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5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5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銀行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52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壬○○指定辯護人李衍志律師被告丙○○指定辯護人 駱怡雯 律師被告辰○○選任辯護人 陳慧博 律師(法律扶助)被告丁○○指定辯護人 施吉安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0067、284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壬○○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丙○○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量處附表二所示之刑及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刑項下所處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及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從刑。
辰○○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各量處附表三所示之刑及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刑項下所處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及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從刑。
丁○○犯如附表四所示之罪,各量處附表四所示之刑及附表四編號5所示之刑項下所處附表四編號5所示之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及附表四編號5所示之從刑。
壬○○、丙○○、辰○○及丁○○其他被訴部分無罪。
事實
一、壬○○原為安勝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勝公司)之登記及實際負責人,可得而知僅擔任公司登記負責人(即形式負責人),未親自經營,公司有遭他人利用而對外行騙之可能,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安勝公司轉讓與丙○○後,擔任址設高雄市○○區○○○路○○號12樓之3 黑石 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黑石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丙○○(原名 李煜銘 ,化名 李冠謹 )為黑石公司之營運長;辰○○為黑石公司投資顧問部之總監(任職期間民國96年4月26日至96年6月8日);丁○○(化名 李尚恩 ,前因恐嚇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5年11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為黑石公司之財務長及業務拓展部副總。丙○○、辰○○、丁○○及「 孫少雲 」,明知「BLACKSTONE」係美商黑石集團(THEBLACKSTONEGROUP)以布雷克史東金融服務公司(BLACKSTONEFINANCIALSERVICESINC.)之名義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取得商標專用權,經核准取得指定使用於「對法人、公司、行號及個人提供投資及財務顧問業務之服務」及「共同基金等有價證券之買賣業務之服務」,現仍於商標專用期間內,且美商黑石集團乃一全球知名之私人投資及諮詢公司,具有相當之聲譽,為業者及一般消費大眾所熟知,屬相關大眾所共知之商標,又美商黑石集團並未在臺灣地區設立辦事處,亦未授權任何臺灣公司以美商黑石集團之名義在臺灣地區進行投資業務或提供私募基金之服務,且美商黑石集團並未發行用以投資亞洲地區房地產及公司併購之「亞洲飛鷹私募基金」(ASIAEAGLESFUN
D),竟於不詳時地,未經美商黑石集團之同意,擅自以美商黑石集團及美商黑石國際私募基金集團(THEBLACKSTONEPRIVATEEQUITYFUNDGROUP)之名義印製英文版之亞洲飛鷹私募基金投資憑證(INVESTMENTCERTIFICATE)後,侵害美商黑石公司之商標,並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對外誆稱黑石公司業與美商黑石集團簽約,將在臺灣地區代理募集亞洲飛鷹私募基金,並以新臺幣(下同)2萬元不等之薪資僱用 王揆 堯、 杜羿寬 、丑○○、子○○、寅○○(均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等人擔任業務員或行政助理,嗣丙○○、辰○○、丁○○等人以開會及員工訓練為名,向員工灌輸私募基金之相關獲利資訊,鼓吹員工參與投資,同時架設公司網站(網址:http://www.blackstone.com.tw)供員工及投資人查詢,渠等為誘使投資人投入更多資金達成其吸金之目的,均向投資人約定投資閉鎖期間為3年,保證投資後第3個月至第4個月均可獲利2%、第5個月至第6個月均可獲利3%、第7個月至第9個月均可獲利4%、第10到第12個月均可獲利6%,總計1年可獲利40%,嗣後第2、3年之投資獲利均循第1年度之比例計算等不實訊息,另規定以分層抽佣之方式,由董事或總經理級抽取22%之佣金、副總級抽取20%之佣金、協理級抽取17%之佣金、專業經理人或其他幹部抽取10%至15%不等之佣金,以此詐術致附表五編號1-4所示之辛○○、甲○○、丑○○及子○○等人誤以為亞洲飛鷹私募基金確係由美商黑石集團所募集之私募基金,且每年保證獲利40%,而分別參與投資各達50萬元、10萬元、20萬元、10萬元,合計共90萬元,附表五編號5-8所示之戌○○、午○○、卯○○及巳○○等人則因察覺有異未投資而未遂(參與之共犯如附表五所示)。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人員於96年7月9日,持本院法官所核發之搜索票,前往黑石公司等地點實施搜索,扣得電腦、供聯絡用之行動電話、代理合約書、投資憑證、鋼印機、員工薪獎辦法、黑石公司營運手冊及操作模式圖等營運資料、名片、授權書、會議紀錄、私募基金剪報資料、合作協議書、工作紀錄本、私募基金獲利表、客戶諮詢資料表、客戶拜訪業務日報表、業績目標計劃表、私募基金申請書樣本等物品。
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暨該局移送該署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丙○○就證人癸○○於96年7月9日於警詢時陳稱「…每日早晚有公司指派辰○○、李冠謹、李尚恩等三人,以集體上課方式叫員工購買私募基金,其實操盤手應為辰○○,最高階應為李冠謹。」等語(警一卷第98頁),否認其證據能力,且經癸○○到本院作證,其證述內容(本院訴字卷四第103頁)與其警詢陳述內容尚無二致,即無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回復其證據能力,故依同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應認無證據能力。
二、被告丙○○就證人辛○○96年7月9日於警詢時稱「…營運長(自稱李冠謹)跟我說因為我的職務是財務部助理,有可能接觸到錢的部分,以及持有壹把公司大門的鑰匙,所以需要付保證金新台幣30萬元,營運長跟我說的時候李尚恩、辰○○不在場。」(警一卷第91、92頁)、「…營運長(李冠謹)要求進入公司後一定要買亞洲飛鷹這檔基金。因為一開始識別證很難取得,需要繳交履約保證金及投資才能成為公司正式員工。」等語(警一卷第92、93頁),否認其證據能力。雖經辛○○到本院作證,其證述內容(本院訴字卷四第96-101頁)與其警詢陳述內容,並不相符,惟檢察官並未證明「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即無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回復其證據能力,故依同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應認無證據能力。
三、被告丙○○就證人戌○○於96年7月25日警詢時陳稱:「…陳總監和營運長都有要我投資基金,他們不但一直跟我們洗腦說他們黑石公司營運不錯獲利很好,公司除了房地產房屋之外,基金也是業績的考核,基金每月至少要賣新台幣10萬元。」等語,否認其證據能力(警二卷第240頁),且經戌○○到本院作證,其證述內容(本院訴字卷四第104-105頁)與其警詢陳述內容尚無二致,即無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回復其證據能力,故依同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應認無證據能力。
四、本件共同被告於偵查中、審判中,非以證人身分且未經具結,就共同被告涉案部分所為之陳述,均有證據能力。
㈠依司法院釋字第582號解釋理由闡釋:「為確保被告對證人
