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勞訴字第4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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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勞訴字第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補發退休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勞訴字第47號原告己○
戊○○乙○○丙○○壬○○辛○○庚○○癸○○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三兒 律師被告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8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一「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之金額,及各自附表一「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肆仟陸佰陸拾貳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各以附表二「供擔保得為假執行之金額」欄所示之金額為被告供擔保後,得予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附表二「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金額」欄所示之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均為被告僱用之員工,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退休日期退休,依台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下稱退休規則)第9條第1項、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5條第1項規定,各得請求將夜點費(前名稱為夜勤津貼)列入平均工資計算之退休金。而按,被告於計算伊等之退休金時,未將附表一「夜點費」欄所示之夜點費列入平均工資計算,致原告領取之退休金分別短少如附表一「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之金額等情。爰依退休規則第9條第1項、勞基法第55條第
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勞基法第2條第3款及同法第39條前段規定,被告就夜點費之發放,於員工例假、休假及特別休假即不給付,勞工於休假日工作者亦無給付任何夜點費,遑論加倍發給,又原告等均於民國94年6月14日勞基法施行細則修正刪除第10條第9款前退休,是依修正前勞基法規定之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既不包括夜點費在內,夜點費自不需納入平均工資計算。另夜點費與加班費相較,加班費屬工資一部分乃因其隨職級、本薪不同而有高低之別,而夜點費之給付不因職級或本薪高低有差異,顯屬勉勵、恩惠、任意性質。再者,因晝夜輪班仍在正常工時範圍內,依勞基法第34條及第25條規定,對於中夜及大夜班工作者,依法只要給與每日正常工髼時間之工資即可,並未規定應另外加給其他費用或給付。又夜點費既非經常性之給與,性質上屬附有停止條件的恩惠性給與,僅有輪值中、夜班人員方可領取,自與本薪性質不同,非屬工資性質,不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之到職、離職日、退休金基數、夜點費金額、補發退休金金額均如附表一所示。
㈡被告於原告退休時已發給退休金。
四、兩造於審理中協商之爭點為:原告所領取之夜點費,與彼等提供之勞務,是否具有對價性、經常性而應列入平均工資?茲敘述如下:
㈠按關於退休金基數計算方式所稱之工資,依工廠法施行細則
第4條之規定,此觀之退休規則第10條第2項即明。又工廠法施行細則第4條規定:本法所稱工資係指工人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不論以工資、薪金、津貼、獎金或其他任何名義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給與者均屬之。次按,勞基法第
2條第3款規定:工資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經常性給與均屬之。準此,退休規則及勞基法所稱之工資,其內涵應無不同,乃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則雇主給付勞工之各項費用,是否係屬工資,自應以雇主給付之費用,與勞工所提供之勞務間,是否具有對價關係,及在制度上是否有經常性者,以資判斷,尚不因雇主形式上所用名稱為何而受影響。故勞工因工作所得之報酬,倘具有「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二項要件時,依法即應認定為工資。而於判斷某項給付是否具有上開二項要件之際,則應依一般社會觀念以為決定,始可防止雇主為規避該給付計入平均工資內,而將勞工因工作所獲得之經常性報酬改以其他名義支付,致損害勞工權益。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85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採行日班、中夜班、大夜班三班制作業,輪值中夜
