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02年度沙小字第29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沙小字第297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訴訟代理人  陳木林
送達代收人  李裕仁
訴訟代理人 陳木林
被   告  陳秋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0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零柒拾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玖仟玖
佰伍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民國九十四年一
月二十四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九
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準用第433條之3規定,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70元,
及其中29956元自民國93年12月22日起至94年1月24止,按年
息百分之18.25計算之利息,另自94年1月25日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遲延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4月13日向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
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
為工具循環使用。詎被告自93年12月22日起未依約給付,
尚積欠本金29,956元,上期未收利息14元(前述本金債權
自民國93年12月22日起至94年1月24日止,按年息18.25%
計算)、帳務管理費100元,及自94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又因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
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而萬泰商業銀行復
將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原名:萬榮行銷顧問股份有限
公司),爰依系爭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清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
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萬泰商業銀行小額循環信用
貸款申請書「GEORGE&MARY」現金卡、小額循環信用貸
款契約、交易紀錄一覽、債權讓與證明書及民眾日報公告
、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審酌,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
、第1項規定,視同其已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故堪信原
告之主張為真正,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返還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
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
利率較高,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
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既因使
用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核發之現金卡借貸,目前尚積欠本
金29956元,應收利息14元、帳務管理費100元,及本金部
分自93年12月22日起至94年1月24止,按年息百分之18.25
計算之利息,另自94年1月25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20計算之遲延利息尚未清償,且其積欠之款項已因未於
最後繳款截止日繳款而屆期。而萬泰商業銀行復將對被告
之債權讓與原告,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即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30070元,及其中29956元自93年12月22日起至94年
1月24止,按年息百分之18.25計算之利息,另自94年1月25
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遲延利息,自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訴訟為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裁判費),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及第78條,由被告負擔之。
中華民國102年11月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1月6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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