年7月2日至97年9月2日之電費,上訴人應負擔之金額少於161,807元:
1.97年7月2日至97年9月2日電表電費為196,476元(45,520度)。
2.從上揭97年10月1日協調會議案由㈠之第2點可知,鑿井廠商使用電力9,655元應加以扣除【計算式:(10HP0.75)/時24小時12日=2,160每度電4.47元,2,160度4.47元=9,655元】。
3.97年7月2日至9日之25,014元應扣除,為雙方合意,且原審肯認。
4.承上,上訴人應負擔之電費為161,807元(196,476-9,655-25,014=161,807)。
5.又自97年9月初,被上訴人即派員至系爭泳池進行水電、土木及視訊工程,所耗費之電力理應由被上訴人負擔,但此些耗費,至今被上訴人均未能釐清,故於上述之161,807元電費之中,自應再行扣除被上訴人進行工程所耗費之電力部分。
②97年7月15日至97年9月17日之水費,上訴人應負擔之金額少於35,522元。
1.97年7月15日至97年9月17日,水號3B00000000之水費為10,806元及7,929元,共18,735元,上訴人不爭執。
2.97年7月15日至97年8月14日(水號3B00000000部分)蓋系爭泳池有過濾系統,泳池之用水補水情形(補泳客入池溢出之水量),以平均每天一百人同時下水,每人平均六十公斤計算,使用水之度數為每日6度(100人60公斤=6000公斤=6噸=6度),再加上泳客於水中活動所消耗之水量,共以3倍計算,每日約消耗18度之水,故97年7月15日至97年8月14日,計31天用水量應為
558度。但被上訴人提出之97年7月15日至97年8月14日收費度數為2710度,顯然過高。
3.97年8月15日至97年9月17日(水號3B00000000部分)97年8月20日至97年9月12日間,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原因,標準池之馬達損壞,故此間之24日,上訴人僅開放練習池,每日平均下水人數不到50人,只有原來之一半,故此段期間之每日使用水度數約為原先之半數,即9度。另97年8月15日至8月19日,若仍以18度計算,9月13日後,上訴人便未再使用租賃物,故此段期間上訴人應僅需負擔97年8月15日至97年9月12日,共30
6度之費用。但被上訴人提出該段期間收費度數為3,32
3度,顯然過高。
4.承上,97年7月15日至97年9月17日,水號3B00000000部分,上訴人應負擔之用水864度(558+306=864),上訴人應負擔之水費為12,253元【864度11.4元/度=9,850元;(9,850+基本費1,819)1.05=12,253元】,另加計清潔費3,921元(12,2530.32=3,921元),水資源費613元(12,2530.05=613元),水號3B00000000之水費18,735元,上訴人97年7月15日至97年9月17日應負擔之水費為36,998元(12,253+3,921+613+18,735=35,522)。
5.又同前所述,自97年9月初,被上訴人即派員至系爭泳池進行工程,亦有耗費水量,所耗費之水量理應由被上訴人負擔,但此些耗費,至今被上訴人均未能釐清,故於上述之35,522元水費之中自應再行扣除被上訴人進行工程所耗費之水量部分。另以上之計算方式,上訴人均以最大值計算,蓋100名泳客一天所消耗之水量應低於18度,而僅開放練習池期間,平均泳客實不到50人。另消防蓄水池之水位控制器損壞,為被上訴人不否認,此均可能導致大量漏水之情形發生。
⑷又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系爭泳池水質無法達到衛生安全標
準,更屬無稽,蓋苗栗縣政府於該年9月份抽查縣內溫泉、游泳池,系爭泳池列於合格名單上,此有自由時報97年10月即日之報導可稽(詳上證三)。
⑸政府採購第6條明文規定:機關辦理採購應以維護公共利益
及公平合理為原則,對廠商不得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對待。第63條規定:各類採購契約之要項,由主管機關參考國際及國內慣例定之。被上訴人有下列違反政府採購法第6條及第63條規定之事證:
①一般公有游泳池委外經營之租任契約書中,訂有一份游泳
池設備移交明細表,作為甲方(即及出租人亦即被上訴人)依該設備移交明細表內容點交予乙方(即承租人亦即上訴人)使用與管理,日後租期屆滿或終止契約時,乙方亦依該設備移交明細表內容點交還甲方之憑據,亦即簽約前兩造會同相關廠商至現場實地依該設備移交明細表逐項一一清點核對數量無誤,全部設備操作試車至合於約定(即設備功能)使用且能正常運轉乙方才在該設備移交明細表上簽認交給甲方,將該設備移交明細表併入契約書,作為契約要件之一,乙方才繳交租金與履約保證金及完成簽約手續。此乃兩造避免紛爭(如設備有缺失或與明細表不符…等)最公平、合理之點(移)交方式,亦是正常程序與慣例。被上訴人先簽約再點交之規定顯已違反一般正常程序與慣例,違反政府採購法第63條之規定②被上訴人先簽約再點交與得標後10日簽約與未於期限內簽
