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3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39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選任辯護人黃錫耀律師
周中臣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緝字第1574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丁○○無罪。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丁○○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90年11月間,在高雄市○○區○○○路○○○號9樓之3之永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奧公司)內,向告訴人即永奧公司負責人丙○○謊稱可接洽外銷電腦墨水匣10萬個至香港地區,議定價格條件為第1張信用狀金額美金26萬元,給付被告5%佣金即美金1萬3000元;第2張信用狀金額為美金68萬元,給付被告5%佣金即美金3萬4300元,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委由公司股東乙○○匯款第一筆佣金美金1萬3000元至被告所指定之香港帳戶。嗣被告隨即於90年11月9日前往日本,並於不詳時、地,偽刻「丙○○」、「永奧股份有限公司」印章後,再偽簽「丙○○」之署名,偽造領收證1紙,並於90年12月28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在日本東京飯店內,向日本廠商 岩間 丈男謊稱得以介紹與永奧公司從事生意,並表示需支付美金20萬元匯入永奧公司帳戶, 岩間丈男 因而陷於錯誤,遂於同日匯款美金20萬元至永奧公司之華南商業銀行外幣帳戶,隨後被告即向告訴人謊稱有幫告訴人處理買賣,且已有美金20萬元匯入其戶頭,告訴人遂陷於錯誤,誤以為被告確有處理買賣事務。之後岩間丈男於91年1月3日(起訴書誤載為92年
1月3日)前來高雄市○○路之麗尊酒店與被告相約見面,被告乃趁告訴人尚未到場之際,將上開偽造之領收證交與岩間丈男,加以行使,足生損害於岩間丈男及告訴人、永奧公司。嗣告訴人、乙○○到場後,即將上開岩間丈男所匯美金20萬元以新臺幣方式交與被告,而誤以為確實可完成上開墨水匣之生意。嗣於91年2月初,被告謊稱第1張信用狀尚在作業中,並要求先給付第2筆佣金,告訴人因收到岩間丈男所匯入之美金20萬元,且已與岩間丈男在臺灣見面,因而陷於錯誤,再於同年2月9日,由乙○○匯入第二筆佣金美金
3萬4300元至香港同一帳戶,被告並開立本票2紙,且在本票背面註明信用狀開出經銀行確認即抵銷取回本票等字樣。
詎被告收受上開佣金後,竟未依約開具信用狀,並藉詞亦遭人欺騙為由,而置之不理,嗣經日商岩間丈男持上開偽造之領收證向告訴人催討貨款,告訴人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同法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
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著有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亦著有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可參。
三、對於證據能力之判斷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告訴人、證人乙○○於警詢中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卷附所謂證人岩間丈男之陳述書(見偵3卷第103至109頁,實際上係由告訴人所提出,未見證人岩間丈男簽名作為確認),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且經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主張其無證據能力(見本院2卷第29頁、本院3卷第27頁)。