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2年度南簡字第90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南簡字第903號
原   告  王和順
被   告  陳連首
訴訟代理人  郭茂輝
被   告  楊萬財
訴訟代理人  吳春生 律師
複代理人   劉書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2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780,000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8,48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於假執行實施前以新臺幣780,000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陳連首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經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原告原聲請對被告核發本院102年度司促字
第18936號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依
法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主張:
㈠原告執有被告楊萬財所簽發,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支票2
紙,及訴外人欣國翔有限公司簽發,由被告二人背書如附表
編號1所示之支票1紙,金額共計新台幣(下同)987,000元
,嗣原告依期提示均未獲付款而遭退票。爰依據票據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
㈡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987,000元,及按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楊萬財答辯陳稱:
㈠原告持有系爭支票3紙,其中票號DPO127366,面額新台幣(
下同)587,00O元1紙,係由訴外人欣國翔有限公司發票,被
告楊萬財背書,另票據號碼分別為FA0000000、FA0000000,
面額各為20萬元支票2紙,係由被告楊萬財發票,被告楊萬
財均不爭執,惟以上開支票3紙,均係由訴外人健庭營造有
限公司負責人 徐敏凱 及其配偶 郭碧惠 共同持票對被告楊萬財
宣稱可持上開支票3紙向他人調借現款,於取得現款後,即
將款項交由被告楊萬財,而原告王和順於民國(下同)102
年8月13日亦當庭主張上開支票係伊借款予徐敏凱及郭碧惠
而取得,觀乎上開支票3紙均係由健庭營造有限公司(負責
人徐敏凱)背書,雖可認原告王和順係經由健庭營造有限公
司之背書而取得,然訴外人徐敏凱、郭碧惠卻對楊萬財表示
伊並未取得原告所給付之借款。
㈡按以無對價或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前
手之權利,票據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蓋票據雖係無因
證券,然則執票人如未支付對價,或所支付之對價顯不相當
,基於衡平原則,即不得主張票據為無因證券,而享有票據
上權利,此迭有司法實務見解可稽,因之,原告既主張其係
借款與徐敏凱等人而取得系爭支票,自應就其支付借款之事
實,舉證以實其說,況原告係以放貸賺取利息為業,此由其
經由徐敏凱夫婦交付而取得支票之案件,除本件外,尚有多
件繫屬鈞院審理中可證(包括鈞院102年度南簡字第749號、
102年度司促字第20023號、102年度司促字第15661號、102
年度新簡字第237號、102司促15662號及高雄地院102年度岡
簡字第130號),可見原告並非一般親友間之借貸;原告既
未能提出其借款與徐敏凱夫妻之證據,依上開法條,自不得
享有優於前手即訴外人健庭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徐敏凱)
對被告楊萬財之權利。
㈢由原告所提之帳戶資料觀之,因其與訴外人徐敏凱及健庭營
造公司(負責人徐敏凱)間資金往來頻繁,且金額動輒l、2
百萬元,因此無從確知支票號碼DPO127366(發票人欣國翔
有限公司,代理人 廖陳俊 ,發票日期102年5月4日,金額587
,000元)及支票號碼FA0000000(發票人楊萬財,發票日期
102年5月31日,金額20萬元)之款項何時交付與健庭營造,
原告未能證明其已交付款項。另支票號碼FA0000000(發票
人楊萬財,發票日期101年4月6日,金額20萬元),自發票
日起至起訴日為止,已超過1年,其票據上權利因時效而消
滅,爰依票據法第22條第1項規定抗辯之。
㈣另,發票人欣國翔有限公司,支票號碼DPO127366,面額587
,000元支票1紙,係由被告楊萬財提示付款,遭退票後,始
由健庭營造有限公司等背書轉讓與原告,此由原告所提該紙
支票影本可證,票據提示後,經由付款銀行拒絕往來,且已
逾票據到期日,則該支票即已喪失流通性,換言之,此時,
取得支票之人,即不受善意之保護,亦不得以票據之無因性
主張票據上之權利,因之,原告再以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自
無可採。
㈤原告王和順收受多張由被告楊萬財簽發、訴外人徐敏凱及健
庭營造公司背書之支票(另案102年度簡上字第329號,到期
日分別為102年1月24日及102年3月5日),另案之支票到期
日均在本案支票到期日之前,原告明知該票據前已有跳票紀
錄仍惡意收受,可見原告明知被告楊萬財與徐敏凱及健庭營
造公司並無原因關係存在,且其資金往來之人均為徐敏凱及
健庭營造公司,被告爰以票據法第13條規定抗辯之,另被告
楊萬財與徐敏凱及健庭營造公司並無原因關係存在,已如前