約則沒收押標金與放棄承租權之規定於法無據,更堪稱全台公有游泳池委外經營之首例,或許是經辦人員誤以工程發包程序(一般工程才有得標廠商於10日內簽約之規定)其以不正當理由與形同脅迫之行為,已嚴重違反政府採購法第6條之規定,被上訴人社會課長 劉文濱 課長於99年7月20日出庭作證之證詞,顯於法無據且無理由,不足採信。
③被上訴人自始即未曾點交完整租賃物予上訴人,卻以相互
矛盾,天方夜譚式誆稱已點交之證詞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且違反政府採購法第63條規定。
④被上訴人97年11月11日後鎮社字第0970015123號函(上證
4參照)說明:許煥石先生所提合意終止契約和解方案或繼續履行契約和解方案,水電費未計算包含民眾沖洗及其居住期間所用水電,即要求本所賠償其利益損失,實屬不合理,故其所提方案本所無法接受,其對本契約有爭議,請依循司法途徑救濟。上訴人97年11月6日97何法字第1007號函(證8參照)附件一中97年7月15日至97年8月15日之水費10,806元,97年8月15日至97年9月17日之水費7,929元,共計18,735元,此乃室內用水之水錶,水號:3B00000000,上訴人已全列入負擔之水費。97年7月2日至9月2日之電費196,476元,上訴人只扣除97年7月
2日至97年7月9日被上訴人使用25,014元,以及鑿井用電9,655元,共計161,807元(196,476-25,014-9,655=161,807),上訴人亦計算入應負擔電費。被上訴人未明察即誣指上訴人未計算民眾沖洗及上訴人居住期間所用水電,並以此為由拒絕履行上訴人所提之合意終止契約與繼續履行契約兩方案,更未經民事法院判決確定,即限上訴人2日內搬離游泳池,強行斷水、斷電且擅自未經上訴人同意即更改保全磁卡,被上訴人以不正當理由枉顧上訴人之權益,恣意違法濫權之行為於法無據,且無理由。
⑤被上訴人社會課長劉文濱課長於97年9月間未告知上訴人
,以自備游泳池鑰匙從側門偷走水中吸塵器不還,因當天颱風來襲,上訴人一早才從游泳池提上岸,取出過濾網清洗,待晾乾後再放入池中行走清除池底樹葉及泥沙,絕無被上訴人所稱長期放置水中與外面風吹日曬之情形,被上訴人社會課長劉文濱課長以不正當手段竊取上訴人賴以維護水質清潔之水中吸塵器,復以與事實不符之不正當理由不還,顯違反政府採購法第6條之規定。
⑥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支付之360,879元水電費,明知內含
被上訴人使用及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漏水之費用,卻遲不釐清兩造各自應負擔之水電費,反要上訴人支付其使用之水電費,顯於法無據且無理由。
⑦被上訴人係違約之一方,無權終止契約,其既片面提出終
止契約之主張,理應依法履行終止契約之手續,退還上訴人繳交之租金30萬元及履約保證金20萬元,並賠償上訴人之損害,扣除上訴人應繳租金及上訴人應負擔之水電費,經結算後支付給上訴人。今被上訴人明知還有錢在其手又拒絕依法履行終止契約之手續,反要上訴人支付內含其使用之水電費於法無據且無理由。
⑹證人即被上訴人社會課長劉文濱於99年7月30日出庭作證所
為證詞,其證詞相互矛盾,顯與事實不符且無理由。另依證人即被上訴人課長 劉清坤 於99年7月30日出庭所為證詞,可證被上訴人確有發包鑿井及120萬之土木、水電、視訊、泥水等工程。被上訴人明知自己使用水電費卻要上訴人支付實屬無理由。
⑺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終止契約,並無依據,主張上訴人
應負擔之水電費用,不但並無所稱之不當得利之請求權基礎存在,所請求之金額亦不正確,且實則水電費用係由上訴人先行繳納之權利金中加以抵扣,並非被上訴人所稱之由被上訴人代繳,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請求水電費用,實毫無所據。被上訴人之訴顯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決未審究上情,判決上訴人應為給付,顯有違誤,應予廢棄等語,並聲明:
廢棄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㈡被上訴人則以:
⑴上訴人於97年7月10日受領系爭租賃物後即開始營業,惟上