又告訴人、證人乙○○上開警詢中之陳述,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之情形,復查無其他依法得為證據之情事,自不得作為證據。惟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所規定禁止作為證據者,僅係禁止作為認定犯罪事實及法律效果之實質證據,至於作為證明其他證據證明力之彈劾證據,則屬自由證明範圍,要非為法所禁止。是前揭證據仍得作為其他證據證明力之彈劾證據,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併予敘明。
(二)按證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定有明文。本件告訴人於94年6月23日、同年7月6日、同年10月17日、同年11月28日、同年12月5日,證人岩間丈男、乙○○於94年12月5日在檢察官偵訊中作證時,檢察官均未命渠等具結(見偵2卷第
19、20、25、26頁、偵3卷第31、32頁、第79至82頁、第85至89頁);而告訴人及證人乙○○於97年10月30日在檢察官偵訊中作證時,檢察官雖有命渠2人具結,然未見渠
2人簽署之證人結文附卷,自無從認渠2人該次作證已經合法具結,是上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之規定,均無證據能力。然刑事訴訟法前開規定,乃係基於所謂嚴格證明法則之要求,亦即法定之證據方法須經由法定之調查程序(證人之具結即屬法定調查程序)後,該項證據方能取得證據能力。但於刑事訴訟程序中,並非所有之事項均須適用嚴格證明法則,僅係於認定犯罪事實及法律效果時,方有所謂嚴格證明法則之要求,故就適用自由證明法則之事項,證人未經具結之證詞,法院仍得予以參酌,因此,告訴人、證人岩間丈男、乙○○前揭偵訊中陳述,仍得作為其他證據證明力之彈劾證據,不受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3規定之限制,附此敘明。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本件告訴人提告時所出具之告訴狀,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而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就上開書面陳述,未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本院並審酌前開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正常,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上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四)卷附被告所簽發之2紙本票、被告所製作之系爭領收證、證人岩間丈男之匯款資料、被告所提出之由告訴人及證人甲○○出具之承諾書、由證人乙○○親寫、親自簽名確認之書函、遠期信用狀作業程序資料、預計交易表、交易計畫、證人乙○○之額度證明,均係本案發生過程中所產生之資料,係屬物證而非供述證據;而卷附永奧公司華南商業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則係該銀行之電腦系統就該帳戶所為每筆交易之紀錄,亦非屬供述證據。是上開證據均不適用傳聞法則,且該等證據與被告本件犯行均有相當之關聯性,又非不法取得,自應具有證據能力。
四、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證人乙○○、岩間丈男之陳述、系爭領收證、永奧公司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被告書寫之日文文件、證人岩間丈男為匯款之匯款單、被告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被告簽發之2紙本票、告訴人提出之證人岩間丈男陳述書為依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簽發前揭2紙本票與證人乙○○,並於其製作之系爭領收證上簽立「丙○○」姓名後,將之交與證人岩間丈男收受等事實,然堅決否認有何前開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辯稱:伊未曾向告訴人提及要幫忙其接洽外銷墨水匣之事,之所以會簽發金額分別為美金1萬3000元、美金3萬4300元之本票給乙○○,是因為伊與乙○○於90年9月間,本來要共同從事1件信用狀詐騙案,而乙○○需負擔部分支出,所以陸續交付共美金1萬3000元之款項給伊,伊則簽發前開美金1萬3000元之本票給乙○○作為擔保。