之詰問權,證人(含共同被告及其他具證人適格之人)於審判中,應依人證之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被告以外之人(含證人、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依法律特別規定得作為證據者(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參照),除客觀上不能受詰問者外,於審判中,仍應依法踐行詰問程序。」等意旨,刑事被告詰問證人之權利,係憲法保障之基本訴訟權,不容任意剝奪。雖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於調查中詢問證人,不生應行詰問程序之問題,但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之陳述,於有例外情況得為證據時,該項陳述因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資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334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被告對證人之詰問權固屬憲法之基本權,惟尚非不得捨棄(99年度台上字第2059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第2項之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排除其得為證據外,原則上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得為證據之使用;而被告以外之人,除共犯、被害人、告訴人、告發人及證人等外,尚包括共同被告。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被告以外之共同被告,該共同被告所為之陳述,就屬於自己犯罪部分,乃被告之自白範疇;涉及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者,則屬傳聞供述。檢察官以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其身分既非證人,即無「依法應具結」問題,縱未命其具結,而訊問有關其他共同被告之犯罪事實,純屬檢察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此以共同被告身分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與檢察官以證人身分傳訊並已依法令其具結者,同屬傳聞證據。此項傳聞證據證據能力之有無,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為斷。又被告或其辯護人於審判程序中,除已明示捨棄對共同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或未聲請傳喚共同被告到庭對質、詰問,可認其已捨棄對共同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或該共同被告客觀上不能受詰問者外,如聲請該共同被告到庭詰問對質,仍應依法傳喚到庭依法具結,踐行詰問程序,使被告或其辯護人針對該共同被告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有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否則該審判外於偵查中以被告或證人身分向檢察官所為具有證據能力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之例外,仍屬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98年11月11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6號研討意見參照)㈡被告丙○○就共同被告辰○○於96年7月10日偵查中陳述:
「在我辦公室內由我、丁○○還有營運長共同介紹推銷的。」等語,否認其證據能力,同意辰○○其餘陳述及其餘共犯壬○○、丁○○陳述之證據能力。被告壬○○就共犯丁○○96年7月10日偵查中之陳述認無證據能力,就對共犯丙○○、壬○○、辰○○則無意見(本院審訴字卷第77頁)。被告丁○○則對共犯丙○○、壬○○、辰○○之陳述同意有證能力。被告辰○○對共犯丙○○、壬○○、丁○○之陳述同意有證據能力。
㈢惟本件共犯即被告4人均已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之身分,由
其餘被告詰問,依上開說明,上開證人於偵審中之陳述,除上開明確表示否認證據能力之部分外,均有證據能力。
五、本院以下所引用之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各該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均非違法蒐證取得之證據,且依該證據作成情況作為證據應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六、起訴書係載「明知「BLACKSTONE」係美商黑石集團(THEBLACKSTONEGROUP)以布雷克史東金融服務公司(BLACKSTONEFINANCIALSERVICESINC.)之名義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取得商標專用權,經核准取得指定使用於「對法人、公司、行號及個人提供投資及財務顧問業務之服務」及「共同基金等有價證券之買賣業務之服務」,現仍於商標專用期間內,且美商黑石集團乃一全球知名之私人投資及諮詢公司,具有相當之聲譽,為業者及一般消費大眾所熟知,屬相關大眾所共知之商標,又美商黑石集團並未在臺灣地區設立辦事處,亦未授權任何臺灣公司以美商黑石集團之名義在臺灣地區進行投資業務或提供私募基金之服務,且美商黑石集團並未發行用以投資亞洲地區房地產及公司併購之「亞洲飛鷹私募基金」(ASIAEAGLESFUND),竟於不詳時地,未經美商黑石集團之同意,擅自以美商黑石集團及美商黑石國際私募基金集團(THEBLACKSTONEPRIVATEEQUITYFU
NDGROUP)之名義印製英文版之亞洲飛鷹私募基金投資憑證(INVESTMENTCERTIFICATE)」等語,足認起訴範圍就被告違反商標法部分,應只限於被告以美商黑石公司之名義印製英文版之亞洲飛鷹私募基金投資憑證乙端,而不及其他事實。
七、又起訴書另稱「再對外誆稱黑石公司業與美商黑石集團簽約,將在臺灣地區代理募集亞洲飛鷹私募基金,並以新臺幣(下同)2萬元不等之薪資僱用 王揆堯 、杜羿寬、丑○○、子○○、寅○○(另為不起訴處分)等人擔任業務員或行政助理,丙○○等人並要求所新進人員需支付金額不等之工作保證金後,始得成為正式員工,致附表編號1至8(誤繕為7)之應徵者 沈秀香 等人不疑有他,繳交2萬4000元不等之款項予丙○○等人,作為工作保證金而受有損失。」等語,已指明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8部分係指訛詐工作保證金部分,而不及於以投資亞洲飛鷹私募基金之手法施以詐術。此與起訴書另就起訴書附表編號9至17部分,認係以投資亞洲飛鷹私募基金行騙而有不同之敘述相較後自明。是有關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8之所示之被害人被害事實(即起訴事實),應僅及於工作保證金部分,且起訴書所之起訴事實,亦未認定於詐欺之過程均有用到美商黑石公司之名義印製英文版之亞洲飛鷹私募基金投資憑證。
八、丙○○聲請傳喚證人孫少雲,用以證明孫少雲所為與其無關,且被害人己○○受孫少雲詐欺部分亦對其提出告訴等語。有關被害人己○○被害事實,本院認定如後(詳後述),孫少雲是否到庭,與本院判斷不生影響;又就孫少雲詐騙甲○○部分,丙○○並不爭執甲○○有交付10萬元,僅辯稱該款項未繳回公司,孫少雲有無侵占之犯行,惟與起訴事實無關,無傳喚之必要。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壬○○、丙○○、丁○○、辰○○等人,就丙○○有向丑○○授課;丁○○有向辛○○授課並收取20萬元之投資款及30萬元之工作保證金(嗣後轉為投資款)、向子○○收取40萬元投資款;辰○○有向辛○○表示前開工作保證金30萬元轉作投資款不影響保證金之權益、向子○○詢問有無意願把工作保證金轉換成投資款、甲○○有應孫少雲之推銷亞洲飛鷹私募基金而交付投資款10萬元、並對卯○○、巳○○等人由公司高層要求投資等情,均不爭執(本院訴字卷二第000-000-0頁),惟否認上開犯行,壬○○辯稱:黑石公司之前身為安勝公司,以他為負責人,他將安勝公司轉讓給丙○○,丙○○曾表示要將公司負責人變更為其父親,之後並未參與公司之經營等語;丙○○辯稱:亞洲飛鷹私募基金是與自稱美商黑石集團負責大中華區業務行銷事宜之 陳茂宏 在台北所簽約,陳茂宏係中國友人綽號「雄哥」之人所介紹,其亦有透過「雄哥」投資美金20萬元予陳茂宏;就違反商標法之部分,則以雖然黑石公司的商標與美商黑石公司的商標字母相同,惟用於不同地方,而黑石公司的商標是由中文翻譯成英文,且黑石公司之商標是英文字母與圖案之組合等,另該商標是陳茂宏所提供,應屬合法等語;丁○○則辯稱:其雖先後擔任黑石公司之財務長及業務拓展部副總,並有為公司內部人員開課講授等情,惟其僅係黑石公司一般受僱之人員,非黑石公司之經營或管理階層之成員,係秉承公司既定決策,奉命行事,自無犯意可言,而投資本有風險,全由投資人自行判斷,應無有何詐欺可言,況其本身亦投資15
0萬元,亦屬被害人,顯無詐欺之意圖甚明;辰○○則辯稱:因丙○○向其出示美商黑石公司與黑石公司之合約書、授權書又有大高雄法律事務之見證,始應丙○○之邀擔任黑石公司之執行總監,任職期間負責招募新員工,為使員工能獲保障,遂規劃履約保證書,因而與丙○○有爭吵,如其確為本件詐欺之共犯,何需為了員工之權益而與丙○○爭吵,又其確於96年5月底6月初有向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中心報案,舉發黑石公司之犯行,如認其罹於刑典,應有刑法第27條中止未遂之適用。
二、經查:㈠「BLACKSTONE」係美商黑石集團以布雷克史東金融服務公司