訴人自開始營業後即有諸多違反系爭租約之情事,茲說明如后:①查有關系爭租賃物97年9月份電費19476元及97年9月份水
費56,909元,上訴人本應依台電公司及自來水公司通知期限於97年9月18日及9月21日前繳清,惟上訴人屆期卻未繳交,且因該水電使用名義人為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免遭罰及影響聲譽,乃以於97年9月19日檢附該水電費用繳費單通知上訴人儘速繳交(原審卷53~56頁參照),惟上訴人接獲後仍拒不繳交,被上訴人為免遭罰及維持信用,乃不得已代為繳交,且上訴人嗣亦未依約繳交97年10、11、12月份之水電費用,且屢經被上訴人通知上訴人繳交(原審卷71頁、80~83頁、102~104頁、108~109頁參照),惟上訴人均置之不理,被上訴人亦不得已代為繳交(原審卷7~11頁參照),其各月份代繳日期如附表一所示,核諸上訴人前揭拒不繳交水電費用之行為業已違反系爭租約第7條第2項規定。
②上訴人明知游泳池開放時應設置救生員,惟竟於97年9月間
在無救生員在場執行業務而仍開放練習池供民眾游泳使用,枉顧民眾之安全,此為上訴人所不否認(上訴人97年10月20日後龍郵局第149號存證信函內容參照,原審卷84~87頁參照),核諸上訴人前揭行為顯已違反游泳池管理規範第8點:「經營者應依下列各款水池總面積,配置足額合格救生員,且救生員應親自在場執行業務:375平方公尺以下者:最少配置一名。375至750平方公尺者:至少配置二名。750至1250平方公尺者:至少配置三名。1250平方公尺以上者:至少配置四名。游泳池附設滑水道者,經營者應於開放使用時段,每一滑水道終點,應增置救生員一名。游泳池附設水療池等服務設施者,經營者除依前二項基準外,開放使用時段至少應增置救生員一名。」等規定(原審證物一參照),及系爭租約第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③上訴人明知標準池所設置之過濾系統馬達已於97年9月14日
故障無法運作,游泳池水質勢無法合乎衛生安全標準,惟竟仍開放標準池供民眾游泳,完全漠視民眾之健康,此為上訴人所不否認(上訴人97年10月20日後龍郵局第149號存證信函參照,原審卷84~87頁參照),核諸上訴人前揭行為顯已違反游泳池管理規範第6點:「游泳池及涉水池之衛生,應符合衛生主管機關規定之標準。」之規定(原審證物一參照),及系爭租賃契約第6條第1項第5款規定。
⑵又上訴人於97年7月10日受領系爭租賃物開始營業後,因有
前揭違反系爭租約之情事,且經被上訴人通知改善,上訴人仍置之不理,被上訴人不得已乃於97年9月25日通知上訴人於97年9月29日上午9時至被上訴人2樓會議室召開「苗栗縣救生訓練中心與許煥石先生終止租賃契約協調會」(原審卷57~59頁參照),嗣因97年9月27日至29日強烈颱風「薔蜜颱風」來襲,被上訴人乃改於97年10月1日下午2時許與上訴人在被上訴人2樓會議室召開苗栗縣救生訓練中心與許煥石先生終止租賃契約協調會,並於該次會議討論事項案由㈠部分作成:⒈許煥石先營運至97年10月底止終止契約。⒊目前未繳納之水電費,先從許煥石先生所繳納的權利金(租金)中代繳,延遲未繳之滯納金則由許煥石先生負擔繳付,日後許煥石先生要再繼續營運,則須補足權利金(租金)等內容,此有該次協調會會議紀錄附卷可稽(原審卷60~63頁參照)。
⑶另上訴人既有參加該次協調會,且於該次協調會上亦同意該
協調會決議內容,此業經證人劉清坤於鈞院庭訊時供稱略謂:「(問:九十七年十月一日終止租賃協調會當時兩造是否有同意許先生跟鎮公所的契約到十月底終止?)答:當時大家都是這樣決定的。」、「(問:提示上證二結論二、三、四是否也是在當天協調會決定的?)答:結論是經過大家同意的。」等語、及證人劉文濱於鈞院庭訊時供稱略謂:「(問:提示九十七年十月一日協調會紀錄,當天協調會是否有作成終止租約的結論?)答:有,這個結論是經過兩造同意的。」等語在卷,另參諸上訴人於97年10月20日後龍郵局第
149號存證信函內自承略謂:「民在此鄭重說明民在協調會中強調先營運至10月底再說的原因,就是為維護會員之權益。」(原審卷85頁參照)等內容以觀,亦足資證明上訴人於該次協調會上確有同意營運至97年10月底終止契約事實。據此,應足徵兩造已同意於97年10月底終止系爭租賃契約關係。
⑷退步言,若上訴人仍否認有前揭協調會決議,惟上訴人於97
年7月10日受領系爭租賃物開始營業後,既有前揭違反系爭租約之情事,且經被上訴人通知改善,上訴人仍置之不理,則被上訴人亦得援依系爭租約第6條第1項第5款、第7條第2項規定終止系爭租賃契約關係,且被上訴人並已於97年10月17日以後鎮社字第0970013953號函通知上訴人於97年10月31日終止系爭租賃契約在案(原審卷71頁參照)。據此,亦足徵系爭租約因被上訴人行使終止權而於97年10月31日消滅。