嗣該件信用狀詐騙案沒做成,伊與乙○○、香港人 譚大明 又計畫從事另1件信用狀詐騙案,依據伊等人的計畫,係由乙○○出資美金5萬5000元,伊出資美金4萬5000元(另1名為 韓平 之人出資美金5萬元),而扣除上開乙○○已交給伊的美金1萬3000元及乙○○因洽商該詐騙案所為之支出後,乙○○有分別以面交現金及匯款的方式,將剩餘的款項交付給伊。又因為乙○○已經從另1件信用狀詐騙案(即下述岩間丈男匯款美金20萬元至永奧公司帳戶部分)取回部分出資,所以伊就乙○○尚未有擔保之出資,簽發另紙美金3萬4300元之本票給乙○○作為擔保。但之後因為譚大明表示伊等人出資之美金15萬元,遭他人騙走,所以該件信用狀詐騙案也沒成功。又伊、告訴人、乙○○、岩間丈男、甲○○等人,有合作1件信用狀詐騙案成功,當時是由香港的杜邦公司開信用狀、馬來西亞1家電線電纜公司出貨、岩間丈男在日本的公司押匯、永奧公司則負責接受貨款,而為了分配詐得款項,所以由岩間丈男於90年12月28日,將美金20萬元匯到永奧公司帳戶,依據眾人當時之約定,伊、岩間丈男、甲○○3人,可分別獲得日幣300萬元之利益,伊另外又得到
2次至日本洽商之日幣55萬2000元的旅費補貼。前揭總共日幣955萬2000元之金額,因岩間丈男要求開立領收證以供其公司會計作帳使用,伊遂於91年1月2日,利用岩間丈男前來臺灣,在高雄麗尊酒店與告訴人、乙○○見面之機會,由伊書寫系爭領收證之內容,並代告訴人簽名,再由告訴人自行蓋用永奧公司印章及其個人私章,並依岩間丈男的要求,配合其匯出款項之時間,將該領收證日期記載為90年12月28日,至於會由伊製作該領收證,是因為告訴人不懂日文而伊懂日文所致。伊並未以介紹外銷墨水匣生意為由,向告訴人詐騙佣金,也未向岩間丈男詐騙美金20萬元,而開立系爭領收證及在上簽署告訴人姓名,告訴人也是知悉並同意等語。
經查:
(一)被告於90、91年間,因自證人乙○○處收受款項,因而簽發票面金額為美金1萬3000元(發票日為90年12月10日,到期日為91年1月10日)、美金3萬4300元(發票日為91年2月9日,未記載到期日)之本票各1紙供作擔保之事實,業據被告自承不諱,並有前揭2紙本票在卷可稽(見本院3卷第87、88頁),自堪予以認定。而關於被告是否有前揭被訴犯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固證稱:伊是永奧公司的負責人,係經由友人甲○○的介紹而認識被告,於本案發生之前,已從事國際貿易約4、5年的時間。被告於90年11月間,有到高雄介紹1筆外銷墨水匣到香港的生意,當時主要是由乙○○與被告在接洽,乙○○還因此去到香港。當時被告沒有說買方是誰,但有談到會開出2張信用狀,金額分別為美金26萬元及美金68萬元,永奧公司則給付信用狀金額的5%給被告作為佣金,並約定匯出佣金後的1個月內,被告需分別開出前揭2張信用狀,而因為當時永奧公司帳戶內的錢不多,所以是由乙○○匯款美金1萬3000元及美金3萬4300元至被告指定之帳戶,而被告也於收到佣金後,先後開立面額為上開佣金金額的2張本票給伊與乙○○作為收執。期間被告提及其與日本人岩間丈男有生意往來,岩間丈男要匯款與其,但其在臺灣的戶頭不方便,所以有借用永奧公司的帳戶,嗣也有美金20萬元匯到永奧公司華南商業銀行的帳戶。而於91年1月3日,因為被告說要介紹岩間丈男給伊認識,所以伊及乙○○有到麗尊酒店與被告、岩間丈男會面,伊與乙○○並有去銀行把上開美金20萬元換成新臺幣,再將之全數交與被告,沒有從中獲取任何利益。而因為岩間丈男來臺灣,並匯入美金20萬元至永奧公司帳戶,伊認為被告所介紹的外銷墨水匣生意是真的,伊與乙○○才會匯美金3萬4300元的第2筆佣金至被告指定之帳戶,但匯美金1萬3000元的第1筆佣金之前,被告則沒有拿出任何有關外銷墨水匣生意的資料。沒想到被告拿了佣金後,就經常找不到人,也未依約開出信用狀,並說其在香港遭到他人詐騙,有提到