班、大夜班之勞工,並由被告發給固定金額之夜點費,不因勞工之工作內容、職級或本薪不同而有差別等情,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23頁、第25頁),堪認輪值中夜班、大夜班已成為被告固定之工作制度,是被告因原告輪值中夜班、大夜班而發給夜點費,自具有「給與經常性」。再者,由於夜間值勤,相較於白日,發生意外之潛在危險較高,且對人體之身體與精神,均有較不良之影響,夜間值勤之工作條件因而較白日為差,則被告對於夜間值勤之勞工,於給付一般薪資外,增加夜點費之金錢給付,且不因勞工之工作內容,職階而有差別,顯係針對此一夜間工作條件而為,堪認夜點費係因原告於特殊時段工作,而由被告所為之給付,其本質為原告於該時段工作所獲得之報酬,自具有「勞務對價性」。從而,被告給付原告之夜點費既符合「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二項要件,依法即應認定為工資,原告主張應將夜點費計入平均工資以計算原告所得請領之退休金,即屬有據。故被告辯稱:中夜班、大夜班與日班工作時間、工作性質均屬相同,被告依法僅須給付相同薪資,夜點費係屬額外之勉勵性、恩惠性及任意性給付,並非勞工工作之對價云云,並非可採。
㈢又被告復以:夜點費之給付不因職級或本薪高低有差異,顯
屬勉勵、恩惠、任意性質之給與云云置辯。然一般工資中,例如伙食津貼、交通津貼等項目之給付,並不考量員工職級等條件,而均給予相同一致之金額,顯見在認定夜點費是否屬工資之範圍時,應以是否屬經常性之勞務對價為要件,給付之項目名稱為何或金額是否與其他員工一致,要非認定之依據。是以,被告上開所辯:夜點費應係勉勵、恩惠、任意性之給與,不具勞務對價性云云,亦難採認。
㈣另被告辯稱: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於94年6月14日
修正前,本將夜點費排除於經常性給與之外,而原告均在前揭規定修正前退休,夜點費自不必納入平均工資計算云云。惟按,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法令雖無明文解釋,但應指雇主非臨時起意且非與工作無關之給與而言,其立法原意在於防止雇主對勞工因工作獲得之報酬不以工資之名而改用其他名義,故特於該法明定應屬工資,以資保護勞工(參照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5年台勞動二字第103252號函)。至修正前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固將「夜點費」排除於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之外,惟雇主之給付究屬工資抑係該條所定之給與,仍應具體認定,不因形式上所用名稱為何而受影響(參照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2823號判決意旨)。亦即,即使雇主所為之給付項目與該施行細則第10條各款之給付名目相同,亦不得遽認其非屬工資,否則,雇主儘可任意變更工資之名目,將各種給付項目均以該細則第10條各款之名目稱之,如此一來,勞工應得之工資範圍將被雇主任意窄化,自非公允。從而,縱使雇主之給付項目之名稱與該細則第10條各款所規定者相同,亦應進一步審查此項給付之實質內容,就該給付是否為勞工因提供勞務所獲之報酬而為判斷,如屬肯定,則即使給付之名稱與該細則第10條所規定者相同,仍應認定為工資。查修正前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所稱之夜點費係指勞工偶然可得之點心費用,此徵諸同款規定之「差旅費、差旅津貼、交際費」,均係偶然發生之費用,而具不定期給與之性質以觀,已得明瞭。又上開條款所稱之夜點費與誤餐費同列,而誤餐費既屬恩惠性及非經常性之給與性質,益見夜點費應屬同一性質,亦即該條款所稱之夜點費及誤餐費,係指雇主為體恤勞工於夜間工作而給與之夜間點心費,或勞工因執行職務延誤正常用餐時間,另外給與之餐費,且非經常性者,始屬之。惟如前所述,被告發給之夜點費既係屬原告勞務之對價,且具經常性,自與該修正前條款所稱「夜點費」之內涵顯不相同,尚難因原告領取之夜點費與修正前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規定之夜點費係使用同一名稱,即將原告領取之夜點費排除於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定「經常性給與」之外。況勞基法施行細則於94年6月14日修正時,已將原第10條第9款有關「夜點費及誤餐費」之規定刪除,依其修正理由所示:「鑒於事業單位迭有將『輪班津貼』或『夜勤津貼』等具有工資性質之給付,以『夜點費』或『誤餐費』名義發放,以減輕雇主日後平均工資之給付責任,實有欠妥,爰修正刪除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之『夜點費』或『誤餐費』規定,嗣後有關夜點費及誤餐費是否為工資,應依該法第2條第3款規定及上開原則,個案認定。」等情,再參以原告係於夜間工作始得領取夜點費,且具有固定性、連續性,並非臨時起意或偶而為之乙節以觀,益證原告領取之夜點費,具有「勞務對價」及「給與經常性」,自屬工資性質而應列入平均工資以計算退休金。被告援引修正前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