⑸準此,核諸兩造系爭租約既已於97年10月31日因終止而消滅
,已如前述,依系爭租約第7條第2項約定所示系爭租賃物租賃期間之水電費應由上訴人負擔,則上訴人自應就系爭租約終止前(即97年10月31日前)所生之水電費用負擔,惟上訴人竟拒不繳交而由被上訴人代為繳交,則被上訴人自得援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上訴人返還所代繳交之水電費用。
⑹至於,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有繳交卷附97年9月份至12月份
水電費收據所載金額,並不爭執。惟,辯稱97年9月2日至
9日之電費25014元應由被上訴人負擔,且應扣除營運期間非因其營運所生之水電費用云云。惟:①按,「乙方應負責下列事項,並應盡善良管理人之責任依
委託經營管理計畫書內管理及維護本中心,支付中心全年度(包含未開放期間)水電費、保全費及其他因委託經營管理所衍生之費用,任何裝潢不得損及中心建築結構或危害公共安全,並須報本所會勘、審核通過後為之。」系爭租約第7條第2項定有明文(原審卷13頁參照)。
②經查,系爭租賃物自97年7月15日起至97年10月16日止之
水費為141,717元(56,909+67,155+17,653=141,717元),此有卷附水費收據可稽(卷第7、8頁參照)。至於,97年10月17日起至10月31日止之水費,參諸12月份之自來水費收據金額為13813元(卷第11頁參照),其計費期間自97年10月17日起至97年11月21日止共36天(15天+21天),其平均每天之水費為384元(13,813元÷36天=384元,四捨五入),則自97年10月17日起至10月31日止共15天之水費為5,760元(384元×15天=5,760元)。綜上,合計自97年7月15日起至97年10月31日止之水費為147,477元。
③再者,系爭租賃物9月份之電費收據為196,476元(卷第
10頁參照),經扣除97年7月2日起至9日止之電費25,
014元後,其自97年7月10日起至97年9月2日止之電費為171,462元。另,系爭租賃物11月份之電費收據金額44,705元,其計費期間自97年9月2日起至97年11月4日止共64天(29天+31天+4天),其平均每天電費為699元(44,705元÷64天=699元,四捨五入),則自97年9月
2日起至97年10月31日止共60天之電費為41,940元(699元×60天=41,940元)。綜上,合計自97年7月15日起至97年10月31日止之電費為213,402元(171,462元+41,940=213,402元)。
④又系爭租約第7條第2項既約定上訴人應支付本中心全年
度之水電費等內容,則上訴人自應就系爭租賃期間所生之水電費負責,即應負擔系爭租賃契約終止前所生之水電費,且有關上訴人主張漏水、漏電部分,經函請自來水公司及台灣電力公司檢修結果,並未發現有漏水及漏電等情,此有卷附自來水公司苗栗營業所及台灣電力公司苗栗區營業處函文可稽,故上訴人辯稱其就非營運所生之水電費不應負擔乙節,自與契約意旨不符而不足採。
⑤綜上,合計上訴人應返還被上訴人所代墊之水電費共計36萬879元。
⑺綜上,原審依被上訴人之請求判令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6
萬879元,暨其法定利息乙節,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前詞提起上訴,其上訴顯不合法亦無理由,自應予駁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件被上訴人於97年6月24日將所有坐落於苗栗縣後龍段後龍小段371-21地號土地上之系爭租賃物出租營運案上網公告招標,並於同年6月30日由上訴人得標,之後上訴人即先依招標須知繳交權利金(即租金)30萬元及履約保證金20萬元,並於97年7月3日提出營運及建議書等文件,嗣兩造並於97年7月4日簽訂系爭租約,租賃期間自97年7月6日至10