1個叫譚大明的人,但詳細情形伊不清楚。又因為被告沒有依約開出信用狀,所以永奧公司沒有去作訂貨、存貨的動作,除了佣金以外,本件並沒有額外的損失。另伊並未開立系爭領收證,該領收證上的文字不是伊的字跡,至於其上的永奧公司印文及伊姓名的印文,是否係永奧公司的大小章所蓋印產生,伊並無法確定云云(見本院3卷第58至78頁);而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亦證述:伊是永奧公司的股東,並擔任總經理工作,於90、91年間,告訴人因為被告幫永奧公司介紹外銷墨水匣的生意,而拜託伊匯款美金1萬3000元、美金3萬4300元至被告指定之香港帳戶,目的是要支付佣金給被告,而當時伊是分2次匯款,被告並依據佣金的金額,開立2張本票給告訴人。於91年
1月7日,伊剛好有其他事要去香港,所以有經由被告的介紹,在香港見一下前開外銷墨水匣生意的譚姓客戶,但當時並沒有談到什麼,因為之前就有說好要交易了。而於伊匯出上開第2筆佣金前,被告有向永奧公司借用帳戶,不久就有1筆美金20萬元的款項匯進來, 嗣伊 與告訴人並有將該筆款項還給被告。而因為上開美金20萬元的事情,伊與告訴人認為被告經濟實力很好,不可能騙一點點的佣金,告訴人遂因此要伊匯出第2筆佣金。又伊及告訴人並未拜託被告寫系爭領收證云云(見本院3卷第102至119頁)。告訴人並提出被告所簽發之前揭2紙本票及系爭領收證(見偵4卷第13頁,內容以日文書寫,填載之開立日期為90年12月28日,內容略為告訴人有收受商品價金美金
7萬2916元,即日幣955萬2000元)以為佐證。
(二)依告訴人前揭證詞,其於被告 居間 介紹所謂之外銷墨水匣生意之前,已從事國際貿易約4、5年,然其卻在未知悉買主係何人,且被告亦未提供任何有關該筆交易之資料的狀況下(依告訴人及證人乙○○所述,證人岩間丈男匯款美金20萬元至永奧公司帳戶,係被告借用永奧公司帳戶所致,是公訴意旨稱「被告向告訴人謊稱有幫告訴人處理買賣,且已有美金20萬元匯入其戶頭,告訴人遂陷於錯誤,誤以為被告確有處理買賣事務」部分,並無證據可為佐證),僅憑被告之說詞及認為被告經濟狀況良好,即先後給付多達美金1萬3000元、美金3萬4300元之佣金與被告(依本院1卷第8-1頁之永奧公司華南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所示,當時美金與新臺幣之兌換比例,約為1:35,是交付與被告之款項,換算後分別約為新臺幣45萬5000元、
120萬500元),此實與常理未合,則告訴人所述是否可信?已非無疑。再者,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被告介紹外銷墨水匣生意這件事,主要是由乙○○與被告在接洽云云(見本院3卷第62頁),要與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案發當時,伊另外在證券公司有工作,所以永奧公司的經營,伊只是負責出資、看一下帳,業務部分都是由告訴人負責。被告介紹外銷墨水匣生意這件事,基本上是由告訴人與被告洽商,而伊只是利用去香港的機會,順便見一下譚姓客戶,並沒有與之接洽生意云云(見本院3卷第102至104頁、第110、116頁),2人所述情節顯然有所矛盾,則本件是否如告訴人及證人乙○○所言,被告有以介紹外銷墨水匣生意為由,向永奧公司取得佣金?或係如被告所辯,根本無此事之存在?更有所疑。此外,依被告前開所辯,其因開立前揭2紙本票所向證人乙○○取得之款項,係分多次、以面交及匯款方式而收受,然依證人乙○○前揭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其則係分2次匯款與被告(見本院3卷第105頁),而告訴人及證人乙○○自提出告訴迄今,均未能提出相關匯款單據或匯款資料以佐其說,益徵告訴人及證人乙○○所稱交付與被告之款項,係分2次匯款,目的是作為被告介紹生意之佣金云云,要難遽以採認。況且,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因被告未依約開出信用狀,故永奧公司尚未就上開外銷墨水匣生意為訂貨、存貨之動作(見本院3卷第74頁),然其前於偵訊中卻表示:被告與永奧公司接洽上開外銷墨水匣生意後,永奧公司有將墨水匣包裝好放在倉庫內云云(見偵2卷第19頁),先後所述顯然有所矛盾。而經本院就前揭矛盾之處訊問告訴人,告訴人雖又改稱:永奧公司當時有訂一小部分的貨,但因為貨是由乙○○去訂的,所以伊不記得是向那個公司訂的云云(見本院3卷第74頁),惟此與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本件外銷墨水匣的生意,是由告訴人去訂貨,因為業務都是由告訴人在負責,伊並沒有負責(後經本院提示告訴人上開證詞,其方改稱係由其或告訴人其中1人去訂貨)云云(見本院3卷第117、