為申請及商標權人向我國申請商標登記,用於「對法人、公司、行號及個人提供投資及財務顧問業務之服務。」、「共同基金等有價證券之買賣業務之服務。」,其商標註冊公告日期為79年6月16日,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註冊號45083、46916在卷可案(偵卷三第43-44頁),又美商黑石集團並未將上開商標專用權授權予黑石公司或被告4人,亦有美商黑石集團委由理律法律事務所96年7月20日96-高016號函附卷可查(偵卷三第41-42頁)。按相同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判斷,不受商標法施行細則所定商品或服務分類之限制,商標法第17條第6項定有明文,而須審酌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該等商品或服務之性質、產製、原料、用途、功能及銷售市場等一切相關因素。丙○○、辰○○、丁○○等使用上述名稱用以表彰基金投資等服務,核與美商黑石公司所取得上開商標名稱係用於「對法人、公司、行號及個人提供投資及財務顧問業務之服務。」、「共同基金等有價證券之買賣業務之服務。」,其服務性質相同,確屬相同服務之範疇。又證人寅○○於警詢時陳稱:「是朋友庚○○介紹我進入的,因為我之前都是從事傳銷及自由業,對投資及股票基金多少都有涉獵,所以我聽到庚○○說美商黑石在台有總代理,覺得很不可思議,因為美商黑石是一家很大的公司,若真有總代理在台灣,發展潛能,所以我也相當有興趣,因為庚○○是經理,所以我進去就當主任。」等語(警一卷第74-75頁);證人子○○於警詢時陳稱:「…公司給我們的訊息就是這黑石公司是美商黑石公司在台的總代理,所從事的就是合法的招募行為,所以我們出去招募也是以正常的招募心態去招募,並沒有存心詐欺的想法,因為我也一直以為公司是真的美商在台的代理商,所以連我自己都投資,我自己都是受害者。」等語(警一卷第125頁);證人戌○○於警詢時證稱:我先前要到公司應徵前,與辰○○聯繫他就有要我先上網至美商黑石集團網站,因為他們是美商黑石集團在台的分公司,其中飛鷹基金是台灣的總代理,所以他要我上網看黑石的網站就代表他們就是該黑石集團的一份子,經我上網查看果然有這家公司而且營運相當的良好,我認為該集團能在台灣設下據點,對我的發展是相當好的機會。」等語(警二卷第241至242頁),亦足證有致使相關消費者陷於混淆誤認之虞等情。並有扣案之亞洲飛鷹私募基金投資憑證(空白)及辛○○提出之亞洲飛鷹私募基金投資憑證(已製作完成)足證。
㈡壬○○為黑石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丙○○為營運長、辰○○
為投資顧問部之總監、丁○○為財務長及業務拓展部副總,,丙○○坦承曾對丑○○授課(本院訴字卷二第138頁反面),丁○○坦認有向辛○○收取20萬元投資款、向子○○收取40萬元投資款及有對辛○○授課(本院訴字卷二第139頁),辰○○亦自陳有向辛○○、子○○表示工作保證金轉作投資款並不影響工作履約保證書之權益,有無意願將工作保證金轉換成投資款及向戌○○、午○○要求投資等語(本院訴字卷二第139頁),且:
⒈證人即被害人丑○○於警詢及本院均證稱:「黑石公司營
業內容為私募基金,公司是在104網站招募新進員工,等員工正式上班後,每日早晚由公司指派辰○○、李煜銘、李尚恩等三人輪流上課方式,或由辰○○在私下找員工談話,介紹什麼是基金等,致使上班員工接受錯誤金融訊息而陷入陷阱,再由公司業務員對外招募民眾及員工拿錢出來投資。」、「我們營運長李煜銘說,我們公司是跟美國德拉瓦州黑石公司有簽約,是台灣的總代理,只有我們代辦這檔基金。」、「投資以10萬為單位,從第3個月開始獲利2%、第4個月獲利2%、第5個月獲利3%、第6個月獲利3%、第7個月獲利4%、第8個月獲利4%、第九個月獲利4%、第10個月獲利6%、第11個月獲利6%、第12個月獲利6%,1檔為期3年,之後2年循前年獲利。每年獲利都是照這樣算,所以10萬3年以後會變22萬元。」、「我有向黑石公司購買20萬元私募基金。」等語(警一卷第106、10
7、114頁、本院卷二第25-26頁)。⒉證人即被害人戌○○於警詢證稱:「陳總監和營運長都有
要我投資基金,他們不但一直跟我們洗腦說他們黑石公司營運不錯獲利很好,公司除了房地產房屋之外,基金也是業績的考核,基金每月至少要賣新台幣10萬元,但是我沒有投資。」、「我本來是要去擔任土地房屋的開發但是他們卻要我們極力去私募基金,公司給我們的基金文宣資料是該黑石公司私募的飛鷹基金每年固定收益是百分之40,我覺得並不合理,他們又要求我簽定履約保證,隔天我就沒有再去上班。」等語(警二卷第240-241頁)⒊證人即被害人甲○○於偵查時結證稱:「我有購買10萬元
投資憑證,是購買飛鷹基金。警詢可能是我當時說錯了,我確實有買。是孫少雲向我推銷基金。我看到公司書面資料有保證年獲利40%,還有孫少雲有跟我說保證年獲利40%。」等語(偵卷七第31至32頁)。
⒋證人即被害人子○○於警詢時證稱:「…公司開會的時候
主管有說過我們是美商黑石集團在台的總代理,所以我們所私募的基金項目都是黑石集團所發行的,這些資訊都是公司主管傳達給我們的。」、「…5月底辰○○有私下問我有沒有意願把工作保證金新台幣10萬元轉換成投資,因為我覺得這個基金商品不錯,獲利很好,所以我除了將保證金的10萬元再跟朋友借40萬,總共投資50萬元,錢交由公司的財務部的財務長 李曜荃 (丁○○)點收,14天後我有到1張投資憑證,至於錢拿到哪裡我不清楚。」、「公司說我投資的是亞洲飛鷹私募股權基金,當募得的錢交給財務部門後,公司會將錢會到美國,等美國那邊收到之後14個工作天內投資者會收到1張投資憑證,投資報酬率是從投資日開始的第3個月起算,第3、4個月獲利是2%,第5、6個月是3%,到7至9月是4%,10至12月是6%,1年總共是40%的報酬,那我的高級專員佣金則是10%,其他人抽多少我並不清楚。」等語(警卷一第124至125頁)。
⒌證人即被害人辛○○於本院結證稱:「當時進公司我就已
經先繳保證金30萬元,後來在有一次會議時,營運長丙○○跟總監辰○○有向大家宣布在公司服務的人員如果相信公司,員工自己必須要有投資的動作,在該次會議結束後隔一、兩天,我又投資了20萬元,隔一、兩天後總監辰○○找我去他的辦公室,辰○○是逐一個別約談每一位員工,辰○○約談我的時候,在他的辦公室裡面,辰○○有對我說原先繳交的履約保證金30萬元與這次投資的20萬元,合併轉為投資,不會影響履約保證金的權利。」、「(履約保證金30萬是何人收受的?)總監先將錢接過去,總監以電話通知財務長進總監辦公室作收取現金的動作,我簽完履約保證金的單子後,是由總監將我的錢轉交給財務長。」、「(投資款20萬元的部分是何人拿走?)也是總監叫財務長作收取的動作。」、「(丙○○及總監辰○○都有在該次會議中要求員工必須要投資嗎?)有,兩個人都有要求。」等語(本院訴字卷四第96頁反面);又於警詢時稱:「營運長(李冠謹)要求進入公司後一定要買亞洲飛鷹這檔基金。因為一開始識別證很難取得,需要繳交履約保證金及投資才能成為公司正式員工,之後因為這個規定造成一批人離職,6月中旬後新進的員工就沒有要求繳交履約保證金。」等語(警一卷第92至93頁),並提出載有美商黑石集團及美商黑石國際私募基集團(THEBLACKSTONEPRIVATEEQUITYFUNDGROUP)之名義印製英文版之亞洲飛鷹私募基金投資憑證(INVESTMENTCERTIFICATE)為證(警一卷第86頁)。
⒍證人即被害人卯○○於警詢時稱:「當時是總監辰○○與
我面談,…。」、「剛開始他們是在做房地產的生意,後來就變成在做私募基金的事項,他們有告訴我們是黑石國際私募基金公司集團在台灣的辦事處,從事於房地產、土地、基金的投資,該公司名稱是黑石公司,我有上網去查過,知道是從事私募基金的投資公司。」、「我不知道該公司是騙人的,我是因為他們一直強迫我拿錢出來投資,每天一見面就問我要不要簽投資書,每次投資的金額是10萬元,我因不厭其煩所以就說我要離職,離職時原本還不還給我薪資,經我極力爭取後才領得新台幣9600元。」、「我沒有加入該公司的投資。」等語(警二卷第262-26
3頁)⒎證人即被害人巳○○於警詢時稱:「(工作內容?)是總
監辰○○叫我出去外面跑房地產的業務,我只是負責房地產業務主任的工作。原本只是從事房地產的工作,後來加入私募基金的業務,所以我就離職了,也是因為我有查證到該黑石公司並沒有在台灣授權。」、「公司有一直鼓吹我購買私募基金,並沒有要求我到外面招募私募基金,…。」等語(警二卷第292-293頁)⒏證人即被害人午○○於警詢時陳稱:「陳總監和營運長都
有要我投資基金,他們不但一直跟我們洗腦說他們黑石公司營運不錯獲利很好,公司除了房地產房屋之外,基金也是業績的考核,基金每月至少要賣新台幣10萬元,但是我沒有投資。」、「經警方提供口卡片資料,辰○○就是我稱的總監、丙○○是營運長,但是他在公司都叫英文名字丹尼斯、李曜荃他是公司財務長,其中公司最高職位是營運長也就是丙○○。」等語(警二卷第240-241頁)。
⒐綜上,足認被告丙○○、丁○○、辰○○,或共犯「孫少
雲」確有對附表五所示之人要求購買、推銷亞洲飛鷹私募基金,可獲得高報酬等行為,並已收取辛○○、甲○○、丑○○及子○○之款項。又孫少雲係黑石公司財富管理部之副總,亦負責推廣基金,業據丙○○陳稱在卷(本院訴字卷四第131頁反面),其任職副總,顯與丙○○等人同屬管理階層,上開被害人甲○○所為之證述,孫少雲向其推廣亞洲飛鷹私募基金之手法與丙○○等人,如出一轍,足認其與丙○○等人為共犯無訛。
㈢又美商黑石集團並未在我國授權提供私募基金之服務,亦有
前揭理律法律事務所函文在卷可佐;再者丙○○亦自承「網路上當時沒有亞洲飛鷹私募基金之資訊,但陳茂宏說因為剛要成立的,所以沒有掛在網路上。」(本院審訴字卷第113頁反面),是以於丙○○、辰○○、丁○○及孫少雲對附表五所示之被害人為上開要求購買、推銷亞洲飛鷹私募基金,可獲得高報酬等行為時,已明確知悉,亞洲飛鷹私募基金尚未成立,欲隱瞞此一事實而未予告知,渠等之詐欺犯行明確。
㈣再者,證人 韓玉麟 於本院證稱:曾引介有財力之友人與丙○
○討論私募基金之投資,惟丙○○之態度不積極,亦未深入討論基金之內容,而公司原本要作房地產投資,當其取得房地產之相關資料交與丙○○後,亦無後續之指示等語(本院訴字卷二第63-67頁),況黑石公司並無開立金融機構之帳戶,亦無記載公司資金流向之帳冊,所收取之款項,交予丙○○後,亦去向不明,與正常之公司經營相違,足證黑石公司以投資房地產、亞洲飛鷹私募基金對外營業,僅係便於訛騙之手法。
㈤辰○○自承於96年4月26日任職總監至同年6月8日被丙○
○開除等語(警一卷第27頁),核與證人韓玉麟於本院證稱:「(你剛才有提到辰○○比你先離職,你是否知道他何時離職的?)好像五月底,我是六月初。」等語(本院訴字卷二第11頁反面),大致相符,足認辰○○任職期間為96年4月26日至96年6月8日。附表五所示之被害人均指述到辰○○,足認均係在辰○○任職期間所發生。
㈥丙○○雖辯稱其係為陳茂宏所騙,且透過中國友人「雄哥」亦投資美金20萬元云云。
⒈按所謂之「幽靈抗辯」,意指被告於案發後,或因不願據