2年7月5日(計五年)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卷附營運及建議書(原審卷一第45至51頁參照)、系爭租約(原審卷一第12至15頁參照)及繳款書、定期存款單質權設定申請書格式及函覆格式(原審卷一第41至44頁)等件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五、查系爭租約第6條第1款約定:「乙方(即上訴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經甲方(即被上訴人)通知期限改善而未改善者,甲方得解除或終止契約,沒入權利金,乙方不得提出異議或要求補償。如造成甲方損害者,乙方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場地使用違反租賃契約內容者…」,系爭租約第6條第5款約定:「乙方(即上訴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經甲方(即被上訴人)通知期限改善而未改善者,甲方得解除或終止契約,沒入權利金,乙方不得提出異議或要求補償。如造成甲方損害者,乙方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違反有關法令之規定者」,系爭租約第7條第2款約定:「乙方(即上訴人)應負責下列事項,並應盡善良管理人之責任:…依委託經營管理計畫書內容管理及維護本中心,支付中心全年度(包含未開放期間)水電費、保全費及其他因委託經營管理所衍生之費用,…」,有兩造所不爭執之系爭租約在卷可按(詳原審卷一第13頁)。又游泳池管理規範第8點規定:「經營者應依下列各款水池總面積,配置足額合格救生員,且救生員應親自在場執行業務:375平方公尺以下者:
最少配置一名。375至750平方公尺者:至少配置二名。
750至1250平方公尺者:至少配置三名。1250平方公尺以上者:至少配置四名。游泳池附設滑水道者,經營者應於開放使用時段,每一滑水道終點,應增置救生員一名。游泳池附設水療池等服務設施者,經營者除依前二項基準外,開放使用時段至少應增置救生員一名。」,亦有兩造所不爭執之游泳池管理規範附卷可參(詳原審卷三第119、120頁)。經查:
㈠被上訴人主張有關系爭租賃物97年9月份電費19,476元及97
年9月份水費56,909元,上訴人依約本應依台電公司及自來水公司通知期限於97年9月18日及9月21日前繳清,惟上訴人屆期卻未繳交,因該水電使用名義人為被上訴人,被上訴人為免遭罰及影響聲譽,乃於97年9月19日檢附該水電費用繳費單通知上訴人儘速繳交,惟上訴人接獲後仍拒未繳交,被上訴人為免遭罰及維持信用,不得已代為繳交,上訴人嗣亦未依約繳交97年10、11、12月份之水電費用,屢經被上訴人通知上訴人繳交,惟上訴人均未繳交,被上訴人亦不得已代為繳交等情,業據提出被上訴人97年9月19日函(詳原審卷一第53至56頁)、被上訴人97年10月17日函(詳原審卷一第71頁)、被上訴人97年10月23日函(詳原審卷一第80至83頁)、被上訴人97年11月19日函(詳原審卷一第108、10
9頁)等件為證,且上訴人對其未繳交上開水電費用,及曾接獲被上訴人前開函文等情亦不爭執,堪信被上訴人上揭主張為真實。則依首揭系爭租約第7條第2款、第6條第1款之約定,上訴人前揭拒未繳交水電費用之行為,自應認已違反系爭租約第7條第2款之約定,而有系爭租約第6條第1款所定場地使用違反租賃契約內容之情事。而上訴人於接獲被上訴人97年9月19日函文通知後,迄被上訴人97年10月17日函文通知上訴人繳納10月份水費之日止,迄未補繳被上訴人代繳之水電費,又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已如上述,則被上訴人依系爭租約第6條第1款之約定,於97年10月17日函文通知上訴人自97年10月31日止終止系爭租約,自屬有據。另被上訴人上開97年10月17日函文業經送達上訴人,又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租約業經其依約於97年10月31日終止,應屬可採。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未交付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云云。惟查,依系爭租約第7條第2款之約定,上訴人應負擔租賃期間所生之水電費,此項水電費用負擔義務,核其性質乃係從屬給付義務,並非主要給付義務,即上訴人之水電費負擔義務與被上訴人應負擔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上訴人之主要給付義務間並無對價關係,上訴人自不得以上揭事由拒絕給付系爭租賃物之水電費用。是上訴人前開所辯,自無足採。
㈡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97年9月間,在無救生員在場執行
業務之情形下,仍開放練習池供民眾使用之事實,既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亦堪信真實。另兩造於97年10月1日曾就上訴人於無救生員親自在場執行業務而讓泳客入水池游泳,違反游泳池管理規範第8點規定事項進行討論,被上訴人於會議結論請上訴人於營運期間依相關規定辦理等情,有被上訴人97年9月25日開會通知單及兩造97年10月1日終止租約協調會討論事項案由㈡在卷可按(詳原審卷一第57至59頁及62、63頁),堪信被上訴人就上訴人前開違反游泳池管理規範第
