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審交易字第2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交易字第20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方志鴻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調偵字第3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方志鴻於民國101年12月12日下午10時
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往仁愛路方向行駛,於行經粉寮路與中正路路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車輛欲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換入外側車道,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逕行右轉,適有告訴人 曾子芹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同向外側車道直行,因被告突然右轉,告訴人發現後閃避不及,其騎乘之機車遂撞擊被告上開車輛之右後側車身處,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頸部扭傷及右臀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方志鴻被訴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曾子芹已於本院審理期間達成調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本院
103年度審交附民移調字第95號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按,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3年4月24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張誌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桐嘉中華民國103年4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