實陳述實際之行為人,或有其他顧慮,遂將其犯行均推卸予已故之某人,甚或是任意捏造而實際上不存在之人,以資卸責。惟因法院無從使被告與該已故或不存在之人對質,其辯解之真實性如何,即屬無從檢驗,而難以遽信。是在無積極證據足資佐證下,固得認其所為抗辯係非有效之抗辯。但倘被告已提出足以支持其抗辯之相關證據,且有合理懷疑其所辯為真時,即難逕認其所為抗辯係屬無效之「幽靈抗辯」(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26號、98年度台上字第7120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查本件係於96年7月9日由檢察官指揮偵辦執行搜索,又
經本院於98年7月8日諭知丙○○應提出陳茂宏基本資料及有交付美金20萬元予陳茂宏之證據以供本院調查(本院訴字卷一第132頁),惟迄本件言詞辯論時(99年7月12日),已歷2年,未見丙○○提出任何證據,供檢察官及本院調查,如確有「陳茂宏」、「雄哥」之人,丙○○應可以電話聯繫,取得相關錄音,提出其於中國之資金來源,透由「雄哥」交付美金20萬元之支出憑證等,惟均未提出。
⒊綜上所陳,丙○○僅陳稱有「陳茂宏」、「雄哥」之人,
惟未提出足以支持其抗辯之相關證據,不足令本院有合理懷疑其所辯為真,依上開說明丙○○所為抗辯係屬無效之「幽靈抗辯」。因此並無所謂遭「陳茂宏」詐騙及由「雄哥」代為支付美金20萬元予「陳茂宏」等情,堪以認定。
㈦壬○○則以黑石公司之前身為安勝公司,以他為負責人,他
將安勝公司轉讓給丙○○,丙○○曾表示要將公司負責人變更為丙○○之父親名義,之後並未參與公司之經營等語置辯。
⒈丙○○於本院證稱:「(何謂「承諾」?是你提議?還是
壬○○要求而你答應?)壬○○沒有要求,是我直接告知壬○○說因為壬○○掛負責人,所以如果公司盈餘有利潤,我會額外撥百分之五給他,也就是分紅的意思。」、「(壬○○如何表示?)壬○○沒有說不要,也沒有說要。
」、「(台中的業務何所指?)就是請壬○○找公司地點,推廣基金的業務。」、「(你有沒有向壬○○表明是何種基金業務?)有,是亞洲飛鷹基金,我還有拿申請表格的樣式讓壬○○參考。就是英文文件。」、「(你沒有與壬○○講說亞洲飛鷹基金是要推廣美商黑石集團的基金?)因為當時是給壬○○還有公司其他安勝原本的股東看,請他們上網去自行找尋網站,瞭解,我確實向他們表示是美商黑石公司的亞洲飛鷹基金,請他們看完之後有什麼想法再討論。而且我還有告知他們去瞭解什麼叫私募股權基金。」、「(壬○○到黑石公司去的目的為何?)原本是要來高雄開銀行戶頭,順便討論往後的業務推廣,…」、「(你所謂的『順便討論往後的業務推廣』是否是指黑石公司?)是的。」(本院訴字卷三第10、11頁反面)等語,足認壬○○於知悉其為黑石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並知悉黑石公司係在推廣亞洲飛鷹私募基金後,仍容任黑石公司以其為負責人名義對外招攬基金業務。又壬○○於本院坦認丙○○確曾拿英文之私募基金簡介給他,並向他提及私募基金等語(本院訴字卷三第44頁),壬○○既已知悉以其名義為負責人之黑石公司係從事亞洲飛鷹私募基金推展,而壬○○亦曾為安勝公司之負責人,顯有相當之社會經歷,應知金融服務業如銀行、證券公司有資格限制,就同為從事金融服務之黑石公司是否取得相關資格,攸關其本身是否觸法問題,豈有不加注意;又丙○○就壬○○擔任黑石公司之名義負責人乙情,表明給付公司全部淨利之5%,其上開容任行為,顯現其主觀上有縱認丙○○係以黑石公司從事不法,亦無所謂之心態,其幫助之犯意明確。⒉又韓玉麟、辰○○於本院證稱:任職黑石公司期間未曾見
過壬○○等語(本院訴字卷二第10頁、本院訴字卷三第17頁反面),且附表五之被害人均未提及壬○○有向渠推銷亞洲飛鷹私募基金,顯見被告並無參與詐欺之構成要件行為,又無證據證明,壬○○與丙○○間有共同詐欺犯意之聯絡,依罪疑為輕原則,應認壬○○係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而為本件犯行(但無證據證明壬○○有幫助違反商標法之犯意,詳後述)。
㈧丁○○以其雖先後擔任黑石公司之財務長及業務拓展部副總
,並有為公司內部人員開課講授等情,惟其僅係黑石公司一般受僱之人員,非黑石公司之經營或管理階層之成員,係秉承公司既定決策,奉命行事,自無犯意可言,而投資本有風險,全由投資人自行判斷,應無有何詐欺可言,況其本身亦投資150萬元,亦屬被害人,顯無詐欺之意圖甚明置辯。
⒈惟查丁○○有參與新進員工履約保證合約之簽定,亦有收
取保證金,亦即在員工繳錢給財務長(即丁○○)時,就同時簽約等情,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辰○○結證在卷(本院訴字卷二第154頁反面)、又證人即員工申○○於本院證稱「(為何是由李尚恩(即丁○○)代表美商黑石國際私募基金公司用章?)簽這張時,李尚恩(即丁○○)與辰○○均在場,李尚恩有說他代表美商黑石,見證人是辰○○。」等語(本院訴字卷二第35頁);且證人即員工丑○○亦於本院結證稱「(從妳進公司到離職有多久?)大概1個月左右。」、「我沒有發他們的薪水,我只有發薪水給行政人員,比我高階的人,我都沒有發薪水給他們。
(在庭4位被告你是否有發薪水給他們過嗎?)都沒有。
)」等語(本院訴字卷二第21頁正反面、23頁)。均足證丁○○非單純之執行命令者,且係負責公司財務之人。⒉又有關150萬元部分,丙○○於本院證稱:「(你在與被
告丁○○要求提供週轉金時,你有明確向被告丁○○講說這是週轉金,而並不是投資基金的金額嗎?)當時沒有明確約定金額款項是屬於投資基金,因為如果有約定的話,他們也會簽立所謂投資憑證申請書,所以當時我的認知就是先借給公司週轉的週轉金。」、「(被告丁○○在提供週轉金當時及之後,是否有向你詢問其所提供之週轉金,是否有憑證或所提供之上開金錢為何並無附隨簽立投資憑證申請書?)被告丁○○在當時沒有向我詢問是否有投資憑證,但是被告丁○○在之後有詢問我說這些錢何時可以返還,在沒有返還前是否可以給他們一個保證,曾經有討論這些問題,所以我就告訴他們我可以先從我所繳交的保證金內當作是基金投資的金額,所以後面才再給他們憑證,以作為債權保證。」、「(你在向被告丁○○請他提供週轉金時,你是否有明確向他講說等你大陸的錢匯回來之後就會還給他們?)有。」、「(被告丁○○他聽到『等你大陸的錢匯回來之後就會還給他們』等語後的反應為何?)丁○○與王揆堯聽到我的答案的時候,他們沒有反應,就是說『好』而已。」等語(本院訴字卷三第33-34頁)。丁○○亦自承「當時丙○○講說需要週轉金的時候,同時我自己也想要投資,…」、「(你在交這150萬給丙○○時,你究竟有沒有明講這是投資款或是週轉金?)我應該有講我是要投資基金,但我不確定我確實有向丙○○講這是要投資基金。」、「(王揆堯交錢的時候究竟有沒有明講要投資基金或是週轉金?)我不能肯定有沒有明講。」、「(你的意思是否是『丙○○叫你借錢週轉的時候並沒有叫你投資』?是的,當時並沒有叫我投資。」等語(本院訴字卷三第36頁反面),是以丙○○確有向丁○○要求週轉金乙情,堪以認定。又週轉金與投資款性質不同,兩者無法同時成立,丁○○於交付150萬元予丙○○既未言明係投資款,其顯係週轉金無訛,是以丁○○以其亦投資150萬元,為被害人之抗辯尚無足採。
㈨辰○○雖辯稱:因丙○○向其出示美商黑石公司與黑石公司
之合約書、授權書又有大高雄法律事務所之見證,始應丙○○之邀擔任黑石公司之執行總監,任職期間負責招募新員工,為使員工能獲保障遂規劃履約保證書,而與丙○○有爭吵,如其確為本件詐欺之共犯,何需為了員工之權益而與丙○○爭吵,又其確於96年5月底6月初有向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中心報案,舉發黑石公司之犯行,如認其罹於刑典,應有刑法第27條中止未遂之適用。
⒈有關員工依履約保證書繳納保證金之部分,本院認被告4
人並無詐欺犯行(詳後述),惟此部分無解於辰○○參與上開對附表五所示之被害人要求推銷購買實際上並未成立之亞洲飛鷹私募基金所涉之詐欺犯行。
⒉辰○○固於96年5月29日曾向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中心
報案,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在卷可查(本院訴字卷一第128-129頁),惟就附表五編號6至8之未遂犯行,均係被害人發覺有異而未交付款項,與辰○○上開報案無涉,且辰○○上開行為亦難認其已盡力為防止行為,尚難依刑法第27條規定免除其刑。㈩綜上,丙○○、壬○○、丁○○、辰○○上開犯行事證明確,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丙○○、丁○○、辰○○所為,均係犯商標法第81條第1款之侵害商標權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壬○○則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取財未遂罪。又壬○○以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附表五編號
2、6、7、8所示之犯行,被告丙○○、丁○○、辰○○,雖已著手詐欺,惟因戌○○、午○○、卯○○及巳○○有所懷疑,而未陷於錯誤,被告3人之詐欺取財犯行自未能得逞,應屬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丙○○、丁○○、辰○○就附表五編號1、2、4至8所示之犯行;丙○○、丁○○、辰○○就附表五編號3,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壬○○以擔任黑石公司名義負責人單一幫助行為,幫助丙○○等人,詐欺附表五所示之被害人等,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丙○○、辰○○、丁○○於詐騙附表五編號5所示之被害人辛○○,並提出上開違反商標法之亞洲飛鷹私募基金投資憑證用以取信辛○○,顯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違反商標法及詐欺罪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於此部分,亦應從一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至附表五所示之其餘被害人均未證稱丙○○等有提出上開投資憑證,且已扣案(空白)及卷附(辛○○提出係影本)之投資憑證亦無附表五所示之其餘被害人之名義,依罪疑惟輕原則,況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僅認定「…對外誆稱黑石公司業與美商黑石集團簽約…」等語,而未載明於對附表五所示之其餘被害人行騙時確已使用投資憑證,自難認丙○○等於對附表五所示之其餘被害人行騙時亦同時有違反商標法之情,併予敘明。