8點規定之行為,業經通知上訴人限期改善。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無救生員在場執行安全業務之情形下,迄97年10月11日猶於游泳池門首公告開放練習池供泳客進入游泳等情,又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主張依前揭游泳池管理規範第8點規定及系爭租約第6條第5款之約定,上訴人前開違反游泳池管理規範第8點規定之行為,經被上訴人通知限期改善而未改善,被上訴人依系爭租約第6條第5款之約定得終止系爭租約等情,自屬可採。本件被上訴人97年10月17日通知上訴人於97年10月31日終止租約之函文(詳原審卷一第71頁)已送達上訴人,既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系爭租約亦堪認業經被上訴人以上開事由終止無訛。上訴人所辯早泳會員約40名內,其中有十餘人具有救生員及救生教練資格,上訴人方將泳池開放使用,並無違反游泳池管理規範第8點規定,及其於接獲被上訴人前開97年10月17日通知後,上訴人即立刻停止營運,並將所收之早泳會員費用返還,上訴人並無所謂「通知限期改善而未改善」之情形,被上訴人不得依系爭租約第6條之約定終止租約云云,尚非可採。
㈢綜上,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租約業經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未依約
繳納水電費用及違反游泳池管理規範第8點規定事由,經被上訴人限期通知上訴人改善而未改善,經被上訴人依系爭租約第6條第1款、第5款之約定,於97年10月17日通知上訴人終止系爭租約後,系爭租約已於97年10月31日終止等情,應屬可採。上訴人所辯系爭租約未經被上訴人依約終止云云,為無可採。又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租約經其依約終止,為有理由,已如前述,則上訴人就被上訴人97年10月6日函附兩造97年10月1日終止租約協調會會議記錄中有關討論事項案由㈠結論⒈「許煥石先生營運至97年10月底終止租約」之所辯,核與本件之判斷無關,爰不再予論述。
六、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系爭租約第7條第2款約定:「乙方(即上訴人)應負責下列事項,並應盡善良管理人之責任:…依委託經營管理計畫書內容管理及維護本中心,支付中心全年度(包含未開放期間)水電費、保全費及其他因委託經營管理所衍生之費用,…」,已如前述。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租賃物自97年7月15日起至同年10月31日止之水費合計147,477元,自97年7月10日起至同年10月31日止之電費合計213,402元(此部分電費金額已扣除兩造合意應予扣除之97年7月2日起至9日止之電費25,014元),水電費共計360,879元,上訴人均未依約繳納,係由被上訴人代墊完畢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會計憑證黏貼單及各水電費收據附卷可憑,而上訴人就此亦不爭執,堪信被上訴人前開主張為真實。則依系爭租約前開約定,系爭租賃物於97年10月31日系爭租約終止前之水電費用既應由上訴人負擔,上訴人未依約繳納而由被上訴人先行代墊,依首揭規定,上訴人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前開未繳納水電費用之利益,並致被上訴人受有繳納水電費用之損害。是被上訴人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上開代墊之水電費360,879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之水電費部分,從上揭97年10月1日協調會議案由㈠之第3點結論可知,係由上訴人所繳納之權利金中代繳,雙方亦同意此種解決方式,而上訴人所繳納之權利金30萬元,扣掉租金,尚餘28萬餘元,另有履約保證金20萬元遭被上訴人扣住尚未返還,權利金足以抵扣水電費尚有餘,被上訴人尚應返還抵扣後剩餘之權利金及履約保證金,又何來被上訴人所稱之不當得利之情形存在?且被上訴人既片面提出終止契約之主張,理應依法履行終止契約之手續,退還上訴人繳交之租金30萬元及履約保證金20萬元,並賠償上訴人之損害,扣除上訴人應繳租金及上訴人應負擔之水電費,經結算後支付給上訴人。