述,併此說明。
㈥原告與徐敏凱、健庭營造公司間有密集資金往來,且金額均
鉅,此由原告提供之帳戶資料多為其匯款與徐敏凱或健庭營
造公司可證,依一般經驗法則,原告與徐敏凱及健庭營造公
司顯有其他約定,否則豈有無故匯款76,843,660元予他人之
理,因之,倘原告未能舉證其係因支付相當對價後始取得系
爭支票,則被告抗辯原告取得系爭支票係以無對價取得,不
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自非無據。又就支票號碼DPO127366
(發票人欣國翔有限公司,代理人廖陳俊,發票日期102年5
月4日,金額587,000元),原告提出切結書之內容所示為被
告以客票交換支票,因前後2張支票金額差異甚大,因此,
被告主張原告非以無對價取得,不得享有優於前手之權利等
語。
㈦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之判決, 於鈞院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時,被告願供
擔保請求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陳連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答辯陳
稱:所抗辯理由與楊萬財抗辯相同。(見102.8.20審判筆錄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附表所示支票及臺灣票
據交換所臺南市分所退票理由單各3紙為證,核屬相符。
被告雖爭執前揭原告主張之事實。並為前揭辯解,然綜合
兩造所主張、抗辯及卷證資料,依下述理由,綜合上開證
據資料,本院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①被告雖為如上述之辯解。惟查;原告除上開支票及臺灣票
據交換所臺南市分所退票理由單各3紙外,尚提出楊萬財
所出具之切結書一紙,載明「..茲因資金短缺,固懇求持
票人王和順先生給予方便展延兌現日,今以合庫北新分行
102年5月4日支票,面額587,000元,帳號000000000、NO
;0000000更換,支票既係楊萬財要求從102年1月16日展
延至102年5月4日,則雖兩張支票金額並不吻合,然民間
借貸支付利息乃理所當然,被告陳連首抗辯所謂「原告未
能舉證其係因支付相當對價後始取得系爭支票,則被告抗
辯原告取得系爭支票係以無對價取得,不得享有票據上之
權利,自非無據」云云。然其抗辯並無法提出若何證據以
資證明抗辯之事實,其抗辯尚非有理由。
②又就附表所列FA0000000號、面額200,000元支票部分,被
告抗辯稱該支票到期日為101年4月6日,原告係102年4月
8日才提示遭到退票,顯已自發票日起至起訴日為止,已
超過1年,其票據上權利因時效而消滅,爰依票據法第22
條第1項規定抗辯其時效已完成。就上開事實,原告並無
爭執,則原告依票據法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既為
被告所拒絕,其此部分請求無法准許。
㈡、按票據為無因證券,在支票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
責,票據上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6
條定有明文。又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
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
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
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在系爭支票上蓋
章,應依系爭支票文義,對持票人即原告擔保支票之支付
。從而,原告就附表編號1、3號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票款,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附表編號2號之
部分,則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787,
000元,及如附表所示付款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超
過上開範圍之金額,則非有理由,予以駁回。
四、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自無庸逐
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簡易訴訟事件,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87條第1項確定訴訟費用額(
即裁判費8,480元)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部份有理由,部份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79
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5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臺南簡易庭法官何清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南市○○路○
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1月5日
書記官蘇玟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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