丙○○、辰○○、丁○○就各自所犯之詐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查丁○○有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就附表五編號2、6至8之犯行部分,先加後減輕之。爰審酌被告4人犯後態度不佳,迄未與全部被害人達成和解,無任何具體悔過表現可供本院審酌,且為一己私利,而為前揭違反商標法及詐欺之犯行,嚴重危害社會秩序,並造成被害人的損失,暨分別參酌其等之犯意(幫助或共犯)、期間,取得之不法利益最後均由丙○○所收取,參與之情節輕重,犯罪之手段等情節及被告4人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素行等一切情狀,就其等所犯各罪,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丙○○、辰○○、丁○○所處之刑部分定應執行之刑;就壬○○所處之刑,定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查壬○○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幫助丙○○等人使用其為登記名義人之黑石公司對外為本件犯行,犯後雖未坦承犯行,然對客觀事實均已清楚表明,堪認被告經此起訴審判科刑,已足促其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六、附表七所示之物其上均有美商黑石公司於我國註冊之服務標章,且用於本件有關被害人辛○○部分犯行,依商標法第83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予宣告沒收,並於附表二編號5(丙○○)、附表三編號5(辰○○)、附表四編號5(丁○○)所宣告之罪名項下沒收。至壬○○係幫助犯,無共犯責任共同原則之適用,上開物品,於壬○○罪刑項下自無庸沒收。另扣案如附表八㈠編號1-3所示之物為丙○○所有,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聯性;扣案附表八其餘之物,為黑石公司公司所有,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聯性,且並非被告等人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七、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㈠公訴意以另以:被告4人明知「BLACKSTONE」係美商黑石集
團(THEBLACKSTONEGROUP)以布雷克史東金融服務公司(BLACKSTONEFINANCIALSERVICESINC.)之名義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取得商標專用權,經核准取得指定使用於「對法人、公司、行號及個人提供投資及財務顧問業務之服務」及「共同基金等有價證券之買賣業務之服務」,現仍於商標專用期間內,且美商黑石集團乃一全球知名之私人投資及諮詢公司,具有相當之聲譽,為業者及一般消費大眾所熟知,屬相關大眾所共知之商標,又美商黑石集團並未在臺灣地區設立辦事處,亦未授權任何臺灣公司以美商黑石集團之名義在臺灣地區進行投資業務或提供私募基金之服務,且美商黑石集團並未發行用以投資亞洲地區房地產及公司併購之「亞洲飛鷹私募基金」(ASIAEAGLESFUND),竟於不詳時地,未經美商黑石集團之同意,擅自以美商黑石集團及美商黑石國際私募基集團(THEBLACKSTONEPRIVATEEQUITYFUNDGROUP)之名義印製英文版之亞洲飛鷹私募基金投資憑證(INVESTMENTCERTIFICATE),涉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301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㈢經查
⒈按依財政部76年9月12日(76)台財證(二)第00900號
公告:「外國之股票、公司債、政府債券、受益憑證及其他具有投資性質之有價證券,凡在我國境內募集、發行、買賣或從事上開有價證券之投資服務,均應受我國證券管理法令之規範」。是依該公告顯示,受我國證券管理法令規範之範圍,係指外國之股票、公司債、政府債券、受益憑證及其他具有投資性質之有價證券而言。茍被告引介國人向國外投資所取得者係:「無面值之股份憑證」,而該股份憑證僅記載:證明投資人已付清一單位之款項,且無面值。則上開文件僅是一種股份證明文件,並非上開財政部公告所指之股票、公司債、政府債券、受益憑證或其他有價證券,應非證券交易法所管理之範圍;被告所為並無違反(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8條第1項、第44條第1項之規定(84年3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座談會紀錄參照;見刑事法律專題研究(八)第319-331頁)。
⒉查起訴書所載之有價證券係指本院卷一第74頁所示之英文
文件,經本院送中文翻譯,其內容為係用以證明投資人於何時投資多少款項購買亞洲飛鷹私募基金,僅係一股份證明文件,有該文件中譯本附卷可查(本院訴字卷一第72頁),依上開說明,並非有價證券甚明。
㈣從而,公訴人認被告尚涉犯此部分偽造有價證券罪嫌,其所
指出之證明方法及所憑之證據資料,本院調查證據結果,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其所指之犯行而達於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亦即未能達於有罪確信之程度,此部分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惟此部業經本院認係涉犯違反商標法罪嫌,為一事實,唯對照起訴書事實欄所載,檢察官認定被告涉犯之商標法第81條第1款及偽造有價證券之罪嫌,既僅係針對「擅自以美商黑石集團及美商黑石國際私募基集團(THEBLACKSTONEPRIVATEEQUITYFUNDGROUP)之名義印製英文版之亞洲飛鷹私募基金投資憑證(INVESTMENTCERTIFICATE)」此一單一事實,則顯係依一行為犯上開二罪名起訴,故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附此敘明。
叄、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丙○○4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而自稱「陳顧問」、「陳茂宏」或「孫少雲」之人所為上開行為,另涉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非法經營、銷售境外基金之犯意聯絡,明知黑石公司非屬依銀行法組織登記之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收受投資或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且亦均明知在國內經營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應經主管機關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核准,且非核准之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而有價證券買賣之居間業務,屬於依證券交易法經營之證券業務種類,應經主管機關核准才得經營,而涉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第1款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證券投資信託及證券投資顧問業務及第2款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6條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募集、銷售境外基金之規定、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而犯同法第125條第1項等罪嫌。又向附表六編號1-8所示新進員工收取工作履約保證金、附表六編號9己○○投資款部分亦涉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嫌及壬○○與丙○○、辰○○、丁○○在前開有罪部分之行為亦涉犯違反商標法第81條第1款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301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丙○○等人涉犯上開罪嫌,是以附表六所示面試員工及 周俊明 之指述、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96年8月16日銀局㈠字第09600354000號函、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96年8月15日證期四字第0960044517號函等為主要論據;被告丙○○等人則皆否認有違法情事,所為之抗辯如前所示。
四、經查:㈠有關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而犯同法第125條第1項部分:
⒈按依最高法院近來見解認為,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
