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交易字第25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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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審交易字第2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交易字第25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家豪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4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家豪為貨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2年6月7日2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貨車,沿國道一號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本應將車斗內載運之大型紙箱等物品捆紮牢固、安放穩妥,而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僅以手推車卡住紙箱之方式堆放所載物品,嗣於同日時16分許,上開貨車行經國道一號北向高架37公里900公尺內側車道(新北市泰山區),車斗內載運之紙箱因堆放不穩,遂掉落車道路面,適告訴人 陳柏翰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同向外側車道行經該處,見狀緊急煞車,然已閃避不及,旋撞擊上開掉落紙箱,繼而失控打滑擦撞公路內側護欄,致告訴人當場受到第三節頸椎骨折、蜘蛛膜下腔出血、腦震盪及頸椎椎間盤突出症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
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307條規定,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查被告張家豪被訴上開案件,公訴意旨認其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前揭罪名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陳柏翰已與被告成立民事調解,並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等件在卷可憑,是依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24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張兆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妍爾中華民國103年4月24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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