118頁),亦有所歧異,此亦足證告訴人及證人乙○○證稱被告有以介紹外銷墨水匣生意為由,向永奧公司取得佣金云云,實難遽予採信。
(三)依據告訴人提出之被告所簽發前開面額美金3萬4300元本票背面所載之附註文字:「此本票係開信用狀給永奧公司的『開證費押金』,當信用狀開出經銀行確認完畢後即抵銷。信用狀金額:美金50萬美元以上」顯示,被告簽發該本票時,並非表明該本票係因收受介紹生意之佣金而簽發,反敘明該本票係作為「信用狀開證費押金」使用,而此與被告所執前揭辯詞要無不符。再觀之該本票背面附註「信用狀金額:美金50萬美元以上」此等文字,足見被告簽發該本票時,僅係承諾日後將開出金額美金50萬元以上之信用狀,並未將信用狀之金額特定為美金68萬元,則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中陳述:被告說會開出2張信用狀,其抽取信用狀金額的5%作為佣金,而其中1張信用狀金額為美金68萬元,永奧公司據此金額之5%給付佣金給被告,被告亦因而簽發前開面額美金3萬4300元之本票與永奧公司作為憑證。因此,於被告簽發上開本票給永奧公司時,永奧公司已經大概知道前開墨水匣生意之買賣價額云云(見偵2卷第4頁、偵3卷第31頁、本院3卷第
59、77、78頁),要與上開本票背面附註文字所示情節不符(況美金68萬元之5%,應係美金3萬4000元,而非該本票面額之美金3萬4300元)。而經本院將上開本票背面附註文字與告訴人前揭證述內容不符之處訊問告訴人,告訴人雖改稱:本件外銷墨水匣生意,因買方的能力不確定,所以只有大概的買賣金額,詳細之買賣金額並不確定,而給付給被告之佣金,日後會依據信用狀開出金額,再予多退少補云云(見本院3卷第78頁),惟若本件被告居中介紹生意之成交價額無法確定,則永奧公司於預先給付被告佣金時,亦應以最低交易金額計算需先行給付被告之佣金(依上開本票背面附註文字所載,應係美金50萬元×5%=美金2萬5000元),待日後被告談得超過最低交易金額之價額,再依超出之金額計算應補給付之佣金,較符常理;又永奧公司先行給付與被告之佣金,縱因被告要求而需給付超出最低交易金額計算所得之佣金時,亦係以整數交易價額計算佣金金額(如以美金60萬元、美金70萬元計算,分別給付美金3萬元、3萬5000元)或係直接給付整數之佣金金額(如直接給付美金3萬元、3萬5000元作為佣金),方符常情,實無可能於交易價額無法確定之情形下,計算出美金3萬4300元此一金額,作為給付與被告之佣金數額。因此,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改口所為之前揭證詞,顯然悖於常情,無從採信,反以被告所辯,上開本票上之美金3萬4300元此一數額,係與證人乙○○會算、找補後所得之金額,較為可採。至被告所簽發前開面額美金
1萬3000元本票背面所載之附註文字:「票面金額相當於港幣10萬1400元正。約定開出26萬美金信用證給永奧公司後換回本本票」,則與告訴人、證人乙○○上開證詞或被告所執前揭辯詞均無衝突,自無從以之作為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四)證人岩間丈男於90年12月28日,有匯款美金20萬元至永奧公司華南商業銀行帳戶之事實,業經告訴人、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如前,並有證人岩間丈男之匯款資料(見偵3卷第92、93頁)、永奧公司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本院1卷第8-1頁)在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否認,自堪予以認定。而關於證人岩間丈男匯款美金20萬元至永奧公司前揭帳戶之原因,依證人岩間丈男於偵訊中之陳述,其全然未提及有何遭被告詐騙之情(見偵3卷第85、86頁,其當時僅稱係與被告有生意往來而匯入該筆款項),是公訴意旨認被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在日本東京飯店內,向證人岩間丈男謊稱得以介紹與永奧公司從事生意,而使證人岩間丈男陷於錯誤,因而匯款美金20萬元至永奧公司帳戶」乙節,已屬遽斷。又告訴人提出之所謂證人岩間丈男之陳述書(見偵3卷第103至109頁),並不具有證據能力乙情,業如前述,況依據該陳述書所載內容,其固謂證人岩間丈男匯款美金20萬元至永奧公司上開帳戶,係因被告介紹證人岩間丈男與永奧公司從事生意所致,然亦全然未敘及證人岩間丈男有因此遭受何種財產上之損失,自亦無從以該陳述書之記載內容,而謂被告有公訴意旨所稱詐騙證人岩間丈男美金20萬元之情。