,係以非銀行而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為要件。所謂收受存款,依同法第5條之1規定,係指向不特定之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而言。換言之,必其之取得款項、吸收資金,係出於合法方法,但因經營收受存款、吸收資金業務未經依法核准、許可為非法者,始成立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如果行為人之取得款項,自始係基於不法原因如詐欺行為時,因其並無「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意思,縱有給付利息之約定,亦僅為詐取財物之方法而已,即非所謂之「收受存款」,而應逕以詐欺罪論處,並無成立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934號、98年度台上字第5943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丙○○等4人雖然有向附表五所示之人招攬投
資「亞洲飛鷹私募基金」,並允諾可領取投資金額高額之紅利等情,然僅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明知「亞洲飛鷹私募基金」並未成立,實際上無法使該附表五所示之人能領取上開紅利,為了誘使附表五所示之人投資,所為之詐取財物方法,是被告丙○○等4人自始即皆無「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意思,即非所謂之「收受存款」,依最高法院前揭見解,並無成立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的餘地。
㈡有關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第1款未經主管機
關許可,經營證券投資信託及證券投資顧問業務及第2款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6條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募集、銷售境外基金之規定部分:
⒈按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5條第6款明定,境外基金指
於中華民國境外設立,具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性質者。虛設之國外基金並未於中華民國境外設立,則非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5條第6款定義之境外基金,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98年2月2日證期四字第0980002552號函在卷可查(本院訴字卷一第75頁)。
⒉查美商黑石集團並未在我國授權提供私募基金之服務,亦
有前揭理律法律事務函文在卷可佐;再者丙○○亦自承「網路上當時沒有亞洲飛鷹私募基金之資訊,但陳茂宏說因為剛要成立的,所以沒有掛在網路上。」(本院審訴字卷第113頁反面),是以「亞洲飛鷹私募基金」顯未成立,依上開說明,自非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所謂之「國外基金」,自與該法所定要件不符。
㈢有關附表六編號1至8所示工作保證金之詐欺部分:
查因合約書上有約定如員工事先繳納一定款項給公司,事後遭公司無故解僱時,得向公司請求3倍金額之賠償,如果員工覺得需要如此之保障才要繳納,反之則無庸繳納等情,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辰○○結證在卷(本院訴字卷二第156頁),又證人即曾任黑石公司之員工韓玉麟於本院亦證稱:離職時有向丁○○拿回繳交之保證金1萬5000元,另外1名員工 朱慶龍 於離職時亦有拿回5000元等語(本院訴字卷二第14-15頁),是以有關工作保證金既可於離職時要求退回,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㈣有關附表六編號9所示己○○投資款之詐欺部分:
⒈周俊明於警詢時陳稱:「因有1位以前認識的同事叫陳逸
鼎,他要拿錢還我叫我到他的公司拿,所以我就到黑石公司找他,當時我就和 陳逸鼎 及黑石公司的1位顧問 陳韡鼐
3人一起聊天,就由陳韡鼐遊說我投資黑石公司的私募基金,約2、3天後再由陳逸鼎問我的意願要不要投資,剛開始陳韡鼐他叫我以刷卡換現金方式投資,96年6月28日20時許及6月29日19時30分許,陳逸鼎與另外一位女同事帶我到高雄縣鳳山市家樂福五甲店刷卡4次,買新台幣11萬7仟元臺灣啤酒,旁邊另外一位男子在拿刷卡額度的錢給我,我則交付家樂福提貨單給那位男子,並將剛剛刷卡換得現金共10萬元交給陳逸鼎及那位女同事帶回公司,連同另外現金10萬共向黑石公司購買20萬的飛鷹私募基金。
隔了幾天之後,他們公司的顧問陳韡鼐訛稱要幫我建立日後房屋貸款良好銀行信用,叫我拿現金給他,他會幫我轉存到郵局戶頭,並在7月3日12時30分許在高雄市○○路大立百貨旁第一銀行我拿現金30萬給陳逸鼎及一位女同事,之後陸續在7月3日匯1萬2600元,7月4日匯8300元、3780元,7月5日匯3346元、4500元、3700元,7月
6日匯4000元、7月11日匯4000元、2190元(共4萬6000元)到我的郵局帳戶,之後感覺怪怪,並打電話向陳逸鼎詢問,他說黑石公司出事了,且說還有25萬元,他們公司顧問陳韡鼐沒有經過我的同意轉投資在他們公司的私募基金,並經我看到報紙及網路新聞才知道我被黑石詐騙了。
總共損失新台幣45萬元。」等語(警二卷第171至173頁)。
⒉上開以有黑石公司職員告知並協助以「刷卡換現金方式投
資」之手法,顯與上開有罪認定之事實,被告丙○○4人所用之手法不同,陳韡鼐、陳逸鼎及上開不知名之女子以「刷卡換現金方式投資」,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丙○○4人有何相互謀議之情,自應為有利於被告4人之認定。
㈤有關壬○○涉犯違反商標法部分:
查壬○○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任黑石公司名義負責人,已如前述,雖其已知悉丙○○等係募集亞洲飛鷹私募基金,惟就丙○○等人之詐騙過程中是否有違反商標法之行為,因實際訂約並非壬○○出面訂約,平常壬○○亦未到公司,且丙○○與壬○○約在台中就安勝公司更名及向壬○○提到有關黑石公司要募集亞洲飛鷹私募基金之過程中,丙○○亦未提及有將投資憑證出示予壬○○觀看,再者投資憑證非於壬○○處所扣案,是依現有卷內證據並無法證明壬○○已得預見之,且亦無證據證明壬○○確已看過起訴書所指本件違反商標法所製作之投資憑證,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自應難認辰○○幫助之犯意已及於丙○○等人違反商標法之部分。
㈥綜上,並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丙○○等4人有公訴
意旨所稱之此部分之犯行,並使本院達到確信,應為被告丙○○等4人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商標法第81條第1款、第83條,刑法第11條、第25條第2項、第28條、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8月1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洪碩垣
法官張震法官施介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8月23日
書記官葉玉芬附表一:壬○○┌──┬─────┬──────────────────────┐│項次│犯罪事實│論罪科刑│├──┼─────┼──────────────────────┤│1│詐欺丑○○│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詐欺戌○○│││├─────┤│││詐欺甲○○│││├─────┤│││詐欺子○○│││├─────┤│││詐欺辛○○│││├─────┤│││詐欺 林芷儀 │││├─────┤│││詐欺巳○○│││├─────┤│││詐欺午○○││└──┴─────┴──────────────────────┘
附表二:丙○○┌──┬─────┬──────────────────────┐│項次│犯罪事實│論罪科刑│├──┼─────┼──────────────────────┤│1│詐欺丑○○│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2│詐欺戌○○│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3│詐欺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4│詐欺子○○│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5│詐欺辛○○│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七所示之物沒收。│├──┼─────┼──────────────────────┤│6│詐欺林芷儀│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7│詐欺巳○○│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8│詐欺午○○│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附表三:辰○○┌──┬─────┬──────────────────────┐│項次│犯罪事實│論罪科刑│├──┼─────┼──────────────────────┤│1│詐欺丑○○│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2│詐欺戌○○│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叄月。│├──┼─────┼──────────────────────┤│3│詐欺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4│詐欺子○○│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5│詐欺辛○○│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七所示之物沒收。│├──┼─────┼──────────────────────┤│6│詐欺林芷儀│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叄月。│├──┼─────┼──────────────────────┤│7│詐欺巳○○│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叄月。│├──┼─────┼──────────────────────┤│8│詐欺午○○│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叄月。│└──┴─────┴──────────────────────┘
