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家訴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返還投資款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家訴字第17號原告 王天祥 (即 王本篤 之承受訴訟人)
王天佑 (即王本篤之承受訴訟人) 王綺萍 (即王本篤之承受訴訟人) 王幼麟 (即王本篤之承受訴訟人)被告 張素平 (原姓名 嚴迪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由王天祥、王天佑、王綺萍、王幼麟為原告王本篤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 於得為 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並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準用。
二、查本件原告王本篤業於民國103年1月19日死亡,而本件繼承人王天祥、王天佑、王幼麟為王本篤之弟,王綺萍為王本篤之妹,有戶籍謄本、死亡證明書、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為憑。惟王天祥、王天佑、王幼麟、王綺萍迄今仍未聲明承受訴訟,揆之首揭規定,本院有依職權裁定命其等承受訴訟並續行訴訟之必要。
三、本件前因關係人陳報本件原告王本篤之繼承人僅王天祥、王天佑,本院已於民國103年4月2日裁定由渠二人承受訴訟,茲因關係人另陳報王本篤另有繼承人王綺萍、王幼麟,故重為裁定渠四人應承受訴訟。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4月24日
家事法庭法官毛崑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3年4月24日
書記官項珮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