(五)告訴人與證人乙○○雖謂係因證人岩間丈男有匯入前開美金20萬元至永奧公司帳戶,渠2人方相信被告所言為真,因而匯款美金3萬4300元之第2筆佣金與被告云云。然依告訴人告訴狀之記載(見偵1卷第3頁)及告訴人初於偵訊中之證詞(見偵3卷第31頁),其均謂不知道何以會有該筆美金20萬元之匯款,與其日後陳稱係被告向其借用永奧公司帳戶乙節(見本院3卷第60頁),先後所述要有歧異。而告訴人若果因證人岩間丈男匯入前揭美金20萬元之款項,以致於其誤信被告經濟能力甚佳,進而匯出所謂之第2筆佣金與被告,則其對於造成其受騙之此一重要因素,理應記憶清楚,何以會先後2次均表示不知為何會有該筆美金20萬元款項匯入永奧公司帳戶?此實與常情未符。
再者,告訴人與證人乙○○雖證稱於91年1月3日,有將證人岩間丈男匯入之前開美金20萬元,全數提領兌換成新臺幣後,再以現金交付方式交還與被告云云。然依永奧公司前揭帳戶之交易明細顯示,證人岩間丈男匯入該筆美金
20萬元(換算為新臺幣係698萬5800元)之款項後,該帳戶之持用人,係先於91年1月2日,以轉帳方式轉出新臺幣576萬70元款項,嗣再於91年1月3日,以轉帳方式,分別轉出新臺幣1萬4192元、新臺幣110萬元等2筆款項,另以現金提領方式,提領出新臺幣2萬6000元之款項(見本院1卷第8-1頁),是該筆美金20萬元之款項,非但僅有極少部分係以現金方式提領而出,且其去向顯係分作不同處理,否則無須分成3筆款項而為轉帳。準此,告訴人與證人乙○○此部分之證述情節,要與上開帳戶交易明細所示情形有異,反係被告辯稱上開美金20萬元之款項,係從事他起信用狀詐騙案成功,為分配詐得款項,方由證人岩間丈男匯至永奧公司上開帳戶乙情,較為符合前開帳戶交易明細所示情狀,而益徵被告所辯應屬可信。
(六)系爭領收證係被告所製作,並在其上簽署告訴人姓名,而於91年1月上旬某日,在高雄市麗尊酒店內,交與證人岩間丈男收受之事實,業據被告自承如前,核與證人岩間丈男於偵訊中所述情節相符(見偵3卷第86頁),並有系爭領收證在卷可稽(見偵4卷第13頁),自堪予以認定。而關於被告製作系爭領收證之緣由、有無經告訴人授權等情,雖據告訴人、證人乙○○證述如前,且告訴人另於偵訊中證稱:伊於91年1月上旬在麗尊酒店與岩間丈男見面時,並未見到被告交系爭領收證給岩間丈男,是之後岩間丈男持系爭領收證來跟伊公司要貨、要錢,伊才知道被告用永奧公司名義賣東西給岩間丈男,也才知道有該領收證的存在云云(見偵2卷第25頁、偵3卷第86頁、偵6卷第56頁)。然衡諸常情,被告若果係冒用永奧公司名義與證人岩間丈男為生意上之往來,因而有偽造永奧公司名義出具之系爭領收證與證人岩間丈男之必要,其應係利用其在他處與證人岩間丈男接洽生意之機會,私下開立系爭領收證與證人岩間丈男收受,較符常理,豈會於證人岩間丈男前來臺灣與告訴人、證人乙○○見面期間,將系爭領收證交付與證人岩間丈男,徒增告訴人、證人乙○○發現其偽造情事之機會?此實與常理未合,已徵告訴人及證人乙○○前揭所言難以採認。再者,關於系爭領收證上之永奧公司及告訴人姓名之印文係如何產生乙節,告訴人於警詢及94年6月23日之偵訊中,陳稱係被告「偽造」永奧公司大小章蓋印所生云云(見偵2卷第4、20頁),然嗣於94年7月6日、97年10月30日之偵訊中改稱:系爭領收證上之簽名,伊確定不是伊簽的,但印文是不是伊的印章所蓋,伊不清楚云云(見偵2第26頁、偵6卷第56頁),之後於本院調查時又改稱:系爭領收證上的簽名,不是伊所簽,至於永奧公司及伊姓名的印文,伊不確定是不是伊蓋的云云(見院1卷第28頁)。是告訴人非但就系爭領收證上之永奧公司及告訴人姓名之印文,是否係偽造之印章蓋印產生乙情,先後所述有所歧異,甚而就其是否有在系爭領收證上蓋印相關印章乙節,亦無法予以肯認,益證其與證人乙○○證稱未授權被告開立系爭領收證云云?要無從遽以採信,否則告訴人應不至於有上開說詞反覆之情形發生。此外,依據被告所提出由證人甲○○及告訴人於90年4月11日所共同簽立之承諾書顯示,其上亦存有永奧公司之印文(見本院3卷第88-10頁),而該印文與系爭領收證上之永奧公司印文相較,並未能發現有任何相異之處,足見系爭領收證上之永奧公司印文,應係出自永奧公司平日所會使用之印章無訛,再佐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永奧公司的印章沒有遺失過,也沒見過被告蓋永奧公司的印章等語(見本院3卷第73頁),益徵被告應無偽造、盜用永奧公司大小章而偽造系爭領收證之情。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雖證稱:伊不記得有被告提出之上開承諾書存在,也不記得有無在該承諾書上蓋永奧公司的章云云(見本院3卷第64、65頁)。惟依據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所證:
被告所提出之前開承諾書上的「甲○○」簽名,是伊所親簽等語(見本院3卷第81頁),再佐以證人甲○○與告訴人係認識多年之友人,而證人甲○○與被告間則存有金錢糾紛,業據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見本院3卷第82、83頁),衡情證人甲○○要無偏袒被告之必要,足見被告所提出上開承諾書之真實性,要無疑義,尚無從以告訴人前開證詞,而謂無從以該承諾書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七)此外,被告辯稱其開立前揭2紙本票及自證人乙○○處收受款項之緣由,業經其提出證人乙○○親寫之書函(見本院3卷第88-27頁)、證人乙○○親自簽名確認之遠期信用狀作業程序資料、預計交易表、交易計畫(見本院3卷第88-30至第88-34頁)、證人乙○○之額度證明(見本院3卷第88-28頁)等以為佐證,且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亦證述上開書函、作業程序資料、預計交易表、交易計畫,分別係其親寫、親自簽名無訛(見本院3卷第107、108頁),益徵被告所辯應屬可信。至告訴人、證人甲○○、乙○○於本院審理中,雖均未表示有與被告共謀從事被告所辯稱之信用狀詐欺情事(見本院3卷第58至84頁、第102至119頁),而證人岩間丈男於偵訊中亦證述:
伊收到系爭領收證,是因為伊賣商品給被告,而匯美金20萬元給被告,也是因為與被告有生意往來云云(見偵3卷第85、86頁);且被告先前辯稱:伊有幫告訴人介紹賣墨水匣的生意,但沒有拿佣金;至於前揭2紙本票,是譚大明買墨水匣要支付信用狀的開證費,但因為譚大明開的本票乙○○不收,所以由伊開該2紙本票與乙○○云云(見偵3卷第22、34頁);岩間丈男匯款的美金20萬元,是要支付信用狀的開證費,伊與岩間丈男各出美金10萬元云云(見偵3卷第32頁);伊沒有於91年1月上旬,在麗尊酒店拿系爭領收證給岩間丈男云云(見偵6卷第43、56頁),亦與其於本院審理中所執辯詞不同。然依被告前揭所辯,被告與告訴人、證人乙○○、甲○○、岩間丈男所從事者,既係涉及國際貿易詐欺之信用狀詐騙案件,衡情本難期告訴人、證人乙○○、甲○○、岩間丈男能據實以告,而被告初始欲以其他說詞,求同時脫免告訴人提告之犯罪事實及其嗣後所自陳之信用狀詐騙犯行,亦屬事理之常,故尚難以前述諸情,即謂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執前開辯詞,係屬無從採認,併予敘明。
五、綜上,檢察官認被告涉嫌前揭犯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刑事訴訟制度「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前揭被訴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首開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被告自陳於90、91年間,與告訴人、證人乙○○、甲○○共犯信用狀詐騙犯行部分,應由檢察官另行處理;又此部分若經查證屬實,則告訴人、證人乙○○並另分別涉犯誣告、偽證罪嫌,此部分亦應由檢察官另行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周天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8月18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陳建和
法官毛妍懿法官陳君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8月18日
書記官紀龍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