附表四:丁○○┌──┬─────┬──────────────────────┐│項次│犯罪事實│論罪科刑│├──┼─────┼──────────────────────┤│1│詐欺丑○○│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2│詐欺戌○○│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3│詐欺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4│詐欺子○○│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5│詐欺辛○○│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七所示之物沒收。│├──┼─────┼──────────────────────┤│6│詐欺林芷儀│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7│詐欺巳○○│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8│詐欺午○○│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附表五:
┌──┬───┬────┬───┬───┬───────────────────┐│編號│被害人│被害日期│行為人│金額│被害事實│││││含共犯│新台幣││├──┼───┼────┼───┼───┼───────────────────┤│1│丑○○│96年4月│丙○○│20萬元│由丁○○介紹經應徵至黑石公司擔任會計。││││26日至96│丁○○││丙○○於上課時向其推銷黑石公司所發行之││││年6月8│辰○○││亞洲飛鷹私募基金,保證每年固定投資報酬││││日間某日│││率40%,致丑○○不疑有他而投資20萬元。│├──┼───┼────┼───┼───┼───────────────────┤│2│戌○○│96年4月│丙○○│未得逞│經應徵至黑石公司任職。丙○○、丁○○等││││26日至96│丁○○││人先佯稱黑石公司係美國黑石集團在台之總││││年6月8│辰○○││代理,向其推銷黑石公司所發行之亞洲飛鷹││││日間某日│││私募基金,保證每年固定投資報酬率40%。│││││││惟戌○○因發覺有異而離職而未得逞。│├──┼───┼────┼───┼───┼───────────────────┤│3│甲○○│96年5月│丙○○│10萬元│經應徵由丙○○面試至黑石公司擔任營運長│││││辰○○││秘書。孫少雲向其推銷黑石公司所發行之亞│││││丁○○││洲飛鷹私募基金,保證每年固定投資報酬率│││││孫少雲││40%,致甲○○不疑有他而投資10萬元。嗣│││││││甲○○因發覺有異而離職。│├──┼───┼────┼───┼───┼───────────────────┤│4│子○○│96年5月│丙○○│50萬元│經應徵由辰○○面試至黑石公司擔任總機及│││││辰○○││業務拓展部專員。公司主管先佯稱黑石公司│││││丁○○││係美國黑石集團在台之總代理,由辰○○向│││││││其推銷黑石公司所發行之亞洲飛鷹私募基金│││││││,保證每年固定投資報酬率40%,致子○○│││││││不疑有他,而由保證金10萬元轉列,再投資│││││││40萬元,共計50萬元。│├──┼───┼────┼───┼───┼───────────────────┤│5│辛○○│96.5.22│丙○○│50萬元│經應徵由辰○○面試至黑石公司擔任財務長│││││辰○○││丁○○之助理。丁○○上課時稱黑石公司所│││││丁○○││發行之亞洲飛鷹私募基金,保證每年固定投│││││││資報酬率40%,丙○○亦要其購買,辰○○│││││││亦向其表示工作保證金轉為投資款不會影響│││││││其權益,致辛○○不疑有他而將30萬元之保│││││││證金轉列投資款,再投資20萬元,由丁○○│││││││收受。並交付亞洲飛鷹私募基金之投資憑證│││││││予辛○○。│├──┼───┼────┼───┼───┼───────────────────┤│6│卯○○│96年5月│丙○○│未得逞│經應徵由辰○○面試而至黑石公司任職。李│││││辰○○││ 華銘 、丁○○稱黑石公司係美國黑石集團在│││││丁○○││台之總代理,並向其推銷黑石公司所發行之│││││││亞洲飛鷹私募基金,保證每年固定投資報酬│││││││率40%。惟卯○○因發覺有異始離職而未得│││││││逞。│├──┼───┼────┼───┼───┼───────────────────┤│7│巳○○│96年5月│丙○○│未得逞│經應徵至黑石公司任職。丙○○、辰○○、│││││辰○○││丁○○等人佯稱黑石公司係美國黑石集團在│││││丁○○││台之總代理,並向其推銷黑石公司所發行之│││││││亞洲飛鷹私募基金,保證每年固定投資報酬│││││││率40%。惟巳○○因發覺有異始離職而未得│││││││逞。│├──┼───┼────┼───┼───┼───────────────────┤│8│午○○│96年6月│丙○○│未得逞│經辰○○面試至黑石公司任職。辰○○向其││││8日前某│丁○○││推銷黑石公司所發行之亞洲飛鷹私募基金,││││日│辰○○││保證每年固定投資報酬率很好。惟午○○因│││││││發覺有異而離職而未得逞。│└──┴───┴────┴───┴───┴───────────────────┘附表六:
┌──┬───┬─────┬────┬─────┬─────────────────┐│編號│被害人│犯罪行為人│被害日期│金額│被害事實│├──┼───┼─────┼────┼─────┼─────────────────┤│1│戊○○│丙○○│96年6月│2萬4000元│經應徵至黑石公司任職。丙○○、 陳俊 ││││辰○○│││雄、丁○○等人先佯稱黑石公司係美國││││丁○○│││黑石集團在台之總代理,並要求繳交工│││││││作保證金,致戊○○不疑有他而繳納2│││││││萬4000元工作保證金。嗣戊○○因發覺│││││││有異而離職。│├──┼───┼─────┼────┼─────┼─────────────────┤│2│庚○○│辰○○│96年5月│2萬元│經應徵至黑石公司任職。丙○○、陳俊││││丁○○│││雄、丁○○等人先佯稱黑石公司係美國│││││││黑石集團在台之總代理,並要求繳交│││││││200萬元工作保證金,致庚○○不疑有│││││││他而繳納2萬元工作保證金。嗣庚○○│││││││因發覺有異而離職。│├──┼───┼─────┼────┼─────┼─────────────────┤│3│韓玉麟│辰○○│96年5月│1萬5000元│經應徵至黑石公司任職。丙○○、陳俊│││││││雄、丁○○等人先佯稱黑石公司係美國│││││││黑石集團在台之總代理,並要求繳交│││││││200萬元工作保證金,致不疑有他而繳│││││││納1萬5000元工作保證金。嗣韓玉麟因│││││││發覺有異而離職。│├──┼───┼─────┼────┼─────┼─────────────────┤│4│申○○│丙○○│96年5月│1000元│經應徵至黑石公司任職。丙○○、陳俊││││辰○○│││雄、丁○○等人先佯稱黑石公司係美國││││丁○○│││黑石集團在台之總代理。致申○○不疑│││││││有他而繳交1000元工作保證金。嗣 黃明 │││││││欽因發覺有異而離職。│├──┼───┼─────┼────┼─────┼─────────────────┤│5│癸○○│丙○○│96年5月│500元│經應徵至黑石公司任職。丙○○、陳俊││││辰○○│││雄、丁○○等人先佯稱黑石公司係美國││││丁○○│││黑石集團在台之總代理,並要求繳交│││││││200萬元工作保證金,致癸○○不疑有│││││││他而繳納500元工作保證金。嗣因發覺│││││││有異而離職。│├──┼───┼─────┼────┼─────┼─────────────────┤│6│寅○○│丙○○│96年5月│500元│經應徵至黑石公司任職。丙○○、陳俊││││辰○○│││雄、丁○○等人先佯稱黑石公司係美國││││丁○○│││黑石集團在台之總代理,致寅○○不疑│││││││有他而繳納500元工作保證金。│├──┼───┼─────┼────┼─────┼─────────────────┤│7│乙○○│丙○○│96年5月│500元│經應徵至黑石公司任職。丙○○、陳俊││││辰○○│││雄、丁○○等人先佯稱黑石公司係美國│││││││黑石集團在台之總代理,並要求繳交│││││││100萬元工作保證金,致乙○○不疑有│││││││他而繳納500元工作保證金。嗣乙○○│││││││因發覺有異而離職。│├──┼───┼─────┼────┼─────┼─────────────────┤│8│未○○│辰○○│96年5月│300元│經應徵至黑石公司任職。丙○○、陳俊│││││││雄、丁○○等人先佯稱黑石公司係美國│││││││黑石集團在台之總代理,並要求繳交│││││││100萬元工作保證金,致未○○不疑有│││││││他而繳交300元工作保證金。嗣因發覺│││││││有異而離職。│├──┼───┼─────┼────┼─────┼─────────────────┤│9│己○○│陳韡鼐│96年6月│45萬元│黑石公司之業務員陳韡鼐向其推銷黑石│││││28日、7││公司所發行之亞洲飛鷹私募基金,保證│││││月3日││每年固定投資報酬率40%,以刷卡換現│││││││金方式投資,致己○○不疑有他而投資│││││││45萬元。│└──┴───┴─────┴────┴─────┴─────────────────┘附表七┌──┬─────────────┬──┬──┬───────────┐│編號│品名│單位│數量│查扣地點│├──┼─────────────┼──┼──┼───────────┤│1│美商黑石國際私募基金公司投│張│1│正本未扣案│││資憑證(已填載,如警一卷第││││││86頁影本所示,並已交付 與林 ││││││ 潔君 ,正本未扣案)││││├──┼─────────────┼──┼──┼───────────┤│2│美商黑石國際私募基金公司投│疊│1│丙○○住處│││資憑證(空白,已扣案)││││└──┴─────────────┴──┴──┴───────────┘附表八:
㈠李煜銘(改名為丙○○)
扣押地點:高雄市○○區○○街○號13F之1┌──┬─────────────┬──┬──┬───────────┐│編號│品名│單位│數量│扣案地點│├──┼─────────────┼──┼──┼───────────┤│1│行動電話0000000000│支│1│丙○○居所│├──┼─────────────┼──┼──┼───────────┤│2│行動電話0000000000│支│1│丙○○居所│├──┼─────────────┼──┼──┼───────────┤│3│行動電話0000000000│支│1│丙○○居所│├──┼─────────────┼──┼──┼───────────┤│4│美商黑石國際代理合約書│本│1│丙○○居所│├──┼─────────────┼──┼──┼───────────┤│5│精博顧問有限公司繳款通知書│張│1│丙○○居所│├──┼─────────────┼──┼──┼───────────┤│6│中國商銀壬○○存入憑證│張│1│丙○○居所│└──┴─────────────┴──┴──┴───────────┘㈡杜羿寬(營運長特助)
高雄市○○區○○○路○○號12F之3┌──┬─────────────┬──┬──┬───────────┐│編號│品名│單位│數量│扣案地點│├──┼─────────────┼──┼──┼───────────┤│1│員工人事資料表(在職)│冊│1│黑石公司營業所│├──┼─────────────┼──┼──┼───────────┤│2│員工人事資料表(離職)│冊│1│黑石公司營業所│├──┼─────────────┼──┼──┼───────────┤│3│員工早餐答名表│冊│1│黑石公司營業所│├──┼─────────────┼──┼──┼───────────┤│4│會議記錄│冊│1│黑石公司營業所│├──┼─────────────┼──┼──┼───────────┤│5│黑石私募基金剪報│冊│4│黑石公司營業所│├──┼─────────────┼──┼──┼───────────┤│6│合作協定書│本│1│黑石公司營業所│├──┼─────────────┼──┼──┼───────────┤│7│工作記錄本│本│1│黑石公司營業所│├──┼─────────────┼──┼──┼───────────┤│8│員工勞資爭議書│張│1│黑石公司營業所│├──┼─────────────┼──┼──┼───────────┤│9│應徵面試工作流程分配表│張│1│黑石公司營業所│├──┼─────────────┼──┼──┼───────────┤│10│私募基金獲利表│張│1│黑石公司營業所│├──┼─────────────┼──┼──┼───────────┤│11│報紙剪報│包│1│黑石公司營業所│├──┼─────────────┼──┼──┼───────────┤│12│黑石商標鋼印機│台│1│黑石公司營業所│├──┼─────────────┼──┼──┼───────────┤│13│營運長李冠謹出入證│張│1│黑石公司營業所│├──┼─────────────┼──┼──┼───────────┤│14│員工薪資辦法│本│1│黑石公司營業所│├──┼─────────────┼──┼──┼───────────┤│15│營運手冊│本│1│黑石公司營業所│├──┼─────────────┼──┼──┼───────────┤│16│李冠謹等8人名片│盒│11│黑石公司營業所│├──┼─────────────┼──┼──┼───────────┤│17│電腦(華碩);三星牌螢幕│台│1│黑石公司營業所│├──┼─────────────┼──┼──┼───────────┤│18│營利事業登記證│張│1│黑石公司營業所│├──┼─────────────┼──┼──┼───────────┤│19│黑石國際授權書│張│1│黑石公司營業所│├──┼─────────────┼──┼──┼───────────┤│20│黑石國際授權書denmisli授│張│2│黑石公司營業所│││權書││││└──┴─────────────┴──┴──┴───────────┘㈢王揆堯
高雄市○○區○○○路○○號12F之3┌──┬─────────────┬──┬──┬───────────┐│編號│品名│單位│數量│扣案地點│├──┼─────────────┼──┼──┼───────────┤│1│客戶諮詢資料表│張│63│黑石公司營業所│├──┼─────────────┼──┼──┼───────────┤│2│104人力銀行應徵名單│張│14│黑石公司營業所│├──┼─────────────┼──┼──┼───────────┤│3│履歷表│張│6│黑石公司營業所│├──┼─────────────┼──┼──┼───────────┤│4│人事資料表│份│2│黑石公司營業所│├──┼─────────────┼──┼──┼───────────┤│5│私募基金業務簡介(剪報);│份│3│黑石公司營業所│││新聞資料及網站資料││││└──┴─────────────┴──┴──┴───────────┘㈣子○○
高雄市○○區○○○路○○號12F之3┌──┬─────────────┬──┬──┬───────────┐│編號│品名│單位│數量│扣案地點│├──┼─────────────┼──┼──┼───────────┤│1│客戶諮詢資料表(空白)│張│85│黑石公司營業所│├──┼─────────────┼──┼──┼───────────┤│2│客戶拜訪業務日報表(空白)│張│30│黑石公司營業所│├──┼─────────────┼──┼──┼───────────┤│3│(空白)月份業績目標計畫表│張│20│黑石公司營業所│├──┼─────────────┼──┼──┼───────────┤│4│私募基金業務簡介│張│6│黑石公司營業所│├──┼─────────────┼──┼──┼───────────┤│5│基金申請書樣本│張│15│黑石公司營業所│├──┼─────────────┼──┼──┼───────────┤│6│基金基本資料│張│57│黑石公司營業所│├──┼─────────────┼──┼──┼───────────┤│7│理律法律事務所公文│張│13│黑石公司營業所│└──┴─────────────┴──┴──┴───────────┘㈤丑○○
高雄市○○區○○○路○○號12F之3┌──┬─────────────┬──┬──┬───────────┐│編號│品名│單位│數量│扣案地點│├──┼─────────────┼──┼──┼───────────┤│1│投資申請書│疊│4│黑石公司營業所│├──┼─────────────┼──┼──┼───────────┤│2│公司營運操作模式圖│本│3│黑石公司營業所│├──┼─────────────┼──┼──┼───────────┤│3│負責人壬○○身分證影本│份│1│黑石公司營業所│├──┼─────────────┼──┼──┼───────────┤│4│公司帳明細表│本│1│黑石公司營業所│└──┴─────────────┴──┴──┴───────────┘㈥丁○○
高雄市○○區○○○路○○號12F之3┌──┬─────────────┬──┬──┬───────────┐│編號│品名│單位│數量│扣案地點│├──┼─────────────┼──┼──┼───────────┤│1│公司營運操作模式圖等營運資│張│17│黑石公司營業所│││料││││├──┼─────────────┼──┼──┼───────────┤│2│人員面試時間預約表與履歷表│張│36│黑石公司營業所│├──┼─────────────┼──┼──┼───────────┤│3│業績目標計畫表(空表)│張│14│黑石公司營業所│├──┼─────────────┼──┼──┼───────────┤│4│客戶諮詢資料表(空表)│張│23│黑石公司營業所│├──┼─────────────┼──┼──┼───────────┤│5│國外私募基金參考資料│份│1│黑石公司營業所│├──┼─────────────┼──┼──┼───────────┤│6│基金新聞與網站資料│份│1│黑石公司營業所│├──┼─────────────┼──┼──┼───────────┤│7│基金獲利率表與相關資料│份│1│黑石公司營業所│├──┼─────────────┼──┼──┼───────────┤│8│名片│盒│3│黑石公司營業所│├──┼─────────────┼──┼──┼───────────┤│9│識別證│張│1│黑石公司營業所│└──┴─────────────┴──┴──┴───────────┘㈦寅○○
高雄市○○區○○○路○○號12F之3┌──┬─────────────┬──┬──┬───────────┐│編號│品名│單位│數量│扣案地點│├──┼─────────────┼──┼──┼───────────┤│1│美商黑石國際私募基金集團階│張│2│黑石公司營業所│││級制度獎金表││││├──┼─────────────┼──┼──┼───────────┤│2│投資合約書│張│1│黑石公司營業所│├──┼─────────────┼──┼──┼───────────┤│3│應徵履歷表│張│13│黑石公司營業所│├──┼─────────────┼──┼──┼───────────┤│4│工商時報報費收據│張│1│黑石公司營業所│├──┼─────────────┼──┼──┼───────────┤│5│黑石基金資料剪報│本│1│黑石公司營業所│└──┴─────────────┴──┴──┴───────────┘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商標法第81條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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