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13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342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曾證宇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0年度執聲字第6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曾證宇犯 如附件所示之罪,所處如附件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捌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曾證宇因偽造文書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1條第5款前段、第6款、第53條規定甚明。又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件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件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如附件所示之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另經本院函詢受刑人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表示意見,而未獲回覆等情,有本院函、送達回證在卷可查。本院審酌受刑人如附件所示之犯行,係懸掛贓物或偽造之車牌於受刑人所使用之同一輛自小客車上。而受刑人甫於民國110年1月15日因懸掛來路不明之車牌遭查獲,車牌遭扣案後,受刑人竟又再繼續懸掛另一副偽造之車牌於其自小客車上,而於同年3月2日再遭查獲,故受刑人遭查獲後又繼續懸掛另一副偽造車牌之行為,反映出受刑人自我約束能力不足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自應受較高之刑罰評價,以符合違反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爰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1月2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怡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2日
書記官顧嘉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