今被上訴人明知還有錢在其手又拒絕依法履行終止契約之手續,反要上訴人支付內含其使用之水電費於法無據且無理由云云。然查,上訴人依系爭租約所繳納之權利金即租金30萬元,本係一次繳納5年之租金,於繳納予被上訴人後,即歸被上訴人所有,並非仍屬上訴人所有,此觀系爭租約第2條約定甚明。是被上訴人縱以之代繳前開水電費用,仍屬以被上訴人所有之金錢代繳,上訴人自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前開未繳納水電費用之利益,並致被上訴人受有繳納水電費用之損害。上訴人所繳交之30萬元租金,僅生於終止契約後是否得請求返還或得否以之抵銷之問題,尚非得據之即謂被上訴人代繳之水電費用無不當得利之情形。是上訴人所辯其所繳納之權利金30萬元,扣掉租金,尚餘28萬餘元,足以抵扣水電費尚有餘,並無被上訴人所稱不當得利之情形存在云云,為無可採。另依系爭租約第14條之約定,履約保證金20萬元於終止合約時,於被上訴人用以修復系爭租賃物後仍有剩餘時,固應無息返還上訴人。惟上訴人就權利金及租金部分既未主張抵銷,本院就此自不應予以審酌。有關權利金、履約保證金之返還,自應由兩造另行解決,附此敘明。
八、上訴人雖又辯稱其自97年8月20日以後幾近停業狀態,故不應負擔停業後之水電費,且其所應負擔之水費只能計算泳客游泳溢出部分之水量,97年7月15日至同年月31日止,水電費之使用異常,顯為租賃物有損壞所造成漏水等現象,在此情形下,係因出租人未善盡修繕義務,造成水電費之暴漲,此些支出,自應由出租人承擔。又97年9月12日以後,因辛樂課颱風之故,系爭泳池因淹水等原因損壞嚴重,則租賃物已非民法第423條所稱之合於約定使用之狀態,至被上訴人主張終止租約之97年10月31日止,此段期間之水電費用自然不應由上訴人負擔,上訴人自97年7月2日至97年9月2日應負擔之電費金額少於161,807元,自97年7月15日至97年
9月17日應負擔之水費金額少於35,522元云云。然查,依前開系爭租約第7條第2款之約定,系爭租賃物於租賃期間(含未開放期間)之水電費用應由上訴人負擔,已如上述,則上訴人自不得以前揭停業等事由,或其所應負擔之水費只能計算泳客游泳溢出部分之水量為由,據為免負擔水電費用之依據。又系爭租賃物並無漏水、漏電或電表異常等情形,亦有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三區管理處苗栗營運所97年10月
17日函、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苗栗區營業處97年10月16日函(詳原審卷一第69、70頁)在卷可按,上訴人所辯系爭租賃物97年7月15日至同年月31日止,水電費之使用異常,顯為租賃物有損壞所造成漏水等現象,因出租人未善盡修繕義務,造成水電費之暴漲,此些支出,應由出租人承擔云云,亦無可採。另上訴人就所辯自97年9月初,被上訴人即派員至系爭泳池進行水電、土木及視訊工程,所耗費之電力及水量,應由被上訴人負擔,應予扣除等情,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上訴人就應予扣除若干又未據主張及舉證證明,則其前揭所辯,亦無足採。
九、綜上,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其代墊之水電費合計360,879元,及自原審民事準備書續㈢狀(見原審卷三第192頁)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即99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原審判命上訴人應依原審判決主文第1項如數給付被上訴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依上訴人聲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院前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2月28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宋國鎮
法官游欣怡法官王萬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麗美中華民國99年12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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