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簡字第10304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簡字第10304號
原   告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樹旺
訴訟代理人  吳怡
      陳亞克
被   告  韓阿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10月22
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11月5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
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葉詩佳
                  書記官 林錫欽
                  通 譯  陳敦序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柒仟元,及自民國八十二年八月
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玖萬柒仟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簽訂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第18
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
,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又原告於訴訟進行中減縮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核其所為,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依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 李居才 於民國86年5月邀同被告為連帶保
證人,與訴外人財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財資公司)簽
訂附條件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向財資公司購買1992
年出廠之DODGE牌、車號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1輛(下稱
系爭車輛),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712,800元,並自
81年5月29日起至83年6月13日止,分12期清償,每期金額為
59,400元。詎李居才自第7期起即未依約清償,計積欠財資
公司297,000元,而財資公司業將前揭對李居才、被告之債
權於99年11月1日讓與原告,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通知
被告之意思表示,請求被告依約就李居才所積欠之價金及利
息,負清償責任,爰依兩造間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
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97,000元,及自82
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附條件買
賣契約書、帳卡明細、債權讓與證明書、存證信函等影本為
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
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
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林錫欽
法官葉詩佳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1月5日
書記官林錫欽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200元
合計3,2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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