9款之規定,資為其所稱原告領取之夜點費並非經常性之給與,非屬工資之抗辯,自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發給之夜點費,係屬工資,應列入計算平均工資及退休金,洵屬有據,被告辯稱夜點費並非工資,係恩惠性之給與,尚不可採。再者,兩造不爭執夜點費列入工資計算結果,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退休金差額如附表一「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見本院卷第59頁),且被告本應於原告退休之日起30日內依序給付彼等退休金(參見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9條第1項規定),而被告既未於各該期日前給付退休金差額,原告自得分別請求自附表一「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從而,原告依退休規則第9條第1項、勞基法第55條第1項及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9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如附表一「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之金額,及各自附表一「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部分,既係經原告合併起訴,且合併計算之價額已逾500,000元,自無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規定之適用,則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18日
勞工法庭法官李育信上為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8月18日
書記官林玉珊附表一:
┌──┬───┬────┬─────┬─────────┬────┬────┐│編號│姓名│到職日期│退休金基數│夜點費│利息起算│應補發退││││、├──┬──┼────┬────┤日│休金││││退休日期│勞基│勞基│退休前三│退休前六│││││││法施│法施│個月│個月│││││││行前│行後│││││├──┼───┼────┼──┼──┼────┼────┼────┼────┤││己○│64.04.14│18│27│4,050元│4,050元│97.03.29│182,250││一││、││││││元││││97.02.28│││││││├──┼───┼────┼──┼──┼────┼────┼────┼────┤││戊○○│62.12.09│22│23│4,410元│3,795元│96.08.22│184,305││二││、││││││元││││96.07.21│││││││├──┼───┼────┼──┼──┼────┼────┼────┼────┤││乙○○│61.08.21│24│21│3,660元│3,660元│97.03.03│164,700││三││、││││││元││││97.02.02│││││││├──┼───┼────┼──┼──┼────┼────┼────┼────┤││丙○○│60.06.21│26│19│3,600元│3,690元│96.03.14│163,710││四││、││││││元││││96.02.13│││││││├──┼───┼────┼──┼──┼────┼────┼────┼────┤││壬○○│64.04.14│18│27│4,050元│4,050元│97.03.03│182,250││五││、││││││元││││97.02.02│││││││├──┼───┼────┼──┼──┼────┼────┼────┼────┤│六│辛○○│71.11.03│4│37│4,290元│4,245元│97.03.27│174,225││││、││││││元││││97.02.26│││││││├──┼───┼────┼──┼──┼────┼────┼────┼────┤│七│庚○○│62.12.09│22│23│4,185元│4,163元│97.05.30│187,819││││、││││││元││││97.04.29│││││││├──┼───┼────┼──┼──┼────┼────┼────┼────┤││癸○○│58.01.21│24.5│20.5│3,180元│2,760元│98.03.27│134,490││八││、││││││元││││98.02.24│││││││└──┴───┴────┴──┴──┴────┴────┴────┴────┘附表二:
┌──┬─────┬──────┬──┬──────────────┐│編號│原告│供擔保得為假│被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金額││││執行之金額│││├──┼─────┼──────┼──┼──────────────┤│一│己○│新台幣陸萬元│被告│新台幣拾捌萬貳仟貳佰伍拾元│├──┼─────┼──────┼──┼──────────────┤│二│戊○○│新台幣陸萬元│被告│新台幣拾捌萬肆仟參佰零伍元│├──┼─────┼──────┼──┼──────────────┤│三│乙○○│新台幣伍萬元│被告│新台幣拾陸萬肆仟柒佰元│├──┼─────┼──────┼──┼──────────────┤│四│丙○○│新台幣伍萬元│被告│新台幣拾陸萬叁仟柒佰壹拾元│├──┼─────┼──────┼──┼──────────────┤│五│壬○○│新台幣陸萬元│被告│新台幣拾捌萬貳仟貳佰伍拾元│├──┼─────┼──────┼──┼──────────────┤│六│辛○○│新台幣伍萬元│被告│新台幣拾柒萬肆仟貳佰貳拾伍元││││伍仟元│││├──┼─────┼──────┼──┼──────────────┤│七│庚○○│新台幣陸萬元│被告│新台幣拾捌萬柒仟捌佰壹拾玖元│├──┼─────┼──────┼──┼──────────────┤│八│癸○○│新台幣肆萬元│被告│新台幣拾叁萬肆仟肆佰玖拾元│└──┴─────┴──────┴──┴──────────────┘