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2年度竹北小字第16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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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2年度竹北小字第166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訴訟代理人  吳唐仲
       許式輝
被   告  張鍵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
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伍佰零叁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
玖仟叁佰壹拾叁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八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請求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503元,及其中19,313元自
民國(下同)96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19.89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於102年10月
13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2,503元,及其中19,
313元自102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19.89計算之利息,有民事聲請狀在卷可參,核係屬減縮應
受判決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二、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並持有原告所發
行之信用卡消費。詎被告至102年5月16日止,尚積欠本金
債權19,313元、利息1,990元、違約金1,200元,及自102
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89計算之利息
。又依約定條款第22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被告未依約
繳納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應將所欠
帳款一次清償,惟屢經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為此,爰依
消費借貸及兩造間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約定條款、信用卡帳款通知書及戶籍謄本等為證,
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前開書證,自堪信原
告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兩造間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
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判費1,000元及公示送
達登報費150元,合計1,150元)。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
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5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楊明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如委任律
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1月5日
書記官陳明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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