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簡字第11695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蔡金鈴
被 告 羅明弘
羅金典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北簡字第11695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102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1月5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羅富美
書記官 孫國慧
通 譯 何曉瀅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其
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零伍佰柒拾陸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零伍佰柒拾陸元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就學貸款契約第
13條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羅明弘於民國92年至94年就學期間,邀被告
羅金典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用「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
就學貸款」共6筆(帳號:00000000000000),共計新臺幣
(下同)265,866元,並約定以借款人本階段學業完成後滿
一年之日為開始償還之日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
借款人如遲延繳付本息時,除仍應依約定繳納遲延期間之利
息外,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
分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嗣被告羅明弘於本階段學業
完成後未依約清償,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學生就學貸款借據、高級中
學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申請書、就學貸款帳卡查詢明細
表等件為證,被告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
酌,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孫國慧
法官羅富美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210元
合計2,210元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1月